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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确保安
全分洪,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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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分洪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
的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均应遵守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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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必须立足于分洪
,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分洪时保安
全,平时保农业丰收、保经济发展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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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分洪区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领导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由分洪区建设管理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分洪
区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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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分洪区的分洪运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
、分部门负责。
长江各分洪区的分洪运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
洪水方案,由长江防汛总指挥部和省人民政府商定,报
国家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汉江、东荆河及其他跨市河流、湖泊分洪区的分洪
运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市
人民政府商定,报省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分洪区的分
洪运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门
下达实施命令。
分洪运用命令下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
导,组织实施。防汛指挥部门负责分洪运用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支援分洪和后勤
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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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分洪区围堤、涵闸、泵站、排灌沟渠、安
全区(台)、避水楼、转移公路(桥涵)、码头、转移
安置房、专用通信、报警设施、升船机、救生设备、防
护林、分洪标志及安全区围堤、抽水机台、临时避洪预
留地等,均属水工程的分洪保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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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
洪规划。
分洪区防洪规划由分洪区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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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分洪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安全区
内。确需在运用机遇较少的分洪区内建设大中型项目的
,除遵守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外,还应同时建设防洪、避
洪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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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禁止修建
或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树障、渠堤等,已有
的应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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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止在分洪区兴建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项目。已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增建安全设施。分洪
前必须将危险物品转至安全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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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分洪区应合理利用土地,调整农业结构
,开展多种经营。经划定的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
内的土地,只限于农牧业及其他露天作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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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分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防洪规划的要求,鼓励和引导分
洪区内的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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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分洪区安全设施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分
期实施,按年安排,重点突出,因地制宜,平战结合的
原则。
分洪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安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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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分洪区居民避洪,应主要向附近的安全
设施转移。分洪区应按转移、安置居民的需要,就近就
地修建安全区(台)、避水楼、供水工程,转移公路(
桥涵)、码头,购置救生设备,裁植防护林等分洪安全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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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鼓励分洪区内的居民到安全区(台)建
房定居,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其建房应遵
守分洪转移安置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按规定办理用
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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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分洪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
他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防洪标准及建筑设
计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对
已建成而未达到标准的,应按标准改造或增建避洪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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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分洪区通信和报警必须保证畅通无阻。
有线通讯应纳入城乡邮电网建设。无线通讯由防汛指挥
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实施、管理。
分洪区县级防汛指挥部门应根据当地群众习惯、分
洪紧急程度和其他有关条件,利用广播、电话、电视、
报警器、汽笛、锣鼓等传播工具,进行统一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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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属
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禁止擅自
改建、拆毁、转让或变卖。
由国家补助、个人出资兴建的避水楼,分洪时由分
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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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车、
船等安全设施,非分洪期间依法出租的,其收入应当用
于维护保养国家所有的分洪安全设施;分洪期间由分洪
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租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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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分洪区转移公路(桥涵)属列养范围的
,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一般分洪区的其他转移公
路(桥涵)由所在乡(镇)、村负责管理养护。禁止堵
塞安全通道。禁止在转移公路上挖沟、筑埂。严禁在桥
梁两端建房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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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安全区临时避洪预留地,禁止侵占、
变卖,不得擅自出租和转让。确需征用的,应报经分洪
区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分洪时由分洪
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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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需
在安全区爆破、打井、钻探的,应由分洪区管理部门审
批,并按技术规范监督施工。对危及防洪安全的井、塘
,应限期按技术标准堵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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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指挥分
洪安全转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居民的转移与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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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分洪区管理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制订
分洪转移工作方案,并报省、市防汛指挥部门批准。
各级防汛指挥部门和分洪区管理部门在每年汛期前
,应对分洪安全设施和分洪转移工作方案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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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防汛指挥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将分洪
区围堤和安全区围堤的防守任务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分
洪时,分洪区围堤由部队或邻近县(市、区)、乡(镇
)派人防守。部队防守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门确定。安
全区围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本区群众防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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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部队在分
洪期间应对分洪区实行紧急支援。
有关人民政府应组织非灾区的机关、团体、厂矿、
商店等单位制作熟食,供应分洪区群众。
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必需品的保障
,及时供应灾民和防汛部队以及其他救灾人员。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医疗队
赴灾区防病治病,进行环境卫生处理和饮用水消毒,防
止传染病。
公安部门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持社会秩序。
防洪抗灾需动用军用车辆、舟桥、飞机的,由省军
区根据省政府的要求统一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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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支持分洪区安
全建设与管理。
水利建设、道路交通、邮电通讯建设、农业开发、
科技开发等资金应优先投入分洪区。
国家水利专项资金应重点支持分洪区安全设施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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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重点分洪区内通往乡(镇)的转移公
路(桥涵)应纳入县级交通部门发展规划,由交通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乡(镇)到村的转
移公路(桥涵)由乡(镇)、村负责管理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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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分洪区安全设施属防洪抗灾工程,其新建
、扩建、改建和有偿使用,应免除各种收费,有关税收
由省人民政府按其权限规定返还分洪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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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组织受益区和有关部门以及社
会各界在财力、物力上支援分洪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分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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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用于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的各项资金必
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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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防汛指挥部门或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
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或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
门的分洪命令的;
(二)阻碍执行防洪任务的;
(三)执行分洪命令不力或滥发命令、散布谣言造
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或在分洪紧要关头脱逃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贪污、盗窃分洪区安全
建设、管理资金和分洪救灾款物的;
(六)侵占、破坏、盗窃分洪区安全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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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
或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侵占分洪预留地等行为的,
由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恢复、退还,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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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
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
物品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
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
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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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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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
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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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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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规定
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