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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1-22 更新:2026-08-12T02:19:24.571985
全文
法条(41)
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30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 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 通行及其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 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其道路交通 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 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电动自行 车的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 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 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 停放创造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 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 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 电池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工信、财政、住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鼓励商业保 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提供优惠。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通 过多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 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 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 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 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 账;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 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 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 标准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 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 座位(儿童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五)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 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更换、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防治依法管理,不 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 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 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 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 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 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 车发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登 记上牌手续;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 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市开始登记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 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 临时行驶证,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过渡期限为三年,从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 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填 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 料: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损毁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 ,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 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企业、居 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 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 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 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 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 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在确 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 行道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 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 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 儿童;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 人员; (八)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 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 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逆向行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 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 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 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 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 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 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 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 安全: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加装定位装置; (三)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 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相应的职责,依法查处电 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 为,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 点)、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 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和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 标志、标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建 、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 电等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 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 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 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 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 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或者充 电; (四)违反安全用电规定和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放或者充电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的消防 安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 的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 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 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 处应当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专门人员落实电动自 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 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 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 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 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四)超速行驶的; (五)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六)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八)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违反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收缴牌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停放或者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 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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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 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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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 通行及其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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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 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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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其道路交通 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 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电动自行 车的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 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 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 停放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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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 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 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 电池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工信、财政、住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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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鼓励商业保 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提供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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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通 过多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 交通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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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 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 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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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 家安全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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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 账;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 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 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 标准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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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 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 座位(儿童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五)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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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 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更换、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防治依法管理,不 得随意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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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 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 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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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 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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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 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 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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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 车发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登 记上牌手续;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 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市开始登记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 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 临时行驶证,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过渡期限为三年,从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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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 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填 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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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 料: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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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损毁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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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 ,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 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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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企业、居 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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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 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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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 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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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 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 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 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在确 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 行道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 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 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 儿童;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 人员; (八)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 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 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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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逆向行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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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 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 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 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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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 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 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 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 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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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 安全: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加装定位装置; (三)其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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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 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相应的职责,依法查处电 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 为,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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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 点)、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 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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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和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 标志、标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建 、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 电等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 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 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 充电等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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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 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 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或者充 电; (四)违反安全用电规定和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放或者充电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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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的消防 安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 的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 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 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 处应当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专门人员落实电动自 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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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 警告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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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 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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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 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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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 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四)超速行驶的; (五)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六)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八)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违反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收缴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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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停放或者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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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 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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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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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