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
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园林绿
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3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
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4
第四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
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
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
)、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
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
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
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和指导。
住房和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
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管理工
作。
5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
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
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
应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
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6
第六条
凡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
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划与建设
7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
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8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规划
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
审批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
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9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
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
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10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
工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
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
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
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
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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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
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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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
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或影响树木
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
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
取保护措施。
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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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
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
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
、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14
第十四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
木及设施,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及所属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
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产
权单位确无能力管理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和公路主管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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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所种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
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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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
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
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
迁移。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一定规
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
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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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
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
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18
第十八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
19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所在区(县)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经
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
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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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
绿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
,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
单位承担。
21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
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
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
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
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
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得
调入、调出本市。
22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
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
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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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
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
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
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
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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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v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
)、(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
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
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
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
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
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人
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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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
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受理举报
,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
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
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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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
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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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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