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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
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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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
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
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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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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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
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协助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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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
、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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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国
务院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
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
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
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
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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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
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
品合格证,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
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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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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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
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
警示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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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依法实施强制管理的进口计量器具,未
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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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
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
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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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
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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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
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务
院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测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认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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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
量检定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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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
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
数据为准。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依法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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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
、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
,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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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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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
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
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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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
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
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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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燃
气表、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
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和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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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
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
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
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
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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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
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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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
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
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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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
,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
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
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
、合同、文件等资料,先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
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
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
,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
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
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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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
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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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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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
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
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条第一
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
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
,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封存其计量器具,责
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
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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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
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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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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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