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修复好、保护好白洋淀,发挥白洋淀
的生态功能、防洪功能,保障河北雄安新区防洪排涝和
生态安全,促进河北雄安新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白洋淀生态环境
治理和保护规划等规划,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
等活动。本省行政区域内白洋淀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利用
、环境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生态修复保护及其监督管
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白洋淀流域,是指白洋淀淀区及其上下
游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白洋淀淀区是指保持合理
水位时的面积区域,上下游包括入淀出淀的潴龙河、孝
义河、唐河、府河、漕河、瀑河、萍河、白沟引河(含
南拒马河与白沟河)、赵王新河等干支流流经的区域。
3
第三条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应当贯彻习近
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
、协调推进,遵循规律、保障安全,属地负责、协同共
治的原则。
4
第四条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应当统筹山水
林田草淀城系统治理,加强补水、治污、防洪一体化建
设,科学治水节水用水,实现白洋淀水面保持、水质达
标、生态修复的治理目标,确保雄安新区以及白洋淀水
安全。
5
第五条 白洋淀流域应当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
护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推进上下游、左右
岸、淀内外等全流域治理和保护,守住生态环境安全边
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创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
制机制,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
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6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
和保护总体工作。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雄安新区管理
委员会)负责雄安新区内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
作。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
环境质量和防洪安全负责。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和街道综合行
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
和保护相关工作。
7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
强雄安新区防洪安全体系建设,调整完善流域防洪布局
,统筹流域防洪与区域防洪、城市排涝,构建预防为主
、蓄泄结合、分区设防、确保重点的现代化防洪排涝减
灾体系,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8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纳入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国
家战略重要内容,打造蓝绿交织、清新明亮、水城共融
的优美生态环境,实现以淀兴城、城淀共融。
建立和完善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山西省等周边地区
以及国家相关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区域治水节水用水协同
治理制度机制,推进水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环境治理和
防洪等领域合作。
推进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防洪
防汛联防联控联建等机制,促进区域协同立法、执法、
监督,做到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共同推动
开展白洋淀淀区及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
9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
治理和保护管理体制,整合执法资源和执法职责,加强
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实施规划、标准、预警、执
法等统一管理,增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能力。
白洋淀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流域与行政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加强流域联合执法和联防共治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
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等措施,共同推进白洋淀
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白洋淀流域各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建立白洋淀流域水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等应
急联防联控机制。
10
第十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
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统筹水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环境治理、补水和防洪
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推行有利
于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的经济、产业、技术等政策和措
施,保障工作开展。
11
第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
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
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绿色生态宜居的城乡人居环境
,推动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
12
第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白洋淀生态安全和防洪的科学研究与技术
开发、成果转化与应用、人才培养与引进等工作,提高
信息化、智慧化水平。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企业等开展绿色技术创新攻关和示范应用,围绕污染
防治、防洪排涝、生态修复、水源涵养、资源节约和循
环利用等,研发基础性、系统性的关键共性技术、现代
工程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
13
第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知识,
增强社会公众生态安全和洪涝风险意识,营造爱护白洋
淀流域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
开环境信息,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发挥
环保志愿组织和志愿者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妨害
白洋淀生态安全和流域防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
门举报。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护白洋淀的宣传教育,对
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对在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划与管控
14
第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批准的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规划以及雄安新
区防洪排涝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实
施意见,完善规划实施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实施监督和
考核,保障规划有序有效实施。
15
第十五条 白
和水安全保障的约束指导作用,并依法进行水资
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
16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划要求,确定白洋淀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
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
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
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
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管控要求,作为政策制定、执法监管的依据,不得变通
突破、降低标准。
17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保
护目标和污染防治需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白洋
淀流域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完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
标准体系。
18
第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白洋
淀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或
者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雄安新区防洪保护区按照河北雄安新区防洪专项规
划要求,分区域按照二百年一遇、一百年一遇、五十年
一遇等标准要求建设,并按照规划期限和目标完成防洪
排涝工程、风险管控、应急指挥体系等各项任务。
19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科学设置白洋淀流域监测点位和考核断面,推动健
全流域和白洋淀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完善
跨区域水文、水质监测体系。建立完善与北京市、天津
市和山西省等周边地区以及国家相关海河流域管理机构
相衔接的白洋淀及其上下游联动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
对水生态环境监测和管理。
20
第二十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
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依法实施产业准入制度
,严格对水资源消耗等实施总量和强度双控。依法取缔
散乱污企业,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排放的企业和项目,
对现有高耗水、高排放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改造、转型、关停或者搬迁。
白洋淀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
目,不得开工建设。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传统产业的管控,
实施产业目录清单管理,依法淘汰不符合雄安新区发展
方向的企业和项目。
21
第二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
动工业集聚区建设,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的要
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
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设施等公共设施,保障设
施正常运行,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收集处
置全覆盖和无害化达标排放。
环境污染治理
22
第二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
行属地治理监管责任,以改善白洋淀水质为重点,实行
全流域联动综合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治河、补水等
系统治理措施,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23
第二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制度,实施更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
24
第二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内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
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
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的热废水、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
下;
(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最高水位
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
、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私设暗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5
第二十五条 白洋淀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
度,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
因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
类别名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
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
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
管理制度,不得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
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
对环境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
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26
第二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
和使用污染物排污口及其污染物监测设施,并在排污口
安装标志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入河入淀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限制审批新增入河排
污口,逐步取缔入淀排污口,严禁污水直接入河入淀。
27
第二十七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
面建设城镇雨水收集和调蓄设施,新建排水管网应当实
现雨污分流;对老旧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不具
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
止污水直接入河入淀。
28
第二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城镇
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
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出水水质负责。
鼓励、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进行尾水
深度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29
第二十九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协同处理,加强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
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
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30
第三十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
、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污水收集
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快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厕所
无害化、清洁化改造,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管控、治理全
覆盖。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淀中村、淀边村生活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实现污水收集处理
和再生利用全覆盖。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的
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生活污水经过处理
后排入白洋淀的,应当达到白洋淀相应水功能区水质标
准。
31
第三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
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
施进行综合整治,有效防治和限期消除黑臭水体。
32
第三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考虑地下水环境状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根据区域功能
定位,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开展地下水环境
状况调查评估,严格监控地下水污染,实施风险管控和
治理修复。
取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禁污
染地下水。
33
第三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优化农业种植结构,鼓励
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
肥料和农药,控制和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严控农田
退水。在入淀河流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外延的规定距离内
禁止施用化肥、农药。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及
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
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34
第三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划定水产、畜禽养殖禁
养区,合理布局水产、畜禽养殖区域。
在白洋淀淀内以及淀边、入淀河流沿岸规定范围内
,禁止从事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淀内控制捕捞行为
,设定白洋淀禁渔期,非禁渔期科学合理捕捞。
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水、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
资源化利用,禁止直接排入河流、淀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废水、粪便
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
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35
第三十五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淀泊连
通性恢复、水动力改善、淀区生态治理、行洪畅通、淀
泊风貌保护等要求,有序清除白洋淀淀内不符合相关要
求的围堤围埝及其道路,修复水生态环境。禁止违法违
规在白洋淀淀区内修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
36
第三十六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
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垃圾一体化处
理和无废城市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
害化处理率。
37
第三十七条 白洋淀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淀保洁责任制和河淀保
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及时清除河淀内的固体废弃物以及
有害水生动植物。相关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
做好河淀清洁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向河淀倾倒废弃物等损害河淀生态环境的行为。
38
第三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
划,合理布局、建设、运行、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
施,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
理,防止污染环境。
39
第三十九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
点防控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
、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生态环境监管
,推动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对重点防控区域内的涉重
金属污染企业,依法依规取缔、关停或者有序退出。禁
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40
第四十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
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
定位,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严守土壤环境安全
底线。
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
实施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农用地
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
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矿渣等。
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
度,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未按照规定开展调
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
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
、修复无关的项目。
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壤污染治理,建立土壤污染
治理评估和检查验收机制。
41
第四十一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科学核定和
控制白洋淀船舶数量,划定船舶禁行、限行区域。除特
种作业船舶外,禁止新增燃油动力船舶,通过采取回收
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替换或者改造现有燃油动力船
舶。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依法回收,禁止排入白洋淀
以及周边水体。
42
第四十二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合理布局白
洋淀旅游景区、景点,加强安防监控、消防、应急救援
等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淀内建设旅游
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污水和垃圾,禁
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垃圾;加强对游客文明行
为的宣传教育,禁止随意丢弃垃圾等可能造成污染的行
为。
43
第四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
合防治,加强京津冀以及周边地区重点污染物协同控制
,统筹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改善白洋淀流域
生态环境质量。
44
第四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
排查与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重点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淀区、入淀河流的生态环境安
全防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
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
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防洪与排涝
u0
R'Y
N8n河道的泄洪能力,加强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流
域防洪能力。
46
第四十六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
蓄水、补水、抗旱和改善生态环境统筹兼顾,高标准高
质量推进防洪工程建设,增强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
淀、湖泊等调蓄洪水的功能,确保达到规划要求。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
会应当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防洪
排涝工程实行属地分级管理,并负责相关防洪排涝工程
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47
第四十七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严格涉河项目审批。建设涉河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
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
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建设
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检
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
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消除安全隐患。
在白洋淀流域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非防洪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
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
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防洪和河道工程等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进行采砂的,
应当采治结合,兼顾防洪排涝和重要基础设施等安全,
及时进行清淤疏浚,确保行洪畅通。未经许可,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48
第四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要求,加快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合理安排河道整治和围堤、隔堤、进退洪设施等防洪蓄
洪工程建设;根据蓄滞洪区的洪水特点、风险程度和人
口财产分布状况,科学安排安全区、撤退路、防洪楼、
高村基、围村埝、避水台等应急避险设施建设。
49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依法启用蓄滞洪区。白洋淀流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前做好受威胁群众转
移安置以及重要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加强蓄滞洪区围堤
、进退洪设施、应急避险设施等的安全巡查工作,发现
险情及时处置。
50
第五十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建立完善内涝灾害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内涝
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
。
测、养护和管理,保证排水防涝设施安全有效
运行。
51
第五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雄安
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海绵城市、韧性城市等建设要求
纳入相关规划建设管理,构建水源保障、流域以及城市
防洪等安全和应急防灾体系,增强水源、防洪排涝等安
全隐患防控能力。在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
建设中,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防洪和生态环境
的影响,提高城市吸纳、调蓄雨水和防灾减灾的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
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
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52
第五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
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止水
域污染、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
道通畅。在白洋淀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
妨碍河道行洪活动;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
物;
(三)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
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
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物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
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
活动;
(五)围湖、围淀造地,擅自围垦河道或者围堰筑
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3
第五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
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雄安新区防洪工作按照国家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汛期运用流域内水库、闸坝和其他
水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
监督。
54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进
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水文情报信息共享、洪水应
急监测协同联动等机制,纳入海河流域防洪体系建设内
容,统筹上下游防治洪水安排,共同保障雄安新区及其
下游地区防洪排涝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水行政、气象等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白洋淀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善洪水监测、
预报、调度、抢险、救灾等工作机制,加强防洪排涝信
息监测和采集,提高防洪排涝安全保障水平。
55
第五十五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
洪排涝总体安排。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蓄、合
理利用洪水雨水资源,优化水环境。
56
第五十六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边界上下游规定
的范围内和左右岸进行引水、蓄水、排水等工程建设的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水流的自然径流现状
。
生态修复与保护
57
第五十七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
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
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科学确定保护和治理、
自然和人工、生物和工程等措施,加快恢复白洋淀流域
生态功能,优化区域生态安全格局,提升全流域生态系
统质量和稳定性。
58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规
划,科学调配,建立白洋淀及其上游生态补水多元保障
长效机制,加强引水、调水和蓄水工程建设,统筹引黄
入冀补淀、上游水库、非常规水资源以及其他外调水源
,逐步恢复入淀生态水量,保持白洋淀科学合理生态水
位和水域面积。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入淀河流河道整治,采
取河渠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污染源管控等有效措施,
加强输水水质保护,保障生态补水水质不低于白洋淀淀
区水质。
59
第五十九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
法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分区分类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
治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
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和采取措施,有序置换水
源和逐步关闭。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
强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推进地热资源科学有序开发
利用,不得造成热储层水质恶化。
60
第六十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
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综合整治入淀输水河渠,构建循环
通畅、功能完善的水网。
实施水体清淤疏浚应当坚持精准清淤、生态清淤和
安全固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
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并不得破坏地下水含水层和隔
水层。
61
第六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
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强化水源保障,
完善供水网络,建设集约高效的供水系统,推进农业、
工业、居民生活等领域节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
列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一)严格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二)完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
水超定额加价和特种用水价格制度;
(三)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审批以及相关产业政策;
(四)减少流域内高耗水农作物种植,推广节水灌
溉技术;
(五)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升再生水水质,提
高再生水利用效率;
(六)全面普及节水器具、设备;
(七)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推广
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
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
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62
第六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林
长制,依托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建设、太行山绿化
等重点工程,开展规模化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发挥太
行山生态安全屏障作用,有效提升生态涵养和防护功能
。
加强白洋淀上游水库库区绿化、重点湿地森林建设
,推进太行山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加强水源地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提
高流域水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63
第六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
地制宜在主要河流、交通干线两侧、淀区周边等加强绿
化带、近自然林地和生态廊道建设,增强保护生物多样
性、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等功能。
64
第六十四条 白洋淀上游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科学合理开发
矿产资源,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治理恢复承担主体责任,依法
治理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企业治理责
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矿山迹地依法由属地人民政府组
织开展治理恢复。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已
关闭或者废弃矿山依法进行科学、市场化治理恢复。
65
第六十五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
湿地分级管理和保护名录制度,实施退耕还湿还淀和湿
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等工程,保护和恢复流域湿地面积
和生态功能,构建以白洋淀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对白
洋淀湿地生态系统实行生态功能分区管控和保护。采取
有效措施治理和修复生态功能退化、碎片化淀泊,对植
被破坏、水体污染严重的,应当实行限期达标治理和修
复。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淀河流沿岸绿
化带、生态型河岸带建设,在重点排水口下游、河流入
淀口等区域,开展综合整治,以自然恢复结合人工种植
,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缓冲带、人工湿地等工程,改善流
域水生态环境。
66
第六十六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白洋淀底
泥污染实施监测,加强底泥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
攻关,科学确定清淤范围、清淤方式及时序,实施分类
分区分期生态清淤或者治理修复,改善底泥质量,恢复
水体自净能力,提高水环境质量。
67
第六十七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白洋淀
苇田荷塘及其水生植被的管理,对芦苇蒲草科学利用、
平衡收割,提高淀泊自净能力,防止污染。
68
第六十八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白洋
淀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逐步
恢复白洋淀退化区域的原生水生植被,促进土著水生动
物种类和种群增加,恢复和保护鸟类栖息地,提高生物
多样性。
69
第六十九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
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常态化监
测外来入侵物种、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范
外来物种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
者丢弃外来物种、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举报上述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
法处理。
70
第七十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白洋淀生
态环境承载能力、生态服务功能,组织对淀中村和淀边
村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依法有序做好征迁工作。
加强对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水乡特色村庄的保护和管
理,建设生态隔离带,提升生态服务功能;保护相关的
历史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芦苇台田、荷
塘生境和景观。
保障与监督
71
第七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乡级以上河湖长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组织、协调、督导相关部门
开展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
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
村级河湖长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劝阻破坏、
污染河湖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省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监察、公安、司法
机关建立河湖长制责任追究、河湖环境保护协作等工作
机制。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公益岗
位、成立专门管护队伍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加强
对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的巡查和保护工作。
72
第七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大对白洋淀流域环境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生态修复保
护等资金支持力度,形成常态化稳定的财政保障机制。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
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和支持金
融机构增加对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的信贷等支持。
鼓励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小城镇生
态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73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
元化生态补偿制度。
加快推进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受益地
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财政转移支付
、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
区等方式进行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财政部门应当完善生态补偿
金扣缴制度,依据跨行政区域河流和白洋淀淀区水质控
制断面重点水污染物监测情况,严格按照规定扣缴控制
断面水质超标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补偿金,统
筹用于奖补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
74
第七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安全智慧管理系统,加强互联网
、大数据、云计算、平台化、移动化、人工智能等信息
技术应用,完善流域水信息立体监测体系和水安全智慧
调控体系。
75
第七十五条 白洋淀流域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
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
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开。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领导干
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76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洋淀生态
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省属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被督察单位
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
77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
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
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
(四)入河排污口问题突出,对水环境保护目标造
成严重影响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
态环境问题的;
(六)未落实防洪排涝规划,推进防洪排涝工程建
设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的;
(七)围湖围淀造地、围垦河道或者围堰筑坝问题
严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78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
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安全监管,加
强涉水建设项目和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工程设施的
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
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推
进完善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
相衔接工作机制。
79
第七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将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的生态环境失信违法信
息纳入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依规实施
联合惩戒。
80
第八十条 推进建立雄安新区及其周边区域、白洋
淀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制度。落实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和修复制度,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对污染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
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
织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81
第八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情况开
展监督。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流域生
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情况纳入环境保护和环境目标完成情
况年度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责任
82
第八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在水资源保护利用、环境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生态
修复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
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83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八
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规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九项
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
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84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85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
物或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依法吊销
排污许可证以外,还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
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NAS
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7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白洋淀内违规修
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
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拒不
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依法予以拆除。
88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船舶残油、废油
排入白洋淀及其周边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
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89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旅游设施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
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白洋淀旅游景区、景点随意弃
置和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
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0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
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
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91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穿、跨、临河
湖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
取水、排水、监
g
N
g
N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2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
非防洪排涝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
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3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
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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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ŸS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
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
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6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
进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并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其他非本
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
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97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
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妨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
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
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责
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承担
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责任。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99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
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100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