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4-06 更新:2026-08-12T01:52:19.014631
全文
法条(12)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CgÊvÝO¤bÕl wž[E– ÿ6Rš[,gžRÕl0 €¥c×S g¡R ÿvQCgÊv×S,gžRÕlÝO¤b0 € ˆ[,gžRÕl0 R0 ”^0 R0 Ä~Ç~ž[½e,gžRÕl0 TÕlCgÊv N×SµO³[0 TÕlCgÊv0 O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遵守本办法,加强自律,依 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Ðc›O„vFUÁTŒT €Ðc›O„vFUÁTŒT ‰Bl0 T €Ðc›O €ô~îO g¡R°‹U_I{áOo`0 € € €¥c×S g¡R0 €¥c×S €„v:_6R¤N fLˆ:N0 pN0O(uFUÁTŒT¥c×S \Í‘„vCg)R0 €¥c×S OvQu}TCg0eP·^Cg0ÓY TCg0–€ÏPCg0 ûN0 OÑvcw0 TÕlCgÊvÝO¤b¹eb—„våwÆ‹0 LˆÀh>N0§cJT0 aÁ‰ŒTú^®‹0 aÁ‰ŒTú^®‹0 €Ðc›O„vFUÁTŒT aÁ‰ŒTú^®‹0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 织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 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ûNI{ZPúQwQSOnxš[„vbú‹ ÿ”^S_e\Lˆ0 €bú‹„v…Q¹[ 0Õlĉ„vĉš[e\Lˆ0 € €¥c×S ÿ 0žX R ÿ € ñ‹ü[;m¨R0 € g¡R„v÷N<h ÿ €Ðc›O g¡R ÿ (u0 fvQwž[ Tðy ÿ¬`cLˆ?e¸‹ïSÁ‹gq0 0 ”^S_6Rš[”^%`ªc½eŒTQe¤b¹eHh0 0àV¾‹½e ûN0 € € 0¥c×S ƒªc½e0 € €¥c×S € ÿù[ò]Ï~Ðc›O„v ”^S_ËzsSÇ‘ÖSøv”^„veˆQeªc½e0 0FUÁTìSÞVŒT €bÅb0 € >kŒT (uI{IN¡R ÿ tÒbÝ~0 ÿ ASåe…Q N\OT{ ”Nåe…QÍN ÿ € >kŒT ÿ ASåe…Q N\OT{ ÿ ÿÛV ÿ t³Qš[„v0 ûN0 €ù[ gUtµuFO f0 € 0 € ÿ €bÅb0 € € ûN0 €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 、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 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 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 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 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 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 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 任;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 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_ag>k0 0 ÿ ÿ N ÿ ÿ ÿ ÿ ÿ ÿ T T0 € g¡Röe ÿ àesQ„v*NºNáOo`0 a ÿ €„vÓY T,{ NºN«b2—0 ûN0 mÓg €Ðc›O €_c1Y0 € ÿ €¥c×S g¡R0 € € ‰„vÆQ Yöeô•0 ¥c0R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 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 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 条款内容。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 有强制、欺骗、隐瞒、诱导等行为。 €Ù~ØNÝOi–Ñ‘„vIN¡R0 0 hÆQ ÿ ÿ Lˆ-NËN;m¨R0 t tag‹O t0 € a ÿ €ÅuÅ`0 0;S—u:g„g ÿ Y0 t f:y nUS ÿ N—_6eÖS*gÐc›O (u ÿ N—_6eÖSØšŽNž[E– (u ÿ „vLˆ:N0 €^—f[†SYe²€ùW‹ f gsQþ‹ ÿ 0þ‹ —9eØS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 权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 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zúQ„vUSMOŒT*NºNÙ~ˆNhˆp_ŒTVY±R0 TÕlCgÊv0 OÕlLˆO ÿ ÿ ÿ 0 ™e0 Y0 ÿåN aÁ‰0 0lQÊv O0 €„vãNhˆ”^S_ N0 0lQck„vŸS则推荐。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 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 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 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消费者权 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人民 团体、新闻单位、行业协会的代表及消费者的代表组成 。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 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 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 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涉及保护消费者权 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 (五)通过新闻媒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披露; (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侵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 织听证; (七)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 (八)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九)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协助相关行业组 织制定行业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ý€0 t0 0lQck ÿ (u ÿ N—_ÎN‹NFUÁTÏ~%„ŒTÐc›O%„)R'` g¡R ÿ O¨cPƒFUÁTŒT服务,不得对经营者排列名次。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 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 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0 €vQÖNÁ‹nc0 CgÊv‰N®‹ ÿFO ÍSÕl‹_0Õlĉ„vĉš[ ÿ TÕlCgÊv0 ÿ Œã‰ „_0 € Oågâ‹„v‹Ny˜ ÿ”^S_(WASåe…Q\OúQT{ Y0 ‰N®‹Ðc›O¹e¿O0 Œã‰Ä~Ç~3u÷‹.^©R0 ‰N®‹0 € „v:g„gÀhKm0t’š[0 0ÀhKm0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可以提供与 检测、鉴定费用等额的送检商品或者价款作为担保,最 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 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 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一)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换、退货的; (二)经检测或者依法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三)国家未做规定,经营者未明示不实行售后服务的 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半年之内经两 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 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 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费者为修理、更换、退货而支付的运输费、交通费、 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 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 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 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 的,为五百元: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 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 志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 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 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 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 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 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 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 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 的;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但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 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 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 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 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N N”N PåN N NCQåN ûN0 €µO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 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办法》同时废止。 校对人:
14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 织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 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ûNI{ZPúQwQSOnxš[„vbú‹ ÿ”^S_e\Lˆ0 €bú‹„v…Q¹[ 0Õlĉ„vĉš[e\Lˆ0 € €¥c×S ÿ 0žX R ÿ € ñ‹ü[;m¨R0 € g¡R„v÷N<h ÿ €Ðc›O g¡R ÿ (u0 fvQwž[ Tðy ÿ¬`cLˆ?e¸‹ïSÁ‹gq0 0 ”^S_6Rš[”^%`ªc½eŒTQe¤b¹eHh0 0àV¾‹½e ûN0 € € 0¥c×S ƒªc½e0 € €¥c×S € ÿù[ò]Ï~Ðc›O„v ”^S_ËzsSÇ‘ÖSøv”^„veˆQeªc½e0 0FUÁTìSÞVŒT €bÅb0 € >kŒT (uI{IN¡R ÿ tÒbÝ~0 ÿ ASåe…Q N\OT{ ”Nåe…QÍN ÿ € >kŒT ÿ ASåe…Q N\OT{ ÿ ÿÛV ÿ t³Qš[„v0 ûN0 €ù[ gUtµuFO f0 € 0 € ÿ €bÅb0 € € ûN0 €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 、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 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 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 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 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 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 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 任;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 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_ag>k0 0 ÿ ÿ N ÿ ÿ ÿ ÿ ÿ ÿ T T0 € g¡Röe ÿ àesQ„v*NºNáOo`0 a ÿ €„vÓY T,{ NºN«b2—0 ûN0 mÓg €Ðc›O €_c1Y0 € ÿ €¥c×S g¡R0 € € ‰„vÆQ Yöeô•0 ¥c0R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 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 此产生的费用。
33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 条款内容。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 有强制、欺骗、隐瞒、诱导等行为。 €Ù~ØNÝOi–Ñ‘„vIN¡R0 0 hÆQ ÿ ÿ Lˆ-NËN;m¨R0 t tag‹O t0 € a ÿ €ÅuÅ`0 0;S—u:g„g ÿ Y0 t f:y nUS ÿ N—_6eÖS*gÐc›O (u ÿ N—_6eÖSØšŽNž[E– (u ÿ „vLˆ:N0 €^—f[†SYe²€ùW‹ f gsQþ‹ ÿ 0þ‹ —9eØS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
39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 权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 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zúQ„vUSMOŒT*NºNÙ~ˆNhˆp_ŒTVY±R0 TÕlCgÊv0 OÕlLˆO ÿ ÿ ÿ 0 ™e0 Y0 ÿåN aÁ‰0 0lQÊv O0 €„vãNhˆ”^S_ N0 0lQck„vŸS则推荐。
44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 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 施。
45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 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消费者权 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
46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人民 团体、新闻单位、行业协会的代表及消费者的代表组成 。
47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 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 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 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涉及保护消费者权 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 (五)通过新闻媒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披露; (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侵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 织听证; (七)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 (八)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九)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协助相关行业组 织制定行业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ý€0 t0 0lQck ÿ (u ÿ N—_ÎN‹NFUÁTÏ~%„ŒTÐc›O%„)R'` g¡R ÿ O¨cPƒFUÁTŒT服务,不得对经营者排列名次。
49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 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 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0 €vQÖNÁ‹nc0 CgÊv‰N®‹ ÿFO ÍSÕl‹_0Õlĉ„vĉš[ ÿ TÕlCgÊv0 ÿ Œã‰ „_0 € Oågâ‹„v‹Ny˜ ÿ”^S_(WASåe…Q\OúQT{ Y0 ‰N®‹Ðc›O¹e¿O0 Œã‰Ä~Ç~3u÷‹.^©R0 ‰N®‹0 € „v:g„gÀhKm0t’š[0 0ÀhKm0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可以提供与 检测、鉴定费用等额的送检商品或者价款作为担保,最 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 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 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57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一)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换、退货的; (二)经检测或者依法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三)国家未做规定,经营者未明示不实行售后服务的 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半年之内经两 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 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 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费者为修理、更换、退货而支付的运输费、交通费、 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58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 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 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 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 的,为五百元: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 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 志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 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 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 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 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 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 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 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 的;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但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 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 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59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 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 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N N”N PåN N NCQåN ûN0 €µO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 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理。
62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办法》同时废止。 校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