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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4-16 更新:2026-08-12T01:45:03.06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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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2月25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决定: 一、对《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 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上 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 作。”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公安、民 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 督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 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 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 、监事会成员;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工作经费 ,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 “(七)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 “(八)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 “(九)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 经营活动;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九项至第十一项 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 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 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 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五)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所需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指导标准由市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 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制定。建设单位应 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用于业主大会 的组织筹备。” (六)将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监督管理公 共收入、公共收益及其使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公共收入 、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八)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委员会自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 七日内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 后自动解散。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公共收入、公共收 益的,交接前,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 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九)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建 设单位未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继 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 务期限为不定期。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 六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辖市(区)物业管理主 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销售物 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 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承接查验的具 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将第四款修改为:“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 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 、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 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重新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内容、服务 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应当由已销售物业专有部分面 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 物业服务企业将拟调整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 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 十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 区)发展和改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调价方案由专有部分 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 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 日”。 将第三款修改为:“业主认为收费标准调整违反前款程 序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对调整的收费标准有异议的, 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由建设 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 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 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九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及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 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物业管 理委员会,决定管理模式。” (十五)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物 业费、其他服务收费和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投入使用的 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形成变 更方案,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 更方案应当对变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 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由专有 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 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N N 0b` T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 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 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共收入、公共收益 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 业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应当纳入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 委员会账户进行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使用管 理。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维 修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成立业主大会后,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公共收益主要用于本物业管理 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 造等。” (十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共收入、公共收益应 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的监督。 “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一次,并按照规定在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以及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由物业 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 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入、公 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公共收入、公共收益 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经已交付使用 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且占 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委托专业机 构对公共收入、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对公共收入、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 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 分的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所需的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全体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前款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 或者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 例承担。 “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五条。 N N N táO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奖惩以 及信用修复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 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建 设单位出售、泄露、非法提供业主信息或者对物业承接 查验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拒不整改的,认定为失 信行为,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物 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录入 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 中标的; “(二)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 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 “(三)对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恶意骚扰、采 用暴力等手段打击报复的; “(四)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的; “(五)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规定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认定为失信行为,录入市 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二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业主有欠交物业费行为,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 裁决确认后拒不履行的,认定为失信行为,录入市物业 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二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方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误导性陈述或 者存在重大遗漏,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为失信行为,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认定失信行 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 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三十)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第四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五项修改 为:“(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 施监督管理”。 (三十二)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参与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入、公 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三十三)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 、辖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执法管 理进住宅小区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 规以及违法搭建、破坏城市及物业管理区域容貌、制造 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乱设摊点、占用和毁坏 绿地和绿化、违规弃置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 法查处阻碍业主自治、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监督检查 安防设施的设置及维护;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 、停车泊位以及限速标志的设置,参与停车矛盾纠纷处 理;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 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 题引发的投诉。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 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经营活动、物业服务收费 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价格违 法行为。 “(五)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排水的监督 管理,建立巡查机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排 水的违法行为。 “(六)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的 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消防设施和消防通 道使用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 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行为。 “(九)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落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 务收费标准定期评估调整机制。” (三十四)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四项修改 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 服务企业未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挪用公共收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挪用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其他管理人 接受委托,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的,适用 本条例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本条例所称 公共收入,是指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公共收 入的收支情况应当包含收入、使用和结余的情况。 “本条例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公共收入扣除合理成本之 后的收益。” (三十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 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的“物业服务费用 ”修改为“物业费”。将第四十条中的“物业服务收费 ”修改为“物业费”。 (三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修改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修改为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 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 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 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的原则。既有住宅经 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用电梯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开展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对电梯检验、检测中发现 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不得使用。”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用住宅电梯安装刷卡 系统,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 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 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电梯刷卡系统安装工作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 托的取得电梯安装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按照国家规定 属于重大修理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 当按照规定配合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 三、对《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将第四款修改为:“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体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目湖保护工作。” (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 ;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溧阳市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生态农业建设,强化渔业增殖控制 ,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 ” (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类保护区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的,由溧阳市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排放污染 环境有机毒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置废物回收(加工)场、 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煤场、灰场或者垃圾填埋场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危险 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组织进行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 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在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围网、网箱 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 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 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 变其用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九)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 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 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水利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 例》《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 PAGE 102 ─ ─ PAGE 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