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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2-25 更新:2026-08-12T02:12:08.794510
全文
法条(21)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 保蔬菜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 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市 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 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 ,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 、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 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 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 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 安全工作,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 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 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 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 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 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 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 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 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 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 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 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 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 、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 拉硫磷、氧化乐果、毒死蜱、三唑磷等高毒、高残留农 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 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 准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 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 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 药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 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 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 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 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 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 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 应当予以抽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 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 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 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 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 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给予扶持 。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 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 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 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 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 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 抽检比例,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 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 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 质量安全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评价结果应 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 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药销售者销售 禁用的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 售的农药和用于违法销售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 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 禁用的农药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蔬菜生产 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和从 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 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未严格 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责令改正,蔬 菜生产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蔬 菜农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 正的,加倍处罚。   (六)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 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 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NAS NCQåN N”N NCQåN ûN0úQwQÀhKmÓ~œg <h0ÎN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 责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 格。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 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 经营场所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第十八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 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 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蔬菜,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销售的 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销售的蔬菜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 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6 — — PAGE \* MERGEFORMAT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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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 保蔬菜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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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 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市 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 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 ,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 、降解物和杂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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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 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 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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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 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 安全工作,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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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 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 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 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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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 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 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 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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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 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 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 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 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 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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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 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 、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 拉硫磷、氧化乐果、毒死蜱、三唑磷等高毒、高残留农 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 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 准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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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 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 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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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 药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 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 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 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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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 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 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 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 应当予以抽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 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 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 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 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 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给予扶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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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 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 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 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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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 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 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 抽检比例,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 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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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 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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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 质量安全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评价结果应 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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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 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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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药销售者销售 禁用的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 售的农药和用于违法销售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 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 禁用的农药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蔬菜生产 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和从 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 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未严格 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责令改正,蔬 菜生产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蔬 菜农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 正的,加倍处罚。 (六)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 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 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NAS ûN0úQwQÀhKmÓ~œg <h0ÎN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 责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 格。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 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 经营场所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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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 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 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蔬菜,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销售的 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销售的蔬菜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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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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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 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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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