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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3-26 更新:2026-08-12T02:06:16.247580
全文
法条(58)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 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 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 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 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和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 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 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 权。 第六条 当地驻军代表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 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 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 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地方 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 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 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 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 至七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 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预选办法、选举 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 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 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 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 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 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选举工作结束后, 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 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 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 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 )、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 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 ,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 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 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 ,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 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 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 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 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 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 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 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 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OãNhˆ„v „v l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 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 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 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 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 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 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 表的,可以按行业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选 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外地驻本 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 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 分驻数地的单位,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 、市划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 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 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 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 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 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 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人员在户 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原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 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 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 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 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 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 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 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 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投票, 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 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员,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 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 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 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 死亡的人员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他地方登记过的 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 举。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 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 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 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 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 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未列入选民名单又不申请列入的,视为放弃选举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 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 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 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 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 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8 N B ¬ ␃ሁ쁤ý㘀Ĥ♀愀Ĥ摧洓ø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 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 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推荐 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 或者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 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 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 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ºN ºN 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 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 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 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公布。 OãNhˆöe ÿÐc ºN„vöeô• ºN >N0‚Yœg@b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 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 施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ºNËNÍ~,g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 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七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 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 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 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 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 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确定。 各选区的投票选举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 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 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 监票人、计票人封存并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 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应当印制不同选票,可以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投票 ,分别计算。 第四十一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 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 投票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 ,进行选举。 农村可以以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以按居 住地、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 站;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 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特别分散并且 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应当 有二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四十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根据 选举法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次选举大会的选举办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 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填写选票,应当用汉字或者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 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三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 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投 票时间、投票地点; (二)统一制发选票,并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 (三)选举日前,各选区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 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 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等变动的,应当予以 补登或者除名; (四)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 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 情况,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 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 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 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 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 、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 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 和计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主持人、监票人、计票 人。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 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 持人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 ,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 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 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 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 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九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 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 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 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 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 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 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 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 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 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 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五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 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 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 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 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 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二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十三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当按照选举法第五 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 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制选民证、选票、代表 当选证书和刻制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同时使用当地通 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或 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 出的代表。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第十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 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 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 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 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对 补选的日期、程序、公告的发布等事项作出决定。经选 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的五日 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 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 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 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 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 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 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 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 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 —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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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 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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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 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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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 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和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 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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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 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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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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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当地驻军代表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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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 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 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 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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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地方 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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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 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 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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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 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 至七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 员会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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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预选办法、选举 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 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 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 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 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 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选举工作结束后, 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 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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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 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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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 )、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 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 ,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 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 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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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 ,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 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 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 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 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 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 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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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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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 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 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OãNhˆ„v „v l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 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 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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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 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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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 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 当大体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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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 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 表的,可以按行业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选 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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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外地驻本 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 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 分驻数地的单位,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 、市划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 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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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 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 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 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 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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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 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人员在户 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原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 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 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 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 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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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 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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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 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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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 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 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投票, 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 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员,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 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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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 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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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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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 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 死亡的人员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他地方登记过的 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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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 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 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 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 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 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未列入选民名单又不申请列入的,视为放弃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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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 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 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 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 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 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8 N B ¬ ␃ሁ쁤ý㘀Ĥ♀愀Ĥ摧洓ø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 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 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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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推荐 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 或者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33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 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 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 之一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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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 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 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 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公布。 OãNhˆöe >N0‚Yœg@b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 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 施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 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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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 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 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 无效。
38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 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 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确定。 各选区的投票选举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 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 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 监票人、计票人封存并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 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0
第四十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应当印制不同选票,可以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投票 ,分别计算。
41
第四十一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 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 投票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 ,进行选举。 农村可以以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以按居 住地、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 站;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 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特别分散并且 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应当 有二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42
第四十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根据 选举法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次选举大会的选举办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 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填写选票,应当用汉字或者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 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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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 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投 票时间、投票地点; (二)统一制发选票,并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 (三)选举日前,各选区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 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 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等变动的,应当予以 补登或者除名; (四)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 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44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 情况,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 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 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 意愿代为投票。
45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 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46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 、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 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 和计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主持人、监票人、计票 人。
47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 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 持人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 ,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48
第四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 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 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 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 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49
第四十九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 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 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 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 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 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 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 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 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 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 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50
第五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 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 以公布。
51
第五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 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 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 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52
第五十二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
53
第五十三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当按照选举法第五 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54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 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制选民证、选票、代表 当选证书和刻制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同时使用当地通 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55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或 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56
第五十六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 出的代表。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第十章的规定办理。
57
第五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 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 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
58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 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 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对 补选的日期、程序、公告的发布等事项作出决定。经选 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的五日 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 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59
第五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 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 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 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 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 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60
第六十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 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 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61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