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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杂粮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4-09 更新:2026-08-12T01:47:20.458186
全文
法条(26)
忻州市杂粮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24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促进杂粮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杂粮产品质量,推 进杂粮全产业链开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杂粮产业规划编制、生态 保护、产业发展、产业支持、产业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杂粮产业发展遵循规模化种植、标准化生产、商品化流 通的原则,构建种植、加工、流通全过程的产业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杂粮产业发展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杂粮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 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 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 农村、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统筹、 协调、指导和服务等工作,在资金、项目安排上予以重 点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山西省人民政府相关政 策措施,编制杂粮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发展专项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杂粮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确定重大工 程和产业发展项目,明确区域内杂粮产业目标任务。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杂粮种植基 础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 色种植区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杂粮生 产示范基地。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杂 粮种质资源的保护,扶持良种的培育、生产、更新和推 广使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杂粮种植中 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生 物、物理和其他综合防控技术,禁止使用剧毒、高毒、 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杂粮产品及其制品进入 国内和国际市场,推进杂粮市场和出口平台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杂粮产业融合园区 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商平台、链接超市 、现代会展等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流转,支持以杂粮为主的规模化种植和家庭农 场标准化建设,鼓励发展杂粮加工企业,构建产加销一 体化的杂粮产业链。 第十四条 鼓励绿色有机产品申报和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以及名牌 产品、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中国好粮油等的认定,鼓 励企业开发优质、特色、高端产品,打造产品品牌和企 业品牌。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杂粮产业发展专项 资金,重点支持杂粮种质资源保护、良种培育推广、标 准化种植基地建设、杂粮质量检测、杂粮品牌创建、交 易平台建设等,促进杂粮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以奖代 补等方式,支持杂粮产业发展。 支持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按照杂粮产业特点,创新金融产 品,优化金融服务方式,简化贷款审批流程,拓宽融资 渠道,增加信贷投放,降低准入门槛,降低综合融资成 本。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地方特色农产品保险试点和特色险种 业务,提升农业抵御风险能力。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专业 合作社的农民种植杂粮,对符合条件的杂粮支农项目, 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杂粮产业相关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规 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 建设,引导杂粮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 所与杂粮加工企业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机制, 开展杂粮良种培育、先进耕作栽培、新型机具装备、精 深产品加工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杂粮产业科技人才 培养机制,加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杂粮实行质量检验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规范杂粮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 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 建立健全杂粮质量追溯体系。 第二十二条 杂粮的加工、储存、运输以及使用的容器、设备、防腐 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杂粮文化挖掘、整理和传播,加强杂粮文化 对外宣传与交流,推进杂粮文化和杂粮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杂粮产业发展过程 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 发明创造,促进杂粮产业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提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杂粮,包括谷类(谷子、糜黍、莜麦、荞麦 、高粱等)、豆类(红芸豆、黑豆、绿豆、蚕豆、豌豆 等)、鲜食玉米(甜玉米、糯玉米、甜糯玉米、水果玉 米等)、薯类(马铃薯、红薯)等作物。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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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杂粮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杂粮产品质量,推 进杂粮全产业链开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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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杂粮产业规划编制、生态 保护、产业发展、产业支持、产业保障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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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杂粮产业发展遵循规模化种植、标准化生产、商品化流 通的原则,构建种植、加工、流通全过程的产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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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杂粮产业发展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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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杂粮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 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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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 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 农村、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统筹、 协调、指导和服务等工作,在资金、项目安排上予以重 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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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山西省人民政府相关政 策措施,编制杂粮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发展专项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杂粮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确定重大工 程和产业发展项目,明确区域内杂粮产业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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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杂粮种植基 础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 色种植区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杂粮生 产示范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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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杂 粮种质资源的保护,扶持良种的培育、生产、更新和推 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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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杂粮种植中 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生 物、物理和其他综合防控技术,禁止使用剧毒、高毒、 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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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杂粮产品及其制品进入 国内和国际市场,推进杂粮市场和出口平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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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杂粮产业融合园区 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商平台、链接超市 、现代会展等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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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流转,支持以杂粮为主的规模化种植和家庭农 场标准化建设,鼓励发展杂粮加工企业,构建产加销一 体化的杂粮产业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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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绿色有机产品申报和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以及名牌 产品、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中国好粮油等的认定,鼓 励企业开发优质、特色、高端产品,打造产品品牌和企 业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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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杂粮产业发展专项 资金,重点支持杂粮种质资源保护、良种培育推广、标 准化种植基地建设、杂粮质量检测、杂粮品牌创建、交 易平台建设等,促进杂粮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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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以奖代 补等方式,支持杂粮产业发展。 支持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按照杂粮产业特点,创新金融产 品,优化金融服务方式,简化贷款审批流程,拓宽融资 渠道,增加信贷投放,降低准入门槛,降低综合融资成 本。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地方特色农产品保险试点和特色险种 业务,提升农业抵御风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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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专业 合作社的农民种植杂粮,对符合条件的杂粮支农项目, 优先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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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杂粮产业相关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规 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 建设,引导杂粮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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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 所与杂粮加工企业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机制, 开展杂粮良种培育、先进耕作栽培、新型机具装备、精 深产品加工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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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杂粮产业科技人才 培养机制,加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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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杂粮实行质量检验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规范杂粮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 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 建立健全杂粮质量追溯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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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杂粮的加工、储存、运输以及使用的容器、设备、防腐 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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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杂粮文化挖掘、整理和传播,加强杂粮文化 对外宣传与交流,推进杂粮文化和杂粮产业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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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杂粮产业发展过程 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 发明创造,促进杂粮产业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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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杂粮,包括谷类(谷子、糜黍、莜麦、荞麦 、高粱等)、豆类(红芸豆、黑豆、绿豆、蚕豆、豌豆 等)、鲜食玉米(甜玉米、糯玉米、甜糯玉米、水果玉 米等)、薯类(马铃薯、红薯)等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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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