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防治水
污染、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
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
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
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
镇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
排城镇排水设施建设与改造,保证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
。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管理
职责。
5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城镇排水工作,制定管理标准
,监督、指导、协调区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城镇排水
管理工作。
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排水管理工作,落实规
划建设,负责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
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本市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开展排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推
广应用,鼓励节约用水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动污水
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泥的综合利用。
7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建
设与管理,建立和完善信息化系统,实现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信息及时更新和共享。
8
第八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
污水分流、排水许可管理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
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9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
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10
第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全市排水
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
各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要求,与开发建设、道路、绿地
、水系、海绵城市以及内涝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
落实到详细规划实施管理。
11
第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执行情况开展
阶段性系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后续规划修编意
见和建议。需要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进行调整的,应
当按照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12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排水与污水处理
规划要求,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现有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保护范围及预留用地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
改变其使用性质。
13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排水与
污水处理规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
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合理安排建设时序;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
准的,应当有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能力。
城市更新改造前,应当对更新改造区域排水系统进行评
估,按照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承载力提出排水系统建设
要求。
鼓励跨行政区域建设污水、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
14
第十四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
建设。
15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查
明建设工程区域内现有地下排水设施的信息资料。
区排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排水设施相关资料查询申请后,
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区排水主管部门或者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配合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复查
。
16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排水设施的,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
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同步
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
设备。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
控系统联网,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17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排水设施的,应
当实行雨污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工业集聚区工业废水排放管网不得与雨水、污水管网相
互混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楼顶公共天面排水、游泳池排水
应当纳入雨水收集系统;阳台、露台等应当设置污水管
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老旧小区、城中旧村、城乡结合部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
排水设施应当列入计划进行改造。
18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项目除外)时,就
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办理接入市政
排水设施手续。
19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机构出具
的管网内窥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设
计文件要求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20
第二十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符合雨污分流要求;
(四)符合防洪排涝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提供管网内窥检测报告;
(六)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1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区排水主
管部门或者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办理移交手
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办理排水
设施竣工档案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限期完成返修或
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22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雨水、
污水混接混排。
23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需要向排水设施
排放的,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并按照排水许可证要
求排放污水。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
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
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24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排水
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排水许可中的
技术性审查工作。
申请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
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25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
可排放。
非工业集聚区工业企业申请排水许可证的,区排水主管
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工业废水进行评估,
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水质净化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
影响水质净化厂出水稳定达标的,不得排入污水系统。
区排水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26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管
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井等设施并恢复原状。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
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排水许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排水户提出延期申请的,经排水主
管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五年。
27
第二十七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
、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
应当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
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28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水质标准的,应
当按规定进行预处理,不得采用稀释法降低其浓度后排
入市政排水设施。排水主管部门发现相关情况的,应当
依法提出整改要求,或者告知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餐饮、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农
贸市场、屠宰场、食品加工等经营单位以及建设项目施
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
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
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29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雨污分流地区,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排洪渠(沟
);
(二)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区域,污水直接排
入排洪渠(沟);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
所排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0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
理设施。
31
第三十一条
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
处理费。
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
时将污水处理费上缴财政,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
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32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运行维护和管理责任:
(一)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由区人民政府委托专业机
构负责。
(二)排水户红线范围内自建排水设施的管养由排水户
负责,红线范围外自建排水设施的管养由市政排水设施
运行维护单位负责。产权不清晰且历史遗留问题严重的
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统筹实施。
(三)管渠、检查井、泵站等排水管网清理所产生的淤
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置。
33
第三十三条
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行业规范规程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负责排
水设施日常维护工作,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档案管
理制度、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应急预案;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
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
相关资料;
(四)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指导排水户接驳管网,
发现偷排、错排污水或者未达标排放行为的,应当及时
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督
促整改;
(五)按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等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34
第三十四条
自建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红线范围内排水检查井、井盖
、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采
取应急措施。
35
第三十五条
镇、街应当对辖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
检查。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自建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
况进行抽查。
区排水主管部门、镇、街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
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36
第三十六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
定:
(一)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和排水支线管道两
侧各三米以内;
(二)排洪渠(沟)按自然资源部门划定的用地红线确
定或者两侧五至十米以内。
市政排水设施属于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水利相关
法律、法规确定。
涉及公共安全的排水设施,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
标志和安全设施。
37
第三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
园林绿化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原有未经批准建
设的应当退让出保护范围。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开展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
管道、线缆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
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38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
、钻探、取土、开采、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易
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
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油污;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39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
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督
促施工单位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商定具体
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
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
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
40
第四十条
污水处理、污泥运输、污泥处理处置等单位应当建立污
泥转运联单制度。
Lˆgô•
a
”^S_Ç‘ÖSÆ[핪c施防止污泥洒落,并按照公安机关
核准的时段和路线运输。
41
第四十一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
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设置警示标志,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
的资格证书。
42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行过程中发生冒水、断裂、毁损、坍塌等事
故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
行的,排水户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或者减轻危害,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等相关单位报告。
43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造成排水设施破裂、损坏、堵塞等影响排水系
统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
位和建设单位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建设单位接
到报告后,应立即向辖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同时督促
施工单位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
44
第四十四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在汛期应当对城镇易涝区域排水
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和清疏。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督促环卫单位对道路雨水口
周边加强清理、清运,保障汛期雨水口畅通。严禁将树
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
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街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
位、污水处理单位和排水户做好防汛排涝工作,确保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畅通和安全运行。
45
第四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运行维护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调价机制。
46
第四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
动工作机制。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问题应及
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
要求责任人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同时设计
、建设、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或者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逾
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
款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接入
市政排水设施手续而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能提供管网内窥
检测报告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
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不按排水许
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备案
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53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重新申请排水许
可证或者未申请变更登记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水预处理
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三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
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56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停运污水
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
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的排
水户未履行管养责任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
按要求履行日常维护责任,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排
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
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设施保护范
围内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与市政排水设施运
行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
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
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排水主管部
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NAS
g
t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4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水户或者运行维护单位
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履行报告义务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6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ag‹O,{ÛVAS
ÕlLˆ:N
g
N NAS
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66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汛期未加强城镇
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全面检查、维护和清疏的,由排水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7
第六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拒交、截留、
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68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排放
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将雨水、污水、产业废水等排
入排水设施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与污水集中收集、
输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渠、
检查井、排水泵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
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污水集中处理、污
泥处理处置的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产业废水,是指工业、医疗、建筑、餐饮、
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农贸市场
、屠宰场、食品加工等行业产生的废水。
69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