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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已废止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1-18 更新:2026-08-12T02:25:08.867486
全文
法条(50)
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 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三章 科技创新与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 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服务,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 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相关行政管 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 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 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本市坚持科教兴市战略,推进科技创新体 制改革,加快产学研一体化,统筹科技资源,促进科教 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照 其章程,依法开展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本市科 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 的普及,宣传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的科 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参与重 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关键技术和核心技 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高研究开发与应用 水平。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发挥在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 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 批重点实验室、工业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 中心。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 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合作的有效机制, 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 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支持民营企业和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军品配套,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 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推进 军民两用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依托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高新技术研发聚 集地、孵化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和技术转移。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 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实施新品种、新技术开 发、引进和推广,加强农业科技示范体系建设,发展优 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生态化 。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科技 推广网络,为农业、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科学技术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发 挥历史文化资源聚集优势,加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 用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五条 支持现代服务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加快国际化物流平台的建设,促进区域一体化物流格局 的形成。   第十六条 支持环保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 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积极开展社 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医疗卫生、公共管理等 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开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 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 贸易和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 第三章 科技创新与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 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或行业协会。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 各类技术创新联合组织。支持中小企业采取联合出资、 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对创新成果转化应 用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 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   支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符合国家规定 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于未上市中小型高新技术企 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逐步确立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地位。创新型企业和高新 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 、保护和管理能力。对具有或可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 究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对于自主创新的 产品或服务,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牵头制定标准的企业, 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开发 区建设,使其成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 步的重要载体和服务平台,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 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 投入,发挥人才、技术、资本和产业的聚集优势,支持 企业技术进步,形成和壮大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四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 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技术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 技资源整合、科技产业发展、财政资金投入、重点项目 设立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机 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责任考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工程技 术中心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有偿服务,促进科学 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快信息资源平台 建设,实现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 h è h l r t è ì ò ô ` d j l ¶ ¼ Â Ä ` ¸ ␱愀Ĥ摧ᩌÿ ሀꡤý㄀$摧ᩌÿ᠀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技术 政策,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利用财政 性资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规范计划项目的 申报、审批和验收,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技 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 问责制度。   第三十条 建立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专业 化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 、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可以 依法享受财税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国内外 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来本市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 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 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和选拔制度,加强对中 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 人员建立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诚 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失败宽容制 度。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 录能够证明项目承担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 完成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六条 制定和完善各种激励政策,鼓励科学 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业活动,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 对科技创业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 于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科学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 提下,可业余从事其他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活动,其 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经费的 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 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 金,市本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 于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区县及开发区的科学 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与其财政收入的增 长幅度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由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科学技术 活动: (一)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 用; (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及产业化发展;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 广应用; (五)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六)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普宣传和软科学研究;   (七)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设。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等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等重大产业 项目。   加大财政对竞争前技术和共性技术研发、引进技术 消化吸收再创新、初创型科技中小企业的引导性投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 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 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四十二条 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建立有利于技术创 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三条 建立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鼓 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 基金,以多种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科学知识普及和科学技术奖励。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机 构的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流向支持科技创业的风险投资 企业。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自主创 新和重大成果转化项目提供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 构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鼓 励保险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四十五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建 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 资计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 、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 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 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0^Ñyf[€b/g¡‹划项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剽窃、篡改、假冒 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规 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 PAGE 12 — — PAGE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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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 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服务,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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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 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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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相关行政管 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 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 学技术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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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市坚持科教兴市战略,推进科技创新体 制改革,加快产学研一体化,统筹科技资源,促进科教 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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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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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照 其章程,依法开展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本市科 学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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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 的普及,宣传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的科 学文化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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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参与重 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关键技术和核心技 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高研究开发与应用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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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发挥在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 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 批重点实验室、工业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 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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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 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合作的有效机制, 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 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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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支持民营企业和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军品配套,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 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推进 军民两用技术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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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依托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高新技术研发聚 集地、孵化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和技术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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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 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实施新品种、新技术开 发、引进和推广,加强农业科技示范体系建设,发展优 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生态化 。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科技 推广网络,为农业、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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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支持科学技术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发 挥历史文化资源聚集优势,加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 用的科学技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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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支持现代服务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加快国际化物流平台的建设,促进区域一体化物流格局 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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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支持环保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 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积极开展社 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医疗卫生、公共管理等 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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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开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 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 贸易和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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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 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或行业协会。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 各类技术创新联合组织。支持中小企业采取联合出资、 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对创新成果转化应 用给予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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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 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   支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符合国家规定 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于未上市中小型高新技术企 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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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逐步确立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地位。创新型企业和高新 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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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 、保护和管理能力。对具有或可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 究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对于自主创新的 产品或服务,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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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牵头制定标准的企业, 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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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开发 区建设,使其成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 步的重要载体和服务平台,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 济增长方式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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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 投入,发挥人才、技术、资本和产业的聚集优势,支持 企业技术进步,形成和壮大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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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 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技术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 技资源整合、科技产业发展、财政资金投入、重点项目 设立等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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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机 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责任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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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工程技 术中心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有偿服务,促进科学 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快信息资源平台 建设,实现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 h h l r t ` d j l ` 愀摧 ሀꡤý㄀$摧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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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技术 政策,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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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利用财政 性资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规范计划项目的 申报、审批和验收,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技 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 问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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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立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专业 化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 、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可以 依法享受财税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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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国内外 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来本市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 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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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 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和选拔制度,加强对中 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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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 人员建立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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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诚 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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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失败宽容制 度。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 录能够证明项目承担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 完成的,给予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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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制定和完善各种激励政策,鼓励科学 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业活动,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 对科技创业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 于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科学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 提下,可业余从事其他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活动,其 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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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经费的 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 收入的增长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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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 金,市本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 于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区县及开发区的科学 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与其财政收入的增 长幅度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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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由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科学技术 活动: (一)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 用; (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及产业化发展;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 广应用; (五)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六)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普宣传和软科学研究;   (七)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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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等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等重大产业 项目。   加大财政对竞争前技术和共性技术研发、引进技术 消化吸收再创新、初创型科技中小企业的引导性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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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 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 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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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建立有利于技术创 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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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建立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鼓 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 基金,以多种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科学知识普及和科学技术奖励。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机 构的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流向支持科技创业的风险投资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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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自主创 新和重大成果转化项目提供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 构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鼓 励保险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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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建 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 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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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 、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 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 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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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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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剽窃、篡改、假冒 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规 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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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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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 PAGE 12 — — PAGE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