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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
生态保护第一,建设美丽西藏,把西藏打造成为国家生
态文明高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活动
,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西藏是青藏高原的主体,是重要的国家生态安
全屏障。保护好青藏高原生态事关中华民族生存和长远
发展,事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事关西藏长治久
安和高质量发展,事关全区各族人民的民生福祉。
保护西藏生态环境、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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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
明思想为指导,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尊
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战略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示范地、绿色发展试验地、
自然保护样板地、生态富民先行地,守护好青藏高原的
生灵草木、万水千山,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全面建成美丽中国西藏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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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节约优先、保
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以科学规划为统领,以创建国
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为载体,以构建生态文明体系为
支撑,不断提高生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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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实行党委统一领导、
人大依法监督、政府统筹推进、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协
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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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
高地建设规划,明确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
保障机制、指标体系、管理规程、责任考核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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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将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
纳入其中,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
化建设、社会建设统一部署、统筹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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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国
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修编
西藏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规划,预留重大基础设施
建设廊道和国边防建设空间。制定保护生态环境、发展
生态经济、繁荣生态文化等方面的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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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
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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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建立健全以生
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
体系,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
单,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西藏生态环境良好,
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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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
沙治理,加强保护与修复,参与实施青藏高原综合科学
考察、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等国家战略,保护好江河、湖
泊、冰川、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和生态
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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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区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划定河湖岸线保
护范围,加强水源涵养能力建设,防范和治理水污染,
保护江河、湖泊、饮用水水源地等水生态和水安全,守
护好亚洲水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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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区全面实行林长制,加强森林草原保护
与治理,加强森林草原火灾和有害生物防控,保持森林
草原生态稳定;落实天然林、公益林保护制度,禁止滥
砍滥伐树木,因地制宜推进国土绿化;稳定完善草原承
包经营制度,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落实禁牧休牧和
草畜平衡制度,建立退化草原生态修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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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进行系统性保护,
划定保护范围,严格管控湿地用途,修复退化湿地,保
持湿地自然特征,改善湿地生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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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冰川保护体系,开展
冰川和冰缘区动态监测,严格管控冰川周边区域生产经
营活动,保持冰川原真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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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建立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制度,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
治理白色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土壤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盐碱地、沙化土地、荒漠化土地
和水土流失重点区域的综合防治,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
草、小流域综合治理、有害生物防治等工程,促进生态
系统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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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实行分类
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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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控工业废气排放,
加强机动车船废气、沙尘扬尘、生活烟尘等大气污染综
合防治,保持大气环境优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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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
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
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推动珠穆朗玛峰、羌塘、唐
古拉山北部西藏片区等区域纳入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推
进青藏高原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申遗项目,推动地球第
三极国家公园建设。
组织实施自然灾害防治重大工程,实施藏西北羌塘高原
荒漠生态保护和修复、藏东南高原生态保护和修复、“
两江四河”造林绿化与综合治理、青藏高原矿山生态修
复等重点工程,实施极高海拔和自然保护地生态搬迁工
程,建设自然保护样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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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
研究与保护工作,开展动植物资源调查研究,保护青藏
高原特有珍稀物种和种质、基因资源,防范和治理外来
物种入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疫源疫病监
测防控,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禁止滥食野生动
物,完善野生动物肇事损害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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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大数据
平台建设,建立生态文明基础数据库,运用大数据进行
分析、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生态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实行生态环境统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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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坚持新发展
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建立健全以产业生态化
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培育地球第三极
区域公共品牌,实现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建设绿色发
展试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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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农牧业发展,
培育发展特色产业,推动无公害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认证
,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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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发
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
促进能源产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建设国家清洁能源接
续基地和清洁可再生能源利用示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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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循环经济和清洁生
产,禁止引进资源高消耗、能源高消费、污染高排放的
产业项目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工
艺,支持新型环保建材、装配式建筑等产业发展,鼓励
天然饮用水等生态资源开发;推动数字经济和生态经济
深度融合,减少资源能源消耗,促进绿色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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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等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和地质调查,在严格
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开发。建立
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机制,严格矿山勘查开发审批制
度,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生态环
境保护和矿山废弃地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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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支
持发展高原生态旅游,建设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旅游基
础设施,倡导低碳环保旅游,推动旅游业生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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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改、文化等相关
部门应当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生态文化产业,扶持符合
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民族传统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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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
制度,积极落实国家碳排放要求,促进实现国家碳达峰
、碳中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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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以“神圣国土
守护者、幸福家园建设者”为主题的乡村振兴战略,改
善乡村人居环境,倡导乡村绿色生活,发展乡村生态经
济,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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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建立健全以
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培育生态文化,
传播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形成生态
文明社会风尚,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示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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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培育生态文化应当加强以下内容的学习宣
传教育: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
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论
述;
(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特别是“必须坚持生态保
护第一,保护好青藏高原生态就是对中华民族生存和发
展的最大贡献”;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青藏高原各民族共同生态价值观;
(四)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
相关法律法规;
(五)生态系统、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公共卫生安全
、野生动植物保护、垃圾分类、灾害预防和治理等科学
文化知识;
(六)生态文明建设其他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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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
文明内容贯穿国民教育全过程,编制具有地方特色的生
态文明建设读本、开发制作多媒体视频资料。
公务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各
类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
容。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公共
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科
技馆和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等发挥载体作用,宣传生
态文明理念和青藏高原生态文化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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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高原生态城市建设
,城市建筑整体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生态审美
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城
乡污水、垃圾治理和厕所革命,保护具有民族传统特色
的生态村镇,建设绿色城镇、绿色村庄、绿色边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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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培育高原生态文化,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优
秀传统生态智慧,传承敬畏自然、尊重生命、和谐共存
的生态理念。
鼓励文化部门和文艺工作者创作优秀生态文化产品,传
播生态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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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制止餐饮
浪费行为,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自觉使用绿色低碳
产品,提高资源回收意识,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宗教、民俗活动应当符合绿色生态理念。引导宗教活动
方式和消费方式绿色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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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每年8月为自治区生态文明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主题
宣传活动,动员全民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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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加快推进国家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坚持整体规划、示范引
领、有序推进、精准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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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生态文明建设
示范创建标准,组织开展自治区、地(市)、县(区)
、乡(镇)、村(居)五级联建联创,高标准创建国家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42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生态文
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管理监督考评机制。将创
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评
价考核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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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示范创建监督员制度,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方面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对创建工作进行监督。
44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家级和自治
区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给予表彰奖励,在政
策、项目、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45
第四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工商联、社
科联、科协、佛协、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
结合各自特点和优势,组织动员社会群体参与国家生态
文明高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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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教育科
研机构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文明建设和青藏高原气候
变化影响与环境变化机理等方面学科学术研究,推进相
关科研成果转化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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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
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公益宣传,
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引导自媒体宣传生态文化,参与国家生态文明高地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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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应当实行绿色采购,优先购买和使用节能环保可回收的
绿色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绿色节能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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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树立生态文明
理念,构建企业生态文化,自觉承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的社会责任,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
的要求贯穿生产经营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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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旅游服务行业和旅游者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
务和生态文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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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将生态文明
建设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动形成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和行为规范。
52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遵循生态环保理念,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管理制度
。
53
第五十三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应当建立健全以
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目标责任体系,健全突发
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和处置机制,全面落实生态文明
制度。
54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生态文明
高地建设经费投入机制,将生态文明建设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推进、社会参与的
多元投入机制,鼓励综合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
业投资基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方式,吸引社会资
本共同参与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
55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合
作机制,加强与省区市跨区域协作。
56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禁止开发区、限
制开发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
生态岗位补贴政策,建设生态富民先行地;完善森林、
草原、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探索建立水生态保护补
偿机制,推行大江大河跨区域生态补偿;探索市场化、
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57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
理制度,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
债券等金融业务,联合惩戒环保领域失信行为。
58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重大生
态工程建设,应当在政策、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
59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国家机关应当落实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生态环境保护
督察制度,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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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对国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展国家生态文明高地
建设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自觉接受舆论
监督,及时调查、处理、反馈媒体反映的问题。
61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
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
环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国家生态文
明高地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
设工作推进落实情况。
62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生态环境审判机制,依
法公正审理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案件;检察机关、符合
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提
起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63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依法对国
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对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在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中的违法失职
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对妨碍或者破坏国家生态
文明高地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64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落实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目标责任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及时公开或
者弄虚作假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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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因影响或者破坏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造
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
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67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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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