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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
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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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确
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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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
,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下水源和地表水源,
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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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确保安
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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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
水水源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二)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建
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
,实行封闭管理;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
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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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
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规民约中
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权利和义务,并协助
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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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二)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公布水质监测信
息;
(三)开展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
调查处理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五)定期评估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
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监督指导饮用水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规
范化建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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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
(二)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
(三)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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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生
态环境、水行政、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将饮用
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供水
规划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履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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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
设、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林
业和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
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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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制度。饮用水水源
保护名录拟定、调整经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和
公布。
公布内容应当包含水源名称、管理单位、取水口位置、
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务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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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
范确定。
»l:S人民政府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划定、调整经批准后,由
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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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
、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
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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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
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
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
权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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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损毁、改变
、移动、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
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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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污
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依法设置保护区、准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
碑和警示标志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
布工作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
,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
水水源水质污染,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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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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