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已废止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2-25 更新:2026-08-12T02:13:10.974652
全文
法条(73)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 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 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 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 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 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 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 房),由市、区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 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 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 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 ,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 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 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 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 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 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 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 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 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 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 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 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 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 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 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 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 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 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房屋他项权 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 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房地 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三十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 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 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 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 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 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 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 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 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 ,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 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 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 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交易买卖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 部门申报合同网签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 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 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 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 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 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 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六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 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 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 准文件,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 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 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 债务的; 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 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 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 的; 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 的;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 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 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一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或者提供委托服 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租赁契约签 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和房屋租赁合同 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 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 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 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 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 ,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 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 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 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五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 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 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六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 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 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 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 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 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 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 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 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 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 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 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 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 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四十三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 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 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 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 、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 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 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 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 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 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    第四十六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 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 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 期修复。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 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 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 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 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 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 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第五十一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 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 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 的; 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五十四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 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 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 ,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 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 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 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五十七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 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 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 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 裁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二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 ,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 ;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 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 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 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 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    (一)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 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 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 以房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 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三倍以 下的罚款;    (四)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 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 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以及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适用本条 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交易、租赁契约文本和抵押合同书,由市 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十一条  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6 — — PAGE \* MERGEFORMAT 15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 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 理。
3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 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4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 之转移。
5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6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 房),由市、区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 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 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7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 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 ,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 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8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 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 屋共有权保持证》。
9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 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 屋他项权证》。
10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 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 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 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 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 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 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 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 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 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 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 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11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 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房屋他项权 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 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房地 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三十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12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 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13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 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14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 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 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 销。
15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 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 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 房管理。
16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17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 ,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 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 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18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 的行为。
19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20
第二十条 交易买卖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 部门申报合同网签备案
21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 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22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 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 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 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 优先购买权。
23
第二十三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24
第二十四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 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25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26
第二十六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 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 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 准文件,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 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 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27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 债务的; 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 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8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 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29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 的; 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 的;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30
第三十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 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 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31
第三十一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或者提供委托服 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租赁契约签 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和房屋租赁合同 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32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 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 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3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 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 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 ,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 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 高于原租金标准。
34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 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35
第三十五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 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 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36
第三十六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 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 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 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37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 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 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 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办理手续。
38
第三十八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 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39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 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40
第四十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 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 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 违约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 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 门办理手续。
42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43
第四十三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 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 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44
第四十四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 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 、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 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 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 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 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45
第四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 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
46
第四十六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 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 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 期修复。
47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 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48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 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 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 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 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法律责任。
50
第五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 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51
第五十一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 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52
第五十二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 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53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 的; 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54
第五十四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 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55
第五十五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 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 ,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 人承担。
56
第五十六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 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 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57
第五十七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58
第五十八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 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9
第五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60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 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61
第六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 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 裁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62
第六十二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 ,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 ;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3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 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 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 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 出仲裁决定。
64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6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 (一)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 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 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 以房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 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三倍以 下的罚款; (四)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 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66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 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7
第六十七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第六十八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以及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适用本条 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0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交易、租赁契约文本和抵押合同书,由市 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71
第七十一条 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72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73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