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
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3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
条例。
4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
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
合、奖励与惩戒结合、突出重点与统筹推进相结合的原
则。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构建政府组织、部门负责、社会
协同、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
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
查。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
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7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
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修养,
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8
第八条 倡导、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二)文明就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四)注重家风家教家训,树立尊老爱幼、男女平等、
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良好风尚;
(五)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依法、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
(六)积极参加文明城市创建、生态环境保护、关爱困
难家庭、助残助老、助学助医和其他社会公益志愿服务
活动;
(七)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器官等;
(八)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
人;
(九)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
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十)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9
第九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避开他人;
(三)文明如厕,及时冲洗,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
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
(五)患有传染病时,主动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
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的文明行
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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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合衣着得体,言谈举止
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
干扰他人;
(五)在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
科技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遵守场所管理规
定、秩序和礼仪规范;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的文明行
为规范。
11
第十一条
在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斑马线时
,礼让、避让行人;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
、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维护驾驶员安全
驾驶;
(三)爱护互联网共享车辆,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四)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污他人
;
(五)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
(六)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主动观察车辆侧
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七)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八)驾驶机动车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
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
(九)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的文明行
为规范。
12
第十二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
境;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文明旅游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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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
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二)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
像的规定;
(三)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文明观赏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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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正能量,争做新时代好网民;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发表侮辱、诽谤、威胁
他人的言论;
(三)拒绝网络暴力,保护个人隐私;
(四)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
传谣;
(五)尊重他人原创版权,杜绝侵权行为;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网络文明方面的文明行为规
范。
15
第十五条
在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
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爱护园林绿化及其设施,自觉遵守园林、公园、
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规定;
(三)按需点餐,餐后主动打包,避免和杜绝浪费现象
的发生;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方面的
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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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其他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
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居)民
公约、自治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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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口香糖
、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禁烟场所吸烟;
(三)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刻乱画、乱贴
小广告;
(四)在城乡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
丧葬祭奠物品;
(五)其他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的不文明行为。
18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
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二)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
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三)其他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的不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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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
生活环境;
(二)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四)其他在社区生活方面的不文明行为。
20
第二十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旅游设施;
(二)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三)其他在文明旅游方面的不文明行为。
21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
当依法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
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及
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22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手机客
户端等官方媒体应当依法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23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
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投诉、举报,有关
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
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文
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
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朔州好人等先进人物的推荐、评选
、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
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文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公
民文明行为以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
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
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建
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28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应
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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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便溺,乱
丢烟头、口香糖、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的,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
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
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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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
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实施不文明行为后,主动
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
减轻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
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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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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