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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3-30 更新:2026-08-12T02:03:30.01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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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 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 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 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三、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步 进行。”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 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 汉字和蒙古文两种文字。”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旗县级 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 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 名;” 第四项修改为:“(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 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 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 名。”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 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将第四章修改为:“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 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 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 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 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 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 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 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 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 一人;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 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 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 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所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 项。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 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或者拘留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 同决定。”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选举法第三 十条”统一修改为“选举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 ,以规范汉字的姓名笔画为序排列。” l„v˜。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 绍。”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 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 理。”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的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 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 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 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 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 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PAGE PAGE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