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业经济绿色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
实施绿色矿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
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2
第二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坚持生态优先、协调发展,示范先行
、逐步达标,矿业经济与矿山环境共同发展原则。
3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绿色开发与
管理等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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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
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
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
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
矿山。
5
第五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行业标准。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未达到
标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6
第六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纳入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
总体规划。
7
第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其他同级相关部门负责辖
区内绿色矿山建设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促进工
作。
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财政、发
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税务、银保监、水务
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监督管
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
管理职责,配合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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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承担绿色矿
山建设的主体责任。
9
第九条
新建矿山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
绿色建设行业规范和省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编制绿色
矿山建设规划。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初审,市自然
资源部门复核,报送省自然资源厅审核后,按照绿色矿
山建设规划实施。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规定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权利义务和
违约责任。
10
第十条
现有矿山企业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整合等登
记时,应当依据自然资源部绿色建设行业规范和省级绿
色矿山建设标准,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并按照绿色
矿山建设规划实施建设。
11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发时,按照绿色开发、节约集约
、技术创新的要求,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
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
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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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减少对原生地理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
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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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综合开发利用共伴生矿产资源时,应按照减
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
废水等资源,发展循环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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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通过
采取节能减排措施,控制并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
水耗,“三废”排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标准
、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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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科技研发队伍、推广科技成果转
化、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品深加工、提高资源利
用效率,鼓励做长产业链,加快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
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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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
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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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
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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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
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谁破
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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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取矿山地质环
境治理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
成本。
21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
制年度治理计划,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基金使用
计划。
22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如实提交监
测资料。
23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
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如实
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修复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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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活动,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和
行业标准。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
地形地貌相协调,修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
利用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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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
和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边生产、边修复。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
权的灭失而免除。
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
26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完
成矿区生态修复工作,并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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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家、省有
关规定对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
开展实地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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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延续:
(一)未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三)已有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
模,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
(四)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
(五)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修
复治理任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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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进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如发生矿区范围
变更(不含缩小矿区范围情形)、变更开采方法、变更
开采规模、企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参照申报程序向矿山
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市级自然资
源部门审核,报省级自然资源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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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绿色矿山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健
康、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投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
应所在地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树
立良好企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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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修复基金提取、使用信息应当列入矿
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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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于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修复基金及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完成修复治理任务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
人异常名录,责令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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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
环境修复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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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修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
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修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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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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