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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
)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
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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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
、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增
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
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严守国家秘密,密切联
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人民负责,受人
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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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常委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思想引领、学习在先的工作机制
。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实事求是,
坚持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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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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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
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会议一般采取现场出席的方式召开,特殊情况下,经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电视电话或者网络视频的方式召
开。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
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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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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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
集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提
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
的副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重要议题经常委
会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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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
,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
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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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
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
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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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
时出席或者列席常委会会议。因下列原因之一不能参加
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一)参加中央、国家层面重要会议和活动的;
(二)参加省委重要会议和活动的;
(三)参加因公出国(境)访问活动的;
(四)参加公共卫生应急、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关人民
群众生命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等突发事件的;
(五)因病住院、行动不便等不能参加会议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定期通报出席或者列席人员参
加常委会会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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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
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调研、视察等活动,为常委
会会议审议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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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
人员;
(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
构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大常
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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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
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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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
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分组会
议由各组召集人轮流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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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
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
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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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各组召集
人可以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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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团体等有
关方面的负责人和公众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
报道会议情况。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等
,应当及时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
北人大网和湖北日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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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委会
会议审议和决定或者审查和批准: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
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调整情况;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调整及决算情况;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
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十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
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
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
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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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
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
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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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
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
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监督、代表工作计划,五
年立法规划以及审议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等应当经常委会
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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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
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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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
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
议案,应当分别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
责人签署。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
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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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拟提
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有关办
事机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前六十日报送。
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
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
答询问。
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议案和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
不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确需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
议程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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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
分组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
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以及提案单位负责人对议案的补充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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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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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
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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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
分歧意见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
任会议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
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
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
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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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
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提请常委会
会议审议,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
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
O、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常委会有关办事
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报告发送常委
会组成人员。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
及决算草案、计划、规划、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委会
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送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
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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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委会提出
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省长或者副省长签署。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
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主任、院长、检察
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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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
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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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
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
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后,交省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
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
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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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
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
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
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
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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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
应的决议或者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就
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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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
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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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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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
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委会
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
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
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
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
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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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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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
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
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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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
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的
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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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
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
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
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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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
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43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
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
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
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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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45
第四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
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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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一般采用电子表决器方式,无法
采用电子表决器时,采用举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