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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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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
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
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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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
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
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
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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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
供咨询;
(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
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
的查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
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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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
、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
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
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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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
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其合同示范文
本,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
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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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
物资;
(三)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
(四)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
争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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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他人利益的行
为:
(一)以虚假的财产权利提供合同担保;
(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
(三)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以高额利润诱使他人
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设
备费等费用;
(四)当事人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
或者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
;
(五)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印章、营业执
照、证明、银行账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
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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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必
须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
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对合同办理批准、登记、备案手续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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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格式条款提供者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等与对方有重
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
、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
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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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责任
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
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
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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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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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
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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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采取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
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
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
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者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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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
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
诉。
被投诉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
通知格式条款提供者修改。
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
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辩,并
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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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
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监
督、指导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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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
、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
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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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应当为合同当事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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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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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法律、法
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
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应当
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或者按规定返还集体、有关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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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不
按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
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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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
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
行职责而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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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合同监督管理、拒绝提
供合同指导服务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资料有过错的,
由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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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