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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4-01 更新:2026-08-12T01:55:19.640301
全文
法条(59)
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4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总 则 无线电频率管理 无线电台(站)管理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 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 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 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 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 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 发、有偿使用。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分工负 责、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 责编制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 科学、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引导、鼓励和 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服务经济发展、社 会稳定和国防建设,保障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 ,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 筹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边境地区无线电设施 设备建设和人才配备,提升边境地区无线电管理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除军事系统外 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地(市)设立的派出 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 门的授权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 ,协助和配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在地 (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做 好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 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广播电视、通信管理 、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 无线电台(站)和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资源的共建共享, 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基站、台(站)的利用效率,促 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无线电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 频谱资源和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 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的责任。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 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限,以及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 展规划,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 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 取得许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 情形除外。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国家无线 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 规定,可以依法对商用无线电频率以招标、拍卖的方式 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决定时,应 当综合考虑频率使用的覆盖范围、业务内容、项目周期 等因素,合理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十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 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 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 注销手续。 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临时使用无线电频 率的,使用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 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自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发放之日起,无线电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对频率使用率进行核查和管理。除因不可抗力外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 率达不到许可规定要求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 部门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取得无线电 频率使用许可的法定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报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 时、足额上缴国库。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已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受到的干扰无法消除,或者因 自然、地理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 可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开展评估后,依法作 出调整。 第十八条 因实施国防动员、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或者处置重大 突发事件等,需要征用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自治 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 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 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 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法向无线电 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 (站)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 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无线电 主管部门实施许可。跨地(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需 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 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 作出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规 定的期限。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 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 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续 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 门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 (含军事设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国土 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 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军队 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 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 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 线电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 束后,应当及时关闭无线电台(站)。 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举办单位应当向 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报备活动事项、 范围、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 供开展无线电安全保障所需的场所、电力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 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及 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 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仿制、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 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 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 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依法设置的固定 台址的无线电台(站)。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的,提出改动迁移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与无线电台(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协商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和无线电台识别码。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业余无线电爱好者 可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 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无线 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 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三十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未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设置频率; (三)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 备设置频率;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自设 备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办 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进行体育赛事、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法 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临时进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 设备进关申请表、提货单,并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 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 频功率放大器。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 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 线电波秩序。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 术机构,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 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开展电磁环境测 试,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依据。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监测设施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适宜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 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 建设开放。 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的,应当经 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并与其协商租用 等事宜。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 调配合,共同做好军地无线电频率保护、无线电监测设 施互联互通、无线电监测信息共建共享工作,配合重大 军事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军地无线电干扰协调、无线 电监测协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 和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 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依 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辐射无线电波 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 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船舶 、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 救助、安全通信和国防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和国防安全 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发射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 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 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 (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 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 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信号阻断(压制 )设备。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确 需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的,应当符合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严格 按照技术规范限制发射频率和功率,不得对屏蔽场所以 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所在地无线 电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二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 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 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 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主管部门 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 提出干扰投诉。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 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境外无线电频率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产生相 互干扰的,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 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协调方案, 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 及时向无线电主管部门通报其在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过程 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 (五)依法暂扣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 者阻挠。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支持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对利用 无线电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等活动开展调查和 侦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 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不得利用无线电从事影响 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一)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设置频率的; (二)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 备设置频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 设备销售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 布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 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 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 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 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 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信号阻断(压制)设 备或者未按限制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区域使用无 线电阻断(压制)设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拒不 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 结和社会和谐稳定以及严重危害无线电管理秩序等活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西 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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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 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 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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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 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 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 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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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 发、有偿使用。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分工负 责、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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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 责编制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 科学、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引导、鼓励和 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服务经济发展、社 会稳定和国防建设,保障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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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 ,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 筹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边境地区无线电设施 设备建设和人才配备,提升边境地区无线电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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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除军事系统外 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地(市)设立的派出 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 门的授权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 ,协助和配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在地 (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做 好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 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广播电视、通信管理 、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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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 无线电台(站)和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资源的共建共享, 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基站、台(站)的利用效率,促 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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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无线电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 频谱资源和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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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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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 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限,以及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 展规划,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 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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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 取得许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 情形除外。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国家无线 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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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 规定,可以依法对商用无线电频率以招标、拍卖的方式 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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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决定时,应 当综合考虑频率使用的覆盖范围、业务内容、项目周期 等因素,合理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十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 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 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 注销手续。 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临时使用无线电频 率的,使用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 使用权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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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发放之日起,无线电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对频率使用率进行核查和管理。除因不可抗力外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 率达不到许可规定要求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 部门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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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取得无线电 频率使用许可的法定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报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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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 时、足额上缴国库。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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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已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受到的干扰无法消除,或者因 自然、地理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 可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开展评估后,依法作 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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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因实施国防动员、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或者处置重大 突发事件等,需要征用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自治 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 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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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 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 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法向无线电 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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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 (站)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 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无线电 主管部门实施许可。跨地(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需 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 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 作出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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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规 定的期限。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 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 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续 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 门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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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 (含军事设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国土 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 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军队 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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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 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 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 线电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 束后,应当及时关闭无线电台(站)。 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举办单位应当向 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报备活动事项、 范围、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 供开展无线电安全保障所需的场所、电力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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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 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及 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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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 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仿制、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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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 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 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 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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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依法设置的固定 台址的无线电台(站)。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的,提出改动迁移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与无线电台(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协商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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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和无线电台识别码。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业余无线电爱好者 可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 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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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无线 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 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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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未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设置频率; (三)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 备设置频率;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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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自设 备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办 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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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进行体育赛事、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法 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临时进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 设备进关申请表、提货单,并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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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 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 频功率放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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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 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 线电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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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 术机构,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 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开展电磁环境测 试,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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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监测设施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适宜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 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 建设开放。 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的,应当经 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并与其协商租用 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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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 调配合,共同做好军地无线电频率保护、无线电监测设 施互联互通、无线电监测信息共建共享工作,配合重大 军事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军地无线电干扰协调、无线 电监测协作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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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 和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 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依 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辐射无线电波 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 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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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船舶 、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 救助、安全通信和国防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和国防安全 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发射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 施消除有害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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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 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 (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 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 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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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信号阻断(压制 )设备。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确 需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的,应当符合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严格 按照技术规范限制发射频率和功率,不得对屏蔽场所以 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所在地无线 电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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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 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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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 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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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 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主管部门 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 提出干扰投诉。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 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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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境外无线电频率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产生相 互干扰的,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 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协调方案, 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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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 及时向无线电主管部门通报其在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过程 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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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 (五)依法暂扣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 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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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支持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对利用 无线电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等活动开展调查和 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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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 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不得利用无线电从事影响 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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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一)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设置频率的; (二)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 备设置频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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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 设备销售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 布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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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 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 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 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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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 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 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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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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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信号阻断(压制)设 备或者未按限制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区域使用无 线电阻断(压制)设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无线电阻断(压制)设备;拒不 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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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 结和社会和谐稳定以及严重危害无线电管理秩序等活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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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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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
59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西 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