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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毗邻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
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
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
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
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
入财政预算,并把防震减灾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地区地震灾害防治能
力,加强地震风险普查及防控,强化城市活动断层探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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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
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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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
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防震
减灾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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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
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
见。经依法批准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
编制年度计划,保障防震减灾规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
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8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
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
防震减灾能力。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地震部门
合作,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
宣传,刊登或者播放防震减灾公益广告。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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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
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
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防震减灾科学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0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交通
、通信、供水、供电等保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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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大
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
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大型水库大坝、跨江跨海特大桥梁和大型公共
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接受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的业务指导,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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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
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所产生的监测数据应当符合相
关技术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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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地震烈度
速报系统。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
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烈度速报信息及其他震情信息的
即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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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先进地震监测技术的推广应用。
地震监测设施、设备的更新换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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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支持开展闽台之间地震科技交流与合作,推
进双方地震监测台网的联网联测,加强台湾海峡海域地
震监测、预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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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会同同
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
社会公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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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
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
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
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
全部费用。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依法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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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群众监测活动的引导,因地制
宜开展地震宏观前兆异常观察;收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
异常现象报告,应当进行登记,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
将调查核实情况适时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将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调
查核实情况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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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
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
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
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召开的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
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震后地
震活动趋势进行会商,形成的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并
适时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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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
,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地震活动趋势会
商的情况,提出全省地震重点危险区和值得注意地区的
判定意见及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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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监测预报基础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应当加强对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流动地球物理
综合观测,开展地壳深部地震构造环境探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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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
域内及毗邻海域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发布。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刊登、播
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
预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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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
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新
闻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澄清和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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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
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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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以及位于
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
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图依法经审定后,作为确定一
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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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
设管理程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
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经审定
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
程和本省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
程,应当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区域和地震研
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
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
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所在区域已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区
域评估的,可以直接采用区域评估中有关地震区域评估
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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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具体
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本省行政
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
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审查是否有经审定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实行备案制的建设
项目,在备案后项目初步设计前,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
评价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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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未
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建成建设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
抗震加固措施。中小学、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抗震加
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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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
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
、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本地区
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给建房农村村民;在农村住宅建设中推广具有抗震性能
的房屋结构,鼓励、引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
村镇住宅小区建设、库区移民、灾区重建和“造福工程
”等住宅建设项目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
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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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公园、
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
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应急避险标志,配备必需的供水
、供电、排污等保障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鼓励社会
力量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进行指导。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启用预案,并根据预案开展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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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
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
灾宣传教育,组织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防震减
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每学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
提高师生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科普工作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
地震科普作品创作,逐步提高地震科普作品创作经费投
入,推广优秀的地震科普作品,提高地震科普知识普及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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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科技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活
动中心、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开展防震
减灾科普宣传。
鼓励利用地震遗迹、学生素质教育基地、地震科研单位
等场所建设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展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对防震减灾
科普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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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
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
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
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
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预
案的制定、修订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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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在本省行政
区域及毗邻海域、周边区域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对地震
在本省可能造成的影响迅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
门做好地震预警信息的迅速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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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
、输油输气管线(站)、石油化工、核电、通信等工程
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建立地
震紧急处置工作机制和技术系统,根据地震预警信息采
取紧急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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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
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地震应急通讯设备,建立
健全地震应急指挥技术保障系统。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
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抗震救灾资金,储备救
灾物资。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家
庭储备地震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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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武装警察
部队、民兵预备役、消防救援机构、矿山救援、交通、
水利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
原则,组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
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建
立健全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行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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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组
织可以组织、动员社会力量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
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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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
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督促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供水、供
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站、堤坝、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三)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相关职责的人
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加强地震应急避险知识宣传,组织和引导民众采
取避震抗震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六)其他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紧急措施。
41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清受
灾情况,并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迅速开展救援工作,
组织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和其他民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
活动;
(二)组织医疗人员对灾区受伤人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护
;
(三)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及时
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
(四)组织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电等部门为抗震
救灾提供保障,合理配置物流资源,组织有关企业生产
、供应应急救援物资;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
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
的发生;
(六)加强震情跟踪分析,防范强余震;
(七)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
情况等信息;
(八)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及抗震
救灾等信息;
(九)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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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
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
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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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国
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社会互助、保险理赔、
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恢复重建
资金和物资的监督和检查。
44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开展闽台地震信息交流,组织、引导
闽台赈灾人员、资金、物资、技术参与震后应急救援和
灾后恢复重建等互助活动。
45
第四十五条 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
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典型的地震遗址应当予以保护,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46
第四十六条 恢复重建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避开抗
震危险地段,落实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各类建筑工程具
备相应抗震能力。
47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医疗
器械、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
检查。
48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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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
按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
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
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制造、散布地
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51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
议通过的《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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