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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
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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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
、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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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
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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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
务。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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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
护利用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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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
下水动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
动态监测和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
和限采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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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禁采区:
(一)严重超采区域;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四)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
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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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限采区:
(一)一般超采区域;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
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
务业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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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地
下水开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区县的地
下水开采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在30日内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
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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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
备相应的资质。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
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施工。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
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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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
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
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
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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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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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
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
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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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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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
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
确保地下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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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
、供热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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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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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
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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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
水取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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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
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
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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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
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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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
、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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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
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
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
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
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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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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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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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
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
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
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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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
应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
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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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
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
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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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
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
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
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
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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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
热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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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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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5万元罚款
、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
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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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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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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