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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4-12 更新:2026-08-12T01:46:59.780314
全文
法条(34)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更好的留存历史 ,传承文明,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展示近现代采煤冶铁 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建设和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 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它与本溪湖工业 遗产群相关的工业遗产的保护、管理、利用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是指分布在溪湖区范围 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核心的工业遗产。 本溪湖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主要指厂房、矿场、仓库、办公用房、桥 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 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办公用品、图书档案、商标 徽章、文献手稿、影音资料等;非物质工业遗产主要指 生产工艺流程、原料配方、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利用工作 的领导,成立领导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专家委员 会,统筹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旅游部门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承 担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普查认定、制定实施保护利用规 划、组织科学研究和对外宣传等文物保护职能。 第六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做 好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本 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文物保护、规划建设和生态保护工作 。 市住建、工信、财政、公安、林草、交通、水务、科技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关责任。 第七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尊重历史、保持 原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有权人、使用人为本溪湖工业遗产 群的保护责任主体,承担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接受和 配合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的协调、指导和监 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经费分别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其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专 项资金并多渠道筹集资金。 用于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捐赠赞助的 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项目, 收益应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 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义务和劝 阻、制止、检举破坏本溪湖工业遗产群行为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志愿者、相关研究学会等团体参与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文物保护、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以及在相关科 学研究、文史创作、资料整理、拍摄留存等活动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 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利用空间规划和全域旅游 规划。 第十三条 定期开展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及其相关的工业遗产普查工 作。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查办法并组织 实施。普查结果应当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并提出保 护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分为重点保护对象和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本体及相关的同时期设施设备、建筑 物为重点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企业区域内除重点保护对象 外,其它与其相关的工业遗产为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 护对象进行认定并设置保护标志、介绍说明。重点保护 对象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界桩。 一般保护对象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拆除 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 进行论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重点保护对象修缮、改造工程,除应 符合建设工程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文物保护工 程规范。一般保护对象修缮、改造工程,应当遵循保持 外观风貌的原则,修缮、改造时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企业区域内现存的国有车间 厂房等因建设博物馆等场所需要腾空的,应征得所有权 人、使用人同意,相关安置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七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 征集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有关的生产机器和工具、生活 用具、音像、图纸、证章以及相关史料和档案资料等, 整理口述历史,不断丰富馆藏展品。 鼓励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厂矿企业的退(停) 产设备应当优先捐赠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展示场馆。 第十八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 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 工程建设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 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应当符合 相关环境保护要求。对现有妨碍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环境 保护的企业应当有计划的迁移。 制定规划治理溪湖河生态环境,优化河流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内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同期创建且直接关联 的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现存历史设备、档案资料的管 理和保护;列入停产或淘汰的历史设备在拆除或处置前 ,应当告知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本溪湖工 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认定并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应当通过创办博物馆或史实陈列馆, 建设体验基地、休闲娱乐场所等形式展示和体现本溪湖 工业遗产群的重要价值。 第二十二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利用与发展,应当以文物保护为中心 ,按照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科学的展示利 用。 第二十三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展示工程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批,用 于展示服务的工程和绿化设计,除应当符合本溪湖工业 遗产保护利用规划外,还应当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文物 本体、风格、内涵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本溪湖工 业遗产群文物原状和历史环境。 第二十四条 列入重点保护对象的工业遗产,应当在保持原真性、完 整性基础上,可以利用建筑本体和设施开办展示场馆。 列入一般保护对象的工业遗产,应当实行原真性保护, 在保留工业元素和历史符号的基础上,可以建设文化、 教育、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发掘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红色革命文化、劳模文化等,搜 集整理各时期档案资料,建立革命史实陈列馆,开展红 色革命教育和弘扬劳模精神。 第二十六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有权人、使用人在征得本溪湖工业 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在本溪湖工业遗产群 内进行体育赛事、大型游乐、影视拍摄、公益演出等其 他不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旅游开发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 遵守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在保护的 基础上发掘其文化内涵,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修缮、改造工业遗产建 筑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 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本溪湖工业遗产群 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溪湖工业遗 产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损毁或变卖具有 历史价值的退产设备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 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款规定,造成具有重要价值设备灭失、损毁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相关职能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贪污、挪用保护利用和管理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的。 第三十二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责任人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 责任或者借故拖延责令要求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 护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其 经济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对拒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代为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对依法没收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 保管,结案后依法移交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利用管理 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3 - PAGE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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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更好的留存历史 ,传承文明,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展示近现代采煤冶铁 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建设和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 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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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它与本溪湖工业 遗产群相关的工业遗产的保护、管理、利用活动,适用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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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是指分布在溪湖区范围 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核心的工业遗产。 本溪湖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主要指厂房、矿场、仓库、办公用房、桥 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 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办公用品、图书档案、商标 徽章、文献手稿、影音资料等;非物质工业遗产主要指 生产工艺流程、原料配方、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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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利用工作 的领导,成立领导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专家委员 会,统筹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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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文化旅游部门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承 担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普查认定、制定实施保护利用规 划、组织科学研究和对外宣传等文物保护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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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做 好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本 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文物保护、规划建设和生态保护工作 。 市住建、工信、财政、公安、林草、交通、水务、科技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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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尊重历史、保持 原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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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有权人、使用人为本溪湖工业遗产 群的保护责任主体,承担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接受和 配合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的协调、指导和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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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经费分别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其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专 项资金并多渠道筹集资金。 用于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捐赠赞助的 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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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项目, 收益应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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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 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义务和劝 阻、制止、检举破坏本溪湖工业遗产群行为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志愿者、相关研究学会等团体参与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文物保护、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以及在相关科 学研究、文史创作、资料整理、拍摄留存等活动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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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 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利用空间规划和全域旅游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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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定期开展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及其相关的工业遗产普查工 作。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查办法并组织 实施。普查结果应当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并提出保 护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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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分为重点保护对象和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本体及相关的同时期设施设备、建筑 物为重点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企业区域内除重点保护对象 外,其它与其相关的工业遗产为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 护对象进行认定并设置保护标志、介绍说明。重点保护 对象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界桩。 一般保护对象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拆除 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 进行论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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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重点保护对象修缮、改造工程,除应 符合建设工程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文物保护工 程规范。一般保护对象修缮、改造工程,应当遵循保持 外观风貌的原则,修缮、改造时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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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企业区域内现存的国有车间 厂房等因建设博物馆等场所需要腾空的,应征得所有权 人、使用人同意,相关安置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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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 征集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有关的生产机器和工具、生活 用具、音像、图纸、证章以及相关史料和档案资料等, 整理口述历史,不断丰富馆藏展品。 鼓励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厂矿企业的退(停) 产设备应当优先捐赠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展示场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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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 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 工程建设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 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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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应当符合 相关环境保护要求。对现有妨碍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环境 保护的企业应当有计划的迁移。 制定规划治理溪湖河生态环境,优化河流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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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内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同期创建且直接关联 的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现存历史设备、档案资料的管 理和保护;列入停产或淘汰的历史设备在拆除或处置前 ,应当告知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本溪湖工 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认定并提出处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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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应当通过创办博物馆或史实陈列馆, 建设体验基地、休闲娱乐场所等形式展示和体现本溪湖 工业遗产群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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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利用与发展,应当以文物保护为中心 ,按照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科学的展示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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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展示工程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批,用 于展示服务的工程和绿化设计,除应当符合本溪湖工业 遗产保护利用规划外,还应当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文物 本体、风格、内涵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本溪湖工 业遗产群文物原状和历史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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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列入重点保护对象的工业遗产,应当在保持原真性、完 整性基础上,可以利用建筑本体和设施开办展示场馆。 列入一般保护对象的工业遗产,应当实行原真性保护, 在保留工业元素和历史符号的基础上,可以建设文化、 教育、休闲、娱乐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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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发掘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红色革命文化、劳模文化等,搜 集整理各时期档案资料,建立革命史实陈列馆,开展红 色革命教育和弘扬劳模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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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有权人、使用人在征得本溪湖工业 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在本溪湖工业遗产群 内进行体育赛事、大型游乐、影视拍摄、公益演出等其 他不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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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旅游开发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 遵守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在保护的 基础上发掘其文化内涵,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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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修缮、改造工业遗产建 筑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 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本溪湖工业遗产群 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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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溪湖工业遗 产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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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损毁或变卖具有 历史价值的退产设备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 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款规定,造成具有重要价值设备灭失、损毁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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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相关职能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贪污、挪用保护利用和管理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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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责任人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 责任或者借故拖延责令要求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 护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其 经济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对拒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代为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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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对依法没收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 保管,结案后依法移交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利用管理 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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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3 - PAGE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