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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2-25 更新:2026-08-12T02:12:16.421097
全文
法条(52)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 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 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 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 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 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 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 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 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 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 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 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 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 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 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 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 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 项。 第九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 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 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 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 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 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 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 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自 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 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 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 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 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 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 ,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 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 贴。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 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和地方标准。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 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 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 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 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 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 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 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 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 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 作与交流。 第三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 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 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 要条件和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 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 技成果,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 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 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 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 化的,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 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形 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 施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 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 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 奖励。 IN¡RÍN bå‹y˜îv„v ÿ Ñ‘¾‹Ëz„vÑyf[€b/g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 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 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 实习培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培 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 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 理部门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 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 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 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 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 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 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 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 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 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 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 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 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 、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查询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 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 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 度安排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 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共享 机制。对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者,减少或者终止财政性 资金资助。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本市研究开发平台 建设,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 促进公共研究开发平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建立以本市战略性 新兴产业为重点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逐步建立立 项备案、考核补贴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 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 科技咨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 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 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 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 资金,用于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 介服务活动的开展。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本 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 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 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   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 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 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 ,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 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 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 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 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 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科技企业给予补贴;对 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企业主要负责人、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 度,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 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 须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 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整合市级财政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分项 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 。   本市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 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 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 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 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相应增长。   第三十七条 科技研发经费应当用于科技创新及科 技创新促进活动。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 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准 ,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 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 立以下科技专项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二)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资助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其他基金。   科技专项基金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 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 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 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   第四十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布项目名称、项 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和项目立项结果等相关信息。法 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 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四十二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 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 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 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 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 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项目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实施或者 许可他人实施。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 前款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经成果完成人申请,项目承担 单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转化,所得收入按照约定分配。   第四十三条 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 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创业投 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 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 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 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企业的特点及 需要,开展企业股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 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担保业务。   鼓励设立再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 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制度,对担 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 补偿。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鼓励科技企业为关键研发设备、 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购买保险。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科 技保险费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项目 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 、区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省、市级新产品二年 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使 用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非政府 资金购置首台(套)大型装备的单位给予风险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资金 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科技研发经费的 ;   (二)贪污、侵占、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科技 研发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 ,在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 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 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 委托其从事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 者论证等工作。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 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 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 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技研发经费和奖金,并除依 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并自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其 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 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 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 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 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 步条例》同时废止。 — PAGE \* MERGEFORMAT 16 — — PAGE \* MERGEFORMAT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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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 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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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 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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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 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 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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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 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 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 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 技创新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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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 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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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 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 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 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 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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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 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 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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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 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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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 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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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 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 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 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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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 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 和运用给予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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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 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自 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 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 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 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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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 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 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 ,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 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 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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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 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和地方标准。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 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 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 予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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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 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 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 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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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 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 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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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 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 作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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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 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 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 要条件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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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 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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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 技成果,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 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 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 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 化的,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 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形 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 施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 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 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 奖励。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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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 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 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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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 实习培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培 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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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 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 理部门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 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 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 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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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 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 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 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 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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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 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 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 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 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 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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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 、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查询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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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 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 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 度安排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 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共享 机制。对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者,减少或者终止财政性 资金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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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本市研究开发平台 建设,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 促进公共研究开发平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建立以本市战略性 新兴产业为重点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逐步建立立 项备案、考核补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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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 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 科技咨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 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 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 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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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 资金,用于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 介服务活动的开展。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本 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 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 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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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 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 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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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 ,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 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 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 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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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 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 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科技企业给予补贴;对 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企业主要负责人、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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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 度,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 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 须进行咨询、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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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 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整合市级财政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分项 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 。   本市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 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 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 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 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相应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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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科技研发经费应当用于科技创新及科 技创新促进活动。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 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准 ,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 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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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 立以下科技专项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二)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资助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其他基金。   科技专项基金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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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 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 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 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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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 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布项目名称、项 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和项目立项结果等相关信息。法 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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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 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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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 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 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 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 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 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项目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实施或者 许可他人实施。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 前款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经成果完成人申请,项目承担 单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转化,所得收入按照约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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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 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创业投 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 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 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 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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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企业的特点及 需要,开展企业股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 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担保业务。   鼓励设立再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 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制度,对担 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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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鼓励科技企业为关键研发设备、 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购买保险。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科 技保险费用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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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项目 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 、区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省、市级新产品二年 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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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使 用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非政府 资金购置首台(套)大型装备的单位给予风险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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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资金 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科技研发经费的 ;   (二)贪污、侵占、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科技 研发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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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 ,在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 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 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 委托其从事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 者论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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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 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 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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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 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技研发经费和奖金,并除依 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并自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其 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 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 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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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 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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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 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 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