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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保存工作,
传承和弘扬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促进自治
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
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民族特色与文化特点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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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和保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
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
括:
(一)苗、瑶、侗、壮、汉等民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
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农耕、娶嫁、待客、祭祀等传统礼仪;
(三)民族民间文学(故事、传说、谚语、理词)、传
统民族音乐、舞蹈、乐器、戏剧、曲艺、美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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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e节、热伴节、朋比节、侗歌节、山歌会、赶庙会等
;
(五)传统体育:抢花炮、赛龙舟、民间武术等;
(六)民族民间游艺;
(七)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古
村寨、服饰、银饰、饮食、器皿、用具等;
(八)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九)传统技艺;
(十)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村寨属于文物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
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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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
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
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实行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禁止歪曲、贬损、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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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规划、管理、申报
、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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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
,应当建立县、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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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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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计
划,有组织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
类调查,予以认定、记录和保存,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
库。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活动
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
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侵犯被调查对
象的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与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
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调查
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
件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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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构应当根
据调查结果,拟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
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提交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
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
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某项非
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
、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建议或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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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包
括个人和团体。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
审条件、程序和所应提交的材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
规另行规定。
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的
公示、批准和公布,依照前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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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评审通过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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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
质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库,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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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可
以申报自治县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并以苗、瑶、侗、
壮、汉等民族文化某种表现形态闻名的;
(二)具有苗、瑶、侗、壮、汉等民族传统文化典型特
征,每年至少定期组织一次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有苗、瑶、侗、壮、汉等民族文化原始资料
、实物,并有一定影响的;
(四)其他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
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与申报、批准与实施、建设与管
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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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
消失的或者本自治县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对所涉及的建(
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
出标志说明,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
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作业。
禁止违规搭建、擅自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
迹及其附属物。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
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原认定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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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
产信息共享机制,对保存、保管的档案和数据库,除依
法保密的信息外,应当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开,供公众
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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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城乡建设
、旅游、文化产业、扶贫、互联网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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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风貌改造
中,应当合理融入传统民居文化元素、符号和标志。涉
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等活
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古村寨、古建筑或
者其他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当地民俗和建筑
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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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内外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
构、学术团体、院校以及专家学者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挖掘、整理、保护、传承、研究工作,提倡资源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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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合理合法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化创新,创
作体现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影视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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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享有下列权利:
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
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五)开展传承活动遇到困难,可以向同级文化行政部
门申请扶持;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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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按规定履行传承义务的,取
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上级授予的,报请该上级主
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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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帮助代表性传承人
、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入自治县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积极
开展传承活动的,每年给予相应传习补助费。补助的具
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下拨的市级以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
动补助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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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
县内外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
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培养专业人才。
自治县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
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向学
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自治县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
学校应当开设相应的民族语言文字、民族歌曲、民族舞
蹈、民族工艺(刺绣、织锦、蜡染等)、民族乐器演奏
等辅导课。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承担普及、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的中小学校,给予相应的专项资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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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举办民族语言培训班。
鼓励使用苗、瑶、侗、壮等本民族语言文字搜集民族
民间文学艺术,并与汉语进行互译。
提倡在家居、门联、厅堂以及民族民俗活动中使用苗、
瑶、侗、壮等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图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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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
”、
传统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宣传活动。在自治
县广播电视台开设少数民族节目。自治县主管的其他公
共传媒机构应当开设专题栏目,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
遗产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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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治县公民穿戴本民族服饰。鼓励自
治县少数民族干部在参加重大会议、重大节庆和重大活
动期间穿戴本民族服饰。鼓励服务行业和没有制式服装
的行政事业单位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穿戴民族
服饰。重要节日、庆典、芦笙斗马等活动中,表演人员
应当根据演出需要穿戴民族服饰。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穿
戴本民族服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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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
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及其他产业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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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与传承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列入文化主管部门年度
预算。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第
二条所列项目的以下事项:
(一)已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场馆、传习基地、文化生态
保护区场馆(场所)建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保存、出
版和利用;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
报;
(五)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和
记录;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表彰和奖励;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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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分步
实施原则,在文化馆(站)、学校、村屯、少数民族聚
居区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按照突出特色、
合理布局原则,建设陈列馆、传习馆、博物馆等专题场
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场馆的申报、批准条件、程
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专题场馆或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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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和传承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机构,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
各方面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和传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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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研
究、展示活动,并给予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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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非
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
护区的评审、鉴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织
规则,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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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传承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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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传承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给
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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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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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
和实物受到毁损、被盗和遗失的;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
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
失传的;
(四)截留、挤占、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传承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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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