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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
织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
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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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
、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
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
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
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
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
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
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
任;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
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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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R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
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
此产生的费用。
33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
条款内容。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
有强制、欺骗、隐瞒、诱导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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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eØS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
39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
权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
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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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
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
施。
45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
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消费者权
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
46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人民
团体、新闻单位、行业协会的代表及消费者的代表组成
。
47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
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
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
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涉及保护消费者权
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
(五)通过新闻媒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披露;
(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侵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
织听证;
(七)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
(八)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九)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协助相关行业组
织制定行业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ý€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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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PƒFUÁTŒT服务,不得对经营者排列名次。
49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
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
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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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ÀhKm0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可以提供与
检测、鉴定费用等额的送检商品或者价款作为担保,最
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
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
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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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一)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换、退货的;
(二)经检测或者依法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三)国家未做规定,经营者未明示不实行售后服务的
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半年之内经两
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
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
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费者为修理、更换、退货而支付的运输费、交通费、
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58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
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
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
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
的,为五百元: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
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
志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
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
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
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
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
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
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
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
的;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但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
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
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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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
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
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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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µO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
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理。
62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办法》同时废止。
校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