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使用,保障信息
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
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
取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4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
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保
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公共信用信息
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
信用信息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信息提供主
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
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开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
相关工作。
7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
普及工作,弘扬诚信文化。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
约的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恪守承诺,主动参与诚信教育
和信用监督活动。
8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监
督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9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纳入目录管理的公共信
用信息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公共
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
10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国
家相关规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
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
信息提供主体、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方式、归集
时限、开放方式等。
编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和
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
社会公众意见。
11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
保存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12
第十二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其他基础信息。
13
第十三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
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六)其他失信信息。
14
第十四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见义勇为、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
(二)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
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15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
息工作机构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对报送信息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发现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
,应当及时补充、更正后重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
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
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信息提
供主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应
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16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信
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司法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互联互通。
17
第十七条
归集、开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征得该自然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18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
询和授权查询等方式开放。
依法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
息提供主体的信息发布平台开放。
19
第十九条
自然人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
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
信息的,应当出具合法授权文书和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还应当出
具被查询主体的书面同意材料,严格按照与被查询主体
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
询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20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移
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规范向公众无偿提供查询服务,查询记录应当自查询之
日起保存三年。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由省人民政
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21
第二十一条
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一般为三到五
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开放期限届
满后,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
续提供公开、查询等开放服务。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22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使用公共信
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日常监管;
(二)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
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
药品采购、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
、融资信贷、人才聘用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公共信
用信息。
23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
对象、措施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
布的激励和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应当
严格按照国家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
施补充清单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
息提供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定
期更新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
救济途径。被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息主体,有权进行
陈述和申辩。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
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24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公
共信用综合评价规范,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
、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25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
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
惠政策等各类扶持政策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提升信用等级;
(四)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
介;
(五)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六)优先推荐表彰、奖励;
(七)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
惠或者便利;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激
励措施。
26
第二十六条 对失信信息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绿色通道、容缺受
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
戒措施。
27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主体有下列信息之一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认定依据、标准和
程序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
息;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
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
关公信力行为的信息,包括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
避执行等行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
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
,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的信息;
(五)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行
为的信息;
(六)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28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主体,除采取第二十六
条惩戒措施外,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
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活动;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
(四)限制高消费;
(五)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六)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七)限制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
(八)撤销已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九)其他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29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
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等制度,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
益。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利用公共
信用信息谋私。
30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公
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
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
。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
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
灾难恢复机制,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
信用信息安全。
31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
构查询其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使用等情况
。
32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
(二)信息超过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仍在开
放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
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3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
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
核实结果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信
息主体对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
核。
34
第三十四条
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内,信息主体
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
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
提供主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
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
36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
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
、使用及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
(三)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报送公共
信用信息的;
(四)未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和信用修复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一)利用虚假的信息主体授权文书等材料获取公共信
用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公共信用信息用作约定以外
的用途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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