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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2-30 更新:2026-08-12T02:27:53.239155
全文
法条(31)
鞍山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 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 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 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物质保护与非物质保护相结 合的原则,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 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 区以外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 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公安、民族宗教、文化旅 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 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古树名木 目录,发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加强对古树名 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鼓励和支持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 等开展古树名木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第七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我市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含本数)的古树,实施一级 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五百年的古树 ,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三百年的古树 ,实施三级保护; (四)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在三十年以 上(含本数)不满一百年,生长态势良好,具有一定科 研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树木,或者本地珍稀珍贵树种( 本地珍稀珍贵树种目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参 照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 进行普查鉴定,依法报请确认备案后,建立古树名木名 录,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档案,根据树 木生长、存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电 子档案、电子身份证和计算机动态监测系统,逐步实现 对古树名木的智能化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 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 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 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 记入古树名木保护档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 单位、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公园、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 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机场、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 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 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 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 民委员会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 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 养护。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市 )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复核、确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 养护方案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 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 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 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日常养护方案做好养护 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 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 异常,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古 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复 壮等相应处理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 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 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 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 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 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按照保护等级划 定相应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 投影及其外侧五米和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树胸径20 倍以内;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和树干基部 外缘水平距离为平均树胸径20倍以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古树 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应 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 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署名 权拥有单位、署名权期限、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式样和编号由市人民政府 统一制定。鼓励在保护牌中通过数字化方式开展古树名 木非物质文化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 和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 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 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剂等对 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产、堆放或者倾倒 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 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 名木,毁其原貌; (五)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控制 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 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审批 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保护 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除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 避让的,应科学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实行移植异地保护, 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 报受理途径,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 时调查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 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举报情况属实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经古树名木保 护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养护责任人限期补 办相关手续,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保护牌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擅自 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 、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 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 、使用除草剂等对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 产、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根 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 、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攀爬折损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树枝的,处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攀爬折损二级保护古树树枝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攀爬折损三级保护古 树树枝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剥损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树皮的,处四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剥损二级保护古树树皮的,处三万 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剥损三级保护古树树皮的,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 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 为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修剪具有重 要纪念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的,由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进行处罚 :损毁一级古树名木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损毁二级古树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损 毁三级古树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造 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 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 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 护措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 损害或者死亡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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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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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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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 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 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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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 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物质保护与非物质保护相结 合的原则,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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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 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 区以外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 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行政审批、财政、生态环境、公安、民族宗教、文化旅 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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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古树名木 目录,发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加强对古树名 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鼓励和支持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 等开展古树名木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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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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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我市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含本数)的古树,实施一级 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五百年的古树 ,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三百年的古树 ,实施三级保护; (四)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在三十年以 上(含本数)不满一百年,生长态势良好,具有一定科 研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树木,或者本地珍稀珍贵树种( 本地珍稀珍贵树种目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参 照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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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 进行普查鉴定,依法报请确认备案后,建立古树名木名 录,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档案,根据树 木生长、存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电 子档案、电子身份证和计算机动态监测系统,逐步实现 对古树名木的智能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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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 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 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 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 记入古树名木保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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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 单位、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公园、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 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机场、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 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 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 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 民委员会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 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 养护。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市 )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复核、确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 养护方案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 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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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 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 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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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日常养护方案做好养护 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 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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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 异常,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古 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复 壮等相应处理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 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 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 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 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 不得擅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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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按照保护等级划 定相应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 投影及其外侧五米和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树胸径20 倍以内;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和树干基部 外缘水平距离为平均树胸径20倍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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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古树 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应 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 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署名 权拥有单位、署名权期限、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式样和编号由市人民政府 统一制定。鼓励在保护牌中通过数字化方式开展古树名 木非物质文化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 和保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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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 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 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剂等对 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产、堆放或者倾倒 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 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 名木,毁其原貌; (五)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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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控制 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 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审批 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保护 古树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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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除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 避让的,应科学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实行移植异地保护, 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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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 报受理途径,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 时调查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 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举报情况属实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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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经古树名木保 护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养护责任人限期补 办相关手续,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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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保护牌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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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擅自 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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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 、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 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 、使用除草剂等对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 产、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根 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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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 、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攀爬折损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树枝的,处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攀爬折损二级保护古树树枝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攀爬折损三级保护古 树树枝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剥损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树皮的,处四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剥损二级保护古树树皮的,处三万 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剥损三级保护古树树皮的,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 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 为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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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修剪具有重 要纪念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的,由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进行处罚 :损毁一级古树名木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损毁二级古树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损 毁三级古树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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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造 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 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 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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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 护措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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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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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 损害或者死亡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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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