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
良好的公共环境,建设健康大连、文明大连,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
、社会监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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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
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
责本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5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
的领导下,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研
究和协调解决控制吸烟工作的重大问题。
6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制定宣
传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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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地
区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等创建工作中,开展无烟机关、
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单位建设。
鼓励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开展
无烟家庭建设,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控制吸烟场所
8
第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
烟。
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可以
设置室内吸烟室。
鼓励依据前款规定设置室内吸烟室的场所经营者、管理
者自行关闭吸烟室,全面禁止吸烟。
9
第九条 下列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
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
主要服务对象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以及主要为
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有观众坐席、赛场区的体育和健身场馆;
(四)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地铁、火车、
船舶、民用航空器等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公共
文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禁止
吸烟的室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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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外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
烟点。吸烟点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吸烟区标识以及吸烟有害
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室内吸烟室,除应
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
区有效隔离和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控制吸烟措施
11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
,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履
行劝阻和制止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
举报和投诉。
市营商便民服务平台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咨询和投
诉举报,并按照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12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
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
宣传教育;
(二)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并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放置烟具;
(四)对吸烟人员予以劝阻和制止。
鼓励经营者、管理者依法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
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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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
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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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
供专业的戒烟咨询、诊疗服务。
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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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
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
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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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
导和监督作用,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公益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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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的
教学计划,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
18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控
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制
吸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监督管理
19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20
第二十条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学校、
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公安机关负责旅馆、酒店、洗浴等特种行业经营
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三)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四)承担城市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园林公园的监督执
法;
(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的监督执法;
(六)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
;
(七)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八)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和商品批发
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
。
前款所列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的监督执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
法规尚未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21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履行控制吸烟监督执法职责的
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法律责任
22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
(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
烟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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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
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
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相关监督执
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内吸烟室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
相关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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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未成年人
出售烟草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销售场
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明显标识
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5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
吸烟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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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
府作出规定。
27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烟草制品以及使用电子类烟
制品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室内,是指顶部遮蔽且侧面超过两面的任
何空间封闭半封闭区域,包括电梯轿厢、走廊、地下通
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本条例所称的室外,是指由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所有
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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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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