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
法》作出修改
(一)将实施办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个体经营户”修改为“个体工
商户”,“必须”修改为“应当”。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
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
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
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
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三)将第八条中的“烟农”修改为“烟叶种植者”,
“经济合同”修改为“烟叶收购合同”。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约定
的价格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
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省
际间调剂”和第三款中的“或者变卖提货单”,删去第
二款和第四款。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邮政部
门”修改为“邮政企业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取缔和
打击”修改为“查处”,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
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十)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
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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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SlQ¤eåN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销
售霉坏变质、假冒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由
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总
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
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十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给予
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市场活动应当有
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
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
科技进步。”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外企业在本省从事建筑活
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信息及时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
保证其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
许可证;但是,国家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及按
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除外。
”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
项,修改为:“(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
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肢解
”修改为“支解”。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
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和招标方式等,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
(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
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3万元
”修改为“10万元”。
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四款。
(二)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
”修改为“省防汛指挥机构”。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防洪抢险需要
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
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
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对《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
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抵押物登记”修改为“抵
押登记”。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
者减轻自身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供
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
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五、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卫生、国土资源”修改为“卫生
健康、自然资源”。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
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
同约定中止供水”修改为“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
中止供水并事先通知用户”;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
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
六、对《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消费者的姓名、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
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财产信息、消费记录等个
人信息依法受保护。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
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消费者个
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
当及时删除。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
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学历教
育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订
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并开具本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四)在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中增加一
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
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
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
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
全。
“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
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遵循合理、公开、费用
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
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行政处
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不准”修改为“禁止”。
(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基本建设管理”。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计划、建设”修改为“发
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分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鼓励和引导分洪区内的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所有的避水楼、转移
安置房、车、船等安全设施,非分洪期间依法出租的,
其收入应当用于维护保养国家所有的分洪安全设施;分
洪期间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租用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商务
等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及时供应灾民和防
汛部队以及其他救灾人员。”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八)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对分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
察机关”。
八、对《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必须”修改为“应当”。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省、市、州、县(区)人
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等其他相关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
求。”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对制造
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
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
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五)删去第九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项中的“《制造
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和第三项中的“《制造
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依法实施
强制管理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
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使用实行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
定。”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社会公
正计量行(站)以及”。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直接用
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燃气表、流量计等计量器
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和投入使用。”
(十一)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
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制
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
、修理、销售或者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
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条第
一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
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
具,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封存其计量器具,
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
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
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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