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焦溪古镇的保护,传承地方优秀历史文化遗
产,彰显江南水乡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
第三条
焦溪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
、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古镇的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维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焦溪古镇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
解决古镇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统筹相关资金用于古镇保
护工作。
天宁区人民政府负责焦溪古镇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将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政策
支持和资金保障。
焦溪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履行
古镇保护的相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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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天宁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焦溪古镇文化遗产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焦溪古镇保护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公安、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焦溪
古镇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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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焦溪古镇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古镇保护机构)具体负责
下列工作:
(一)执行焦溪古镇保护规划;
(二)建立古镇保护对象档案;
(三)组织实施古镇维护修缮计划;
(四)建立古镇保护监测系统;
(五)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镇市政基础设施、公用
设施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河道管护、古镇容貌等
监督管理工作;
(六)发掘、研究、保护和传承古镇历史文化遗产;
(七)开展古镇的宣传推广、展览展示和对外交流工作
;
(八)引导支持古镇当地居民、民间组织等参与古镇保
护;
(九)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反古镇保护规
定的行为;
(十)受理对违反古镇保护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一)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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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焦溪古镇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当
地村(居)民遵守古镇保护规定,参与古镇保护。鼓励
将古镇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技术支持、志愿服务
、公益性宣传教育等方式参与焦溪古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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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焦溪古镇保护规划应当依法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需对规划进
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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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焦溪古镇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南街、南下塘等历史街巷;
(二)龙溪河等历史河道;
(三)以鹤山为主的自然山水格局和环境;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五)传统桥梁、廊棚、驳岸、码头、水埠、古井等建
(构)筑物;
(六)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七)民风民俗、民间曲艺、民间手工技艺等非物质文
化遗产;
(八)历史地名、方言、俚语、老字号、谱牒文化、原
住民生活状态;
(九)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镇构成要素。
古镇保护机构应当对前款保护对象建立档案,并对保护
对象统一制作、悬挂保护标志。对重要的历史环境要素
,可以通过在原址设立标识等方式保留历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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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焦溪古镇的保护范围依法划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分,应当符
合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要求。
核心保护范围即遗产核心区,是焦溪古镇遗产保护的重
要区域;建设控制地带即遗产缓冲区,是焦溪古镇遗产
保护的风貌协调区域。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焦溪古镇的主要出入口设立标示
图,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置标志牌,标识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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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焦溪古镇遗产核心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重点保护古镇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水系
、建筑群体组合、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
建筑以及其他体现传统风貌的构成要素;
(二)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
,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
及对建(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与古镇格局风貌保持
一致;
(四)对影响古镇格局风貌的障碍性建筑、道路和其他
基础设施,按照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实施改造或者
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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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焦溪古镇遗产缓冲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延续古镇的传统空间布局和历史风貌特征;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体
量、色彩、形制、空间尺度等应当与古镇历史风貌相协
调;
(三)古镇保护规划明确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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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焦溪古镇保护范围临近的自然山体应当严格保护,禁止
开山采石、毁坏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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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焦溪古镇的水系保护,合理疏
浚、恢复重要历史河道,逐步贯通内外水系,持续改善
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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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二)擅自占用、填堵、围垦河道;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拆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门窗
、装饰构件等;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六)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
(七)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八)燃放烟花爆竹;
(九)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十)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十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随意吊挂、晾晒、
堆放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古镇保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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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焦溪古镇遗产核心区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
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
现行标准和规范设置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和单位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古镇保护机构在
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木结构房屋、电气线路、炉灶等防
火改造,设立微型消防站,推广运用电气火灾监控装置
和先进电气防火保护技术等。
鼓励焦溪古镇所在地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组建志
愿消防队,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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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设置招牌、
广告设施、霓虹灯,安装空调、太阳能设备、遮雨棚等
,应当与古镇历史风貌相协调。
古镇保护机构应当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编制前款设
施设备的设置导则。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导则进行设置,古镇保护机构应当予以指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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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焦溪古镇保护规划,组织对古
镇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整治,完善市
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提升古镇
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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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开展维护修缮活动,应当符合古
镇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
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不可移动文物的维护修缮,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修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传统驳岸、桥梁、水
埠、码头、道路,应当采用原工艺、原材料,延续传统
风貌。无法使用原工艺、原材料修缮的,应当标注或者
记录修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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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化主管部门和古镇保
护机构依法明确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历
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保
护责任和相应的权益。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日
常维护、安全管理、及时修缮等责任。
21
第二十一条
古镇保护机构应当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等主
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焦溪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
编制古镇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修缮导则,明确具
体修缮要求,经专家论证后公布。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导则的要求进行修缮、装饰,
古镇保护机构应当根据修缮导则对修缮、装饰活动进行
指导。
22
第二十二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对建(构)筑物进行修缮、装饰
,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古镇保护机构;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的,应当依法办理。
23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
护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应当给予维护修
缮补助。
24
第二十四条
古镇保护机构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
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修缮;情
况紧急的,应当协同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进行排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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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古镇保护机构应当加强黄石半墙营造工艺等焦溪古镇非
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引导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
驻古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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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和焦溪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
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租金减免和经费补助等方式,鼓
励当地居民在古镇继续居住、就业和创业,延续古镇的
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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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焦溪古镇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旅游业。古镇
的旅游发展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自身特点,避免对遗产
保护和当地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28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焦溪古镇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
(二)举办民俗、民间曲艺等表演活动;
(三)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经营传统特色食品、民宿客栈等;
(五)进行风俗民情、传统技艺等方面的研究发掘;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鼓励通过文化创意等产品的设计开发,展示焦溪古镇独
特的遗产价值和文化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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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天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焦溪古镇鼓励发展的经营
项目目录,引导古镇商业等业态合理布局。
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破坏环境风
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改正、转
产或者搬迁。
30
第三十条
在焦溪古镇保护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商业、文化等
活动,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遵守古镇保护的
有关规定。焦溪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
经营者和活动举办者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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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
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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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
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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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导则设置相关设施设
备,对焦溪古镇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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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焦溪古镇保护工作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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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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