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
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
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
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
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
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
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
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
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6
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
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7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
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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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
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
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
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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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
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
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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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
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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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
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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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
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
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
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
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
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
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
计人。
13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
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
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
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14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
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
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
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
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
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
15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
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
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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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
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
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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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
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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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19
第十九条
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20
第二十条
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
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
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
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备案。
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
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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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
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
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
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22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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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
,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
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
密责任。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
发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
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
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