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3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大
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
作。
4
第四条
县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生态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5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6
第六条
生物质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应当使用符
合有关标准的生物质燃料,禁止掺杂燃烧煤炭或者其他
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7
第七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
家和省的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方式,并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
气排放。
8
第八条
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
测记录以及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和产品的名称、使用
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信息
,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保存期限不少
于三年。
9
第九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治理设施用
电全过程监管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并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
10
第十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
、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
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11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前款规定的设备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
采取相应措施修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消除前,重点排污单
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
,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数据。
12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13
第十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
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修复生态环境、
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
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
14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未采取密闭方式,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
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15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
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
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
16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
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
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
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未编制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18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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