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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1-22 更新:2026-08-12T02:20:08.693694
全文
法条(37)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 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 》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 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 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 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 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 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 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 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 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 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 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 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 区或者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指挥机 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 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 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 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临时防汛指 挥机构。   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 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 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汈汊湖等 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 、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 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   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 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 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 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 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 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 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 畅通。   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 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 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 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   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 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水文测验 河段、泵站等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 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 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 他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   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泄)洪河道内种植 阻碍行(泄)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 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 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涉及与通航有 关的设施,还需就有关航道的事项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 门的同意。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以及汛期高 水位河段,应当限定船舶航行速度。限定船舶航行速度 的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 定后设置。对长江上船舶航行速度的限制,由省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本省境内湖泊,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除涝规划的 要求,合理固定湖面,禁止围垦、侵占。已经围垦、侵 占的,应当按照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合理调 整利用或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 妨碍行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予以保留;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妨碍 行洪的,应当平垸行洪。   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和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 种土地。对水库下游泄洪河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 确保行洪畅通。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 、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   制止砍伐、破坏天然林。有计划地封山植树。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 当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不得在城市区域内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 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废 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 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 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对分洪区(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 )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及对其扶持和补偿、救助,应当按 照《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 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分洪区内的安全建设,必须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 用。   第十七条 因依法启用蓄滞洪区而受益的地区和单 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相应的扶持和补偿、救助义务 。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 防御长江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 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 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中小河流的防洪,按照批准的防 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水库防洪,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 执行。 大型水库及需要与下游河道错峰的中型水库的防洪,按 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   其他中小型水库的防洪,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以上水库调度运用方案 应当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 十五日。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 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报省防汛指挥机 构备案。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 险情时,由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报请省防汛指挥 机构批准后,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雍水、阻水 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 处置。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 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 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 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 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 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 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 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行为。   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 验河段等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 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负责管辖的县级以上防汛 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 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对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防 汛指挥机构作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组织 拆迁。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 当地群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汛工作。   所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防汛工作。   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 除,并迅速上报。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 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长江的蓄滞洪区按照 国家规定的方案执行;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 、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 西梁湖、汈汊湖等江河湖泊的蓄滞洪区由省防汛指挥机 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蓄滞 洪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 行。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 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强制实施。 0f[!h 0b` Ty˜4lÁkå] z¾‹½e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 政府的年度建设计划。   因防洪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等,在汛期结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 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引导、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和民兵在我省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 和防汛指挥机构应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湖泊的治理和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 原则筹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 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 金,用于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 护;特大防汛抗灾,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 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设立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 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水利建设与维护资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紧急情况下的 防汛抢险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 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实行 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 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 者汛情公告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må] NCQåN YZÕl ÿ„g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河道堤防、湖泊、水库专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   (二)发现险情不报的;   (三)造谣惑众,制造恐慌的;   (四)拒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或者在防汛紧要关头 脱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 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 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修改 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治导线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 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批准建设有碍行洪建筑物的;   (五)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蓄滞洪区运用方案 、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4 — — PAGE \* MERGEFORMAT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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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 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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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 》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 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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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 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 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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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 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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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 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 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 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 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 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 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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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 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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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 区或者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指挥机 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 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 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 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临时防汛指 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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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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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 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 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汈汊湖等 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 、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 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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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   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 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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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 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 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 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 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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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 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 畅通。   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 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 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 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   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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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 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水文测验 河段、泵站等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 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 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 他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   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泄)洪河道内种植 阻碍行(泄)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 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 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涉及与通航有 关的设施,还需就有关航道的事项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 门的同意。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以及汛期高 水位河段,应当限定船舶航行速度。限定船舶航行速度 的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 定后设置。对长江上船舶航行速度的限制,由省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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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本省境内湖泊,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除涝规划的 要求,合理固定湖面,禁止围垦、侵占。已经围垦、侵 占的,应当按照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合理调 整利用或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 妨碍行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予以保留;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妨碍 行洪的,应当平垸行洪。   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和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 种土地。对水库下游泄洪河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 确保行洪畅通。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 、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   制止砍伐、破坏天然林。有计划地封山植树。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 当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不得在城市区域内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 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废 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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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 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 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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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分洪区(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 )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及对其扶持和补偿、救助,应当按 照《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 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分洪区内的安全建设,必须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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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因依法启用蓄滞洪区而受益的地区和单 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相应的扶持和补偿、救助义务 。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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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防御长江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 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 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中小河流的防洪,按照批准的防 御洪水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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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水库防洪,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 执行。 大型水库及需要与下游河道错峰的中型水库的防洪,按 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   其他中小型水库的防洪,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水库调度运用方案执行。以上水库调度运用方案 应当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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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 十五日。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 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报省防汛指挥机 构备案。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 险情时,由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报请省防汛指挥 机构批准后,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雍水、阻水 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 处置。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 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 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 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 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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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 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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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 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 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行为。   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水文测 验河段等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 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负责管辖的县级以上防汛 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 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对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防 汛指挥机构作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组织 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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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 当地群众参加巡堤查险、抗洪抢险等防汛工作。   所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防汛工作。   建立险情报告制度。对重大险情,必须立即进行排 除,并迅速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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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 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长江的蓄滞洪区按照 国家规定的方案执行;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 、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 西梁湖、汈汊湖等江河湖泊的蓄滞洪区由省防汛指挥机 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蓄滞 洪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 行。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 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强制实施。 0f[!h 0b` 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 政府的年度建设计划。 因防洪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等,在汛期结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 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引导、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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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和民兵在我省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 和防汛指挥机构应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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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湖泊的治理和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 原则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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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北省 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 金,用于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 护;特大防汛抗灾,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 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设立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 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水利建设与维护资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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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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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紧急情况下的 防汛抢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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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 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实行 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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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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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 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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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或 者汛情公告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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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河道堤防、湖泊、水库专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   (二)发现险情不报的;   (三)造谣惑众,制造恐慌的;   (四)拒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或者在防汛紧要关头 脱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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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 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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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 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修改 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治导线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 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批准建设有碍行洪建筑物的;   (五)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蓄滞洪区运用方案 、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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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