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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
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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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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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管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
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
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管执法部门不
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
为考核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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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管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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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
指导和协调区县城管执法工作。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
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住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公
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
执法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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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
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工作,
提高城管执法水平,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
手段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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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
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管执法,
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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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相对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
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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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管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
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由相
邻区域的城管执法部门约定管辖。管辖权发生异议的,
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直接
管辖,也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联合执法。
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其执法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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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执法职责: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行为;
(二)依据城乡规划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
构筑物等行为及建筑施工中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配合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拆除违法建筑;
(三)依据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污染、社会生
活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排烟及烧烤摊
点未使用清洁燃料以及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行为;
(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无证商贩摆摊设点、非法占道经营的行为;
(六)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七)依据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查处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
定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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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已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
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其他行
政管理及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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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因城管执法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本
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
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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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
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从事行政
执法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方
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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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
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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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
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
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
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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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
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
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
料;
(四)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现场
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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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
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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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
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
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
名,并各执一份。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
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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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
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
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
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
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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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的愂摧♐v᠀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
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查处
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查封、扣押
,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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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
品,应当会同持有人对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特征查点清楚,开具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持有人签名,各执一
份。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
、扣押清单上注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
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易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管
执法部门应当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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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
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
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
退还给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
取保管费。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当
事人领取工具、物品,无法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发布公
告通知。当事人应当在通知和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领取,
超过规定的期限延迟领取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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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
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
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
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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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
、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
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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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
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
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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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
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
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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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
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
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
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
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
损失。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
施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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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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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时,
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改进执法工作,为行政管理
相对人提供帮助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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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管
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管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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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信
息。
31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
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专项整治活动,可以联合执
法。
32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
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积极配合。
33
第三十三条 审批与城管执法有关的事项,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
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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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
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
,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35
第三十五条 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
部门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上级城
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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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
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
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不严格执
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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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
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
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管执法
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检举、控告,应当
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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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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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
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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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
已交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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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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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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