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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2-01 更新:2026-08-12T02:15:53.649143
全文
法条(27)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sƒXÝO¤bøvsQ0W¹e'`Õlĉ„v³Qš[ O8^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规范雷电灾害管理, 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 活动。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 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 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 、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 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 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建 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保障公 共安全。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时,应当纳入雷电灾害防御内容,包括防御 原则、目标、主要任务、防御设施建设和保障措施等。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 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 的区(县),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 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各负其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 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及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和 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 防御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 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应 急演练。各级各类学校、幼托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 鼓励志愿者参与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活 动。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 时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 第九条 可能发生雷电灾害时,市、区(县)气象主管 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城乡显著位 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户外旅游景点、重点工 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以及雷电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明 显的雷电防护警示标识,并结合实际设立雷电灾害预警 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及时准确传播雷电 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 雷电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预报预警 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 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 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 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 、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煤炭、电力主要生产设施 和输配电系统;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 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 车站、机场、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 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五)农村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 种养殖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 所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 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 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 位承担。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负责下列工程、场所的雷 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民用爆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 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 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 论证的大型项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 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 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 和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含有油库、气库、 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石化 等易燃易爆附属工程的,其主体工程纳入建筑工程施工 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其易燃易爆附属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装置设计审 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 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 管的原则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以 及业主单位等应当履行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 责任。 第十七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测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经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的检测并形成验收文件。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 范标准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并对检测数据和结 果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 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归档文件收集应当与检测工作同步 进行,不得事后补编。 第十八条 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 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每年检测一次。雷 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 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不合 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意 见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民用爆 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 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 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 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 织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并及时作出鉴 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 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配合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做好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 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巨灾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气象灾害证 明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免费为其出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应 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执法 信息共享水平,增强防雷安全行政执法有效性,依法纠 正和查处影响防雷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应急管理等部门 的沟通协调和工作联动,深化气象为安全生产服务保障 工作,督促相关行业和部门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 产责任制,预防气象生产安全事故和气象因素直接造成 的相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出 现失信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投 诉举报防雷市场违法行为,并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 (二)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依法应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计审核的雷电防护 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 (四)依法应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的雷电防护 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六)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未按要求进行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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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规范雷电灾害管理, 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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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 活动。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 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 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 、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 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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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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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 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建 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保障公 共安全。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时,应当纳入雷电灾害防御内容,包括防御 原则、目标、主要任务、防御设施建设和保障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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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 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 的区(县),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 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各负其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 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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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及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和 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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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 防御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 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应 急演练。各级各类学校、幼托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 鼓励志愿者参与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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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 时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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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可能发生雷电灾害时,市、区(县)气象主管 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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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城乡显著位 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户外旅游景点、重点工 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以及雷电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明 显的雷电防护警示标识,并结合实际设立雷电灾害预警 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及时准确传播雷电 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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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 雷电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预报预警 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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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 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 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 、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煤炭、电力主要生产设施 和输配电系统;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 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 车站、机场、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 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五)农村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 种养殖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 所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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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 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 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 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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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负责下列工程、场所的雷 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民用爆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 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 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 论证的大型项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 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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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 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 和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含有油库、气库、 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石化 等易燃易爆附属工程的,其主体工程纳入建筑工程施工 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其易燃易爆附属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装置设计审 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 程的防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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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 管的原则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以 及业主单位等应当履行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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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测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经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的检测并形成验收文件。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 范标准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并对检测数据和结 果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 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归档文件收集应当与检测工作同步 进行,不得事后补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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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 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每年检测一次。雷 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 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不合 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意 见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民用爆 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 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 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 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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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 织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并及时作出鉴 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 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配合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做好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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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 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巨灾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气象灾害证 明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免费为其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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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应 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执法 信息共享水平,增强防雷安全行政执法有效性,依法纠 正和查处影响防雷安全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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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应急管理等部门 的沟通协调和工作联动,深化气象为安全生产服务保障 工作,督促相关行业和部门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 产责任制,预防气象生产安全事故和气象因素直接造成 的相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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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出 现失信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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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投 诉举报防雷市场违法行为,并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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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 (二)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依法应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计审核的雷电防护 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 (四)依法应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的雷电防护 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六)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未按要求进行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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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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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