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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湿地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2-02 更新:2026-08-12T02:15:11.224732
全文
法条(55)
无锡市湿地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30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 湿地保护方式 第四章 湿地保护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 节性积水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库塘等 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 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 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本地区的湿地保 护职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 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研究、 协调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湿地保护委员会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水 利、农业农村、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 、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广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组 成,日常工作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研究 、协调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 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 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湿地的水害防治、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 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湿地内水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等工作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 、水污染防治等湿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政园林、交 通运输、文广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 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的相关部门、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湿 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认定、湿地范围的划定 、湿地保护方案的制定、湿地资源的评估以及其他涉及 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 校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四月的第三周为无锡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 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 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 保护公益事业。 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湿地区 域范围、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 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环境保护规划、防洪 规划、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湖保护规划、水土 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湿地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的依据,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 ,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保护 工作。 第十五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图斑、土 地权属、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 内容。 第十六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 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 要湿地、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 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 照规定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市、区湿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 湿地; (二)区位较为重要或者野生动植物分布较为集中的面 积五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三)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四)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或者备用水源保护区以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第十九条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或 者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五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应当认 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条 面积小于八公顷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以 及宽度十米以下、长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湿地,作为小 微湿地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生 态保护红线制度,对湿地实施全面保护,增强湿地生态 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 地保护小区等形式。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调 整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贡湖湾、梅梁湾以及长江干流无锡段等生态系统典型、 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 湿地,可以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小微湿地的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保护标准由市湿地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对退化 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单位采 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廊道 构建、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退渔还 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遭人为破坏的湿地无法原地原样修复的,可以进行异地 替代性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湿地修复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 术规范。 涉及湿地的相关建设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 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建设湿地 ,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野生动物保护, 健全野生动物救护联动机制,引导全社会增强野生动物 保护意识。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鸟集中栖息和候鸟迁徙停歇 的湿地划定为鸟类栖息地。鸟类栖息地所在的湿地管理 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营造鸟类繁殖、栖息环境 。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 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 的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 功能。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湿地学校、湿地修复教育基地等形式开展 以湿地环境认知、湿地保护为主题的自然教育活动,推 广普及湿地知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置保 护界标,界标上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 设立单位、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和标 志; (二)乱扔垃圾或者倾倒污水; (三)擅自采摘花果、刻划或者折损树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 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 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 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保护利用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受损、湿地资源再 生能力不受影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 湿地范围内开展湿地资源利用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和经营活动利用湿地的,应当科学合理。农业 农村、湿地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提供技术支 持。 提倡利用湿地资源种植、养殖有利于湿地净化的水生动 植物产品,提高湿地经济价值和生态效益。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建立科普教育 示范基地,提供生态旅游等生态服务产品。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野 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梁鸿湿地、蠡湖湿地、长广溪湿地、江 阴长江窑港口湿地、宜兴太湖湿地等自然景观独特、历 史和人文价值显著的湿地资源,加强对吴文化等本土文 化的宣传,打造无锡湿地文化品牌。 第三十九条 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 位的各类开发活动,禁止任意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 目确需占用、征收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 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 地保护与恢复方案。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 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湿地行政主管 部门意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 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 原则和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T„vb` aÁ‰0n0WLˆ?e;N¡{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 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 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以 及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 市政园林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侵占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 门。 第四十三条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有关部门 应当将动态监测数据汇交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实现湿地 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湿地面积、地理位置、水质状况、水土保持、生物种群 等监测结果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数据 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 全市湿地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其中市级以上重要湿地 资源每五年普查一次。 第四十五条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湿地保护应急预案演练 。 第四十六条 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湿地日常管理,加强巡查、 检查工作,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的湿地资源监测、调 查和科学研究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宣传、科普 教育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有 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补偿有关规定, 对因承担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 限制的区域内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湿地行政主管等部门进行举报。湿 地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接到举报后,湿地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 部门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损毁、涂改、擅自 移动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和标志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 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 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乱扔垃圾 、倾倒污水、擅自采摘花果、刻划或者折损树木的,由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 、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 、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 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 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 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湿 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 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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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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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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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 节性积水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库塘等 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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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 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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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 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本地区的湿地保 护职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 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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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研究、 协调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湿地保护委员会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水 利、农业农村、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 、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广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组 成,日常工作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研究 、协调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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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 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 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湿地的水害防治、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 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湿地内水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等工作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 、水污染防治等湿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政园林、交 通运输、文广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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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 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的相关部门、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湿 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认定、湿地范围的划定 、湿地保护方案的制定、湿地资源的评估以及其他涉及 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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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 校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四月的第三周为无锡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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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 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 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 保护公益事业。 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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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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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湿地区 域范围、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 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环境保护规划、防洪 规划、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湖保护规划、水土 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湿地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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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的依据,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 ,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报批、公布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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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保护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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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图斑、土 地权属、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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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 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 要湿地、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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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 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 照规定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市、区湿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并按照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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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 湿地; (二)区位较为重要或者野生动植物分布较为集中的面 积五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三)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四)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或者备用水源保护区以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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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或 者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五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应当认 定为一般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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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面积小于八公顷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以 及宽度十米以下、长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湿地,作为小 微湿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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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生 态保护红线制度,对湿地实施全面保护,增强湿地生态 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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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 地保护小区等形式。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调 整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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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贡湖湾、梅梁湾以及长江干流无锡段等生态系统典型、 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 湿地,可以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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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小微湿地的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保护标准由市湿地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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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对退化 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单位采 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廊道 构建、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退渔还 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遭人为破坏的湿地无法原地原样修复的,可以进行异地 替代性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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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湿地修复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 术规范。 涉及湿地的相关建设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 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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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建设湿地 ,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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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野生动物保护, 健全野生动物救护联动机制,引导全社会增强野生动物 保护意识。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鸟集中栖息和候鸟迁徙停歇 的湿地划定为鸟类栖息地。鸟类栖息地所在的湿地管理 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营造鸟类繁殖、栖息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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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 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 的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 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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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湿地学校、湿地修复教育基地等形式开展 以湿地环境认知、湿地保护为主题的自然教育活动,推 广普及湿地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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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置保 护界标,界标上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 设立单位、管理单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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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和标 志; (二)乱扔垃圾或者倾倒污水; (三)擅自采摘花果、刻划或者折损树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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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 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 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 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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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受损、湿地资源再 生能力不受影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 湿地范围内开展湿地资源利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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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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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和经营活动利用湿地的,应当科学合理。农业 农村、湿地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提供技术支 持。 提倡利用湿地资源种植、养殖有利于湿地净化的水生动 植物产品,提高湿地经济价值和生态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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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建立科普教育 示范基地,提供生态旅游等生态服务产品。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野 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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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梁鸿湿地、蠡湖湿地、长广溪湿地、江 阴长江窑港口湿地、宜兴太湖湿地等自然景观独特、历 史和人文价值显著的湿地资源,加强对吴文化等本土文 化的宣传,打造无锡湿地文化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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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 位的各类开发活动,禁止任意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 目确需占用、征收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 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 地保护与恢复方案。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 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湿地行政主管 部门意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 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 原则和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T„vb` aÁ‰0n0WLˆ?e;N¡{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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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 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 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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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以 及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 市政园林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侵占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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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有关部门 应当将动态监测数据汇交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实现湿地 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湿地面积、地理位置、水质状况、水土保持、生物种群 等监测结果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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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数据 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 全市湿地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其中市级以上重要湿地 资源每五年普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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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湿地保护应急预案演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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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湿地日常管理,加强巡查、 检查工作,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的湿地资源监测、调 查和科学研究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宣传、科普 教育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有 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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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补偿有关规定, 对因承担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 限制的区域内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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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湿地行政主管等部门进行举报。湿 地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接到举报后,湿地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 部门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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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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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损毁、涂改、擅自 移动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和标志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 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 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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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乱扔垃圾 、倾倒污水、擅自采摘花果、刻划或者折损树木的,由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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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 、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 、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 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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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 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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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 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湿 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 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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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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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