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促
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规划、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山体是指主峰与谷底之间相对高度不低于
三十米的自然山脉、山地、丘陵。
本条例所称的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自然资源、人文景
观、生态环境实施保护。
3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
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
是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
体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
工作职责,负责对山体及相关保护设施进行巡查,对侵
占、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
管理和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范围内林地林木采伐、使用
林地等森林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
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殡葬管理。
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市政公
用设施建设、城市园林绿地建设维护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民族与宗教、应急管
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
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主体应当
履行看护山体免遭侵占、破坏的义务,接受所在地政府
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的山体保护意
识。
7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开展山体资源情况调查,公示
山体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
有关专家、部门和公众意见。
经批准公布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土空间
规划修改、国家和省市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确实需要修
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8
第八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保护红
线、城市绿线、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
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地、生态修复等有关规划相衔
接。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现状、山体保护的近期和长
期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分类、保护名录、保护控制线
、管控措施、山体资源底图、有关图则等内容。
9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山体的区域
位置、自然人文景观等要素,以及水源涵养、生物多样
性保护、水土流失防治等生态保护需要,建立山体保护
名录。
10
第十条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城镇规划区内的;
(二)生态红线内的;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
内的;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及重点流域干流一重山
范围内的;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等交通沿线两侧一重山范
围内的;
(六)重要海岸线一侧一重山范围内的;
(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不可移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
(八)对城市整体景观格局有重要影响的;
(九)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
重点保护名录以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11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山体保
护规划相衔接,避让山体保护控制线。
邻近山体的建筑项目以及城市主要广场、公园等开放空
间附近的建筑项目,应当预留退让距离,不得破坏视线
走廊,其建筑形态、建筑高度、风格色彩应当与山体风
貌相协调。
城镇周边山体边缘可以规划环山人行步道、自行车道等
,通过隔离等方式避免和减少城镇开发建设对山体的挤
占和破坏。
12
第十二条
建立市、县(区)、镇(街道)三级山长制,明确山体
保护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统筹做好山体保护监管等工
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13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划定重点保护
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保护界桩、保护标志,标明保护
范围、责任单位以及举报电话等。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山体保护界桩、
保护标志。
14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山体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可
以进行国防、军事、交通、水利、林业、电网、消防、
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
建设;可以根据山体保护规划依山就势、因地制宜建设
山体公园、体育运动等市政、景观游赏配套设施,发挥
山体生态、旅游、休闲功能。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城镇规
划区内山体的,应当采取建设隧道方式,保持山体原貌
。
在已有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
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
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山体风貌相协调。
重点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二)房地产开发;
(三)新建、扩建风力发电项目;
(四)新建、扩建坟墓;
(五)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或
者倾倒、堆放、填埋固体废物;
(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的其
他建(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15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保护山体开展专项调查,
制定下列分类处置的具体方案:
(一)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影响山体风貌的现有建
(构)筑物,予以限期改正;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
设的,给予合理补偿;
(二)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现有矿山,予以关闭
,不再办理审批登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未届满的,给
予合理补偿,限期关闭;
(三)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
地予以保留外,对现有的坟墓依法予以迁移或覆土掩埋
、植绿遮挡。
16
第十六条
一般保护山体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可
以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进行相关的项目建设。需要开挖山
体的,山体的坡面防护、排水等保护性工程应当与建设
工程同步实施,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改变山体原貌
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一般保护山体范围内,采石、采矿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
源规划和绿色矿山标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
17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山体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
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
开垦坡度,划定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并公告。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
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18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抚育间伐、补植补造、林分改造
以及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蓄积量和
水源涵养能力,保护山体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稳
定。
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适地适种,优化林种、树种结
构,体现季相变化,营造生态景观。
禁止盗伐、滥伐等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违反森
林防火规定进行野外用火。
19
第十九条
对因自然因素或者道路建设、采石采矿、挖砂取土、项
目开发等遭到破坏的山体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
,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山体自然景
观和生态功能。
沿海地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草地改良等方式开展山体
石漠化综合防治,恢复植被,修复生态。
山体修复治理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
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和相关设计
规范、技术标准编制修复治理方案,经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实施。山体修复过程中,不得对
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20
第二十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以
及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和山体修复治理
责任义务条款。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应当与项目主体建设
方案同步编制、同步审查、同步实施。山体修复治理工
程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保护山体所在的区域
采取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并
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山体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机制和联
合执法制度,协调处理山体保护方面跨部门、跨区域的
重大问题,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侵占、破
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23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和自然
灾害预防的监测工作,编制自然灾害、山体损害等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山体崩塌滑坡等突发事
件时,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单
位应当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抢险救灾。
24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有关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
调查处理,并于三十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
报人反馈。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26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山
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恢复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
违法所得,依法并处罚款。
(二)进行房地产开发,新建、扩建风力发电项目的,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建
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新建、扩建公墓的,予以取缔,由民政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个人新
建、扩建坟墓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
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填埋固体废物的,依
法处理。
(五)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的其
他建(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拆除。
以上行为同时违反林业、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进行项目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对被破
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未完成修复治理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代为组织修复治理,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
担。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矿产开采、建设项目审批的;
(三)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监管职责的;
(四)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
体遭到破坏的。
31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山体范围内,属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
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有关法律、
法规作出更为严格的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32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
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
33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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