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2月25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决定:
一、对《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
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上
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
作。”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公安、民
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
督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
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
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
、监事会成员;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工作经费
,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
“(七)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
“(八)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
“(九)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
经营活动;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九项至第十一项
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
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
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
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五)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所需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指导标准由市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
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制定。建设单位应
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用于业主大会
的组织筹备。”
(六)将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监督管理公
共收入、公共收益及其使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公共收入
、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八)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委员会自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
七日内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
后自动解散。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公共收入、公共收
益的,交接前,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
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九)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建
设单位未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继
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
务期限为不定期。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
六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辖市(区)物业管理主
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销售物
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
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承接查验的具
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将第四款修改为:“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
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
、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
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重新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内容、服务
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应当由已销售物业专有部分面
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
物业服务企业将拟调整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
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
十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
区)发展和改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调价方案由专有部分
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
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
日”。
将第三款修改为:“业主认为收费标准调整违反前款程
序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对调整的收费标准有异议的,
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由建设
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
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
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九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及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
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物业管
理委员会,决定管理模式。”
(十五)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物
业费、其他服务收费和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投入使用的
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形成变
更方案,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
更方案应当对变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
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由专有
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
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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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
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
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共收入、公共收益
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
业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应当纳入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
委员会账户进行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使用管
理。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维
修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成立业主大会后,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公共收益主要用于本物业管理
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
造等。”
(十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共收入、公共收益应
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的监督。
“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一次,并按照规定在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以及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由物业
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
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入、公
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公共收入、公共收益
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经已交付使用
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且占
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委托专业机
构对公共收入、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对公共收入、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
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
分的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所需的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全体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前款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
或者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
例承担。
“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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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áO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奖惩以
及信用修复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
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建
设单位出售、泄露、非法提供业主信息或者对物业承接
查验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拒不整改的,认定为失
信行为,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物
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录入
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
中标的;
“(二)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
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
“(三)对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恶意骚扰、采
用暴力等手段打击报复的;
“(四)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的;
“(五)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规定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认定为失信行为,录入市
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二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业主有欠交物业费行为,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
裁决确认后拒不履行的,认定为失信行为,录入市物业
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二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方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误导性陈述或
者存在重大遗漏,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为失信行为,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认定失信行
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
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三十)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第四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五项修改
为:“(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
施监督管理”。
(三十二)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参与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入、公
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三十三)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
、辖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执法管
理进住宅小区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
规以及违法搭建、破坏城市及物业管理区域容貌、制造
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乱设摊点、占用和毁坏
绿地和绿化、违规弃置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
法查处阻碍业主自治、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监督检查
安防设施的设置及维护;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
、停车泊位以及限速标志的设置,参与停车矛盾纠纷处
理;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
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
题引发的投诉。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
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经营活动、物业服务收费
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价格违
法行为。
“(五)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排水的监督
管理,建立巡查机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排
水的违法行为。
“(六)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的
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消防设施和消防通
道使用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
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行为。
“(九)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落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
务收费标准定期评估调整机制。”
(三十四)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四项修改
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
服务企业未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挪用公共收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挪用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其他管理人
接受委托,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的,适用
本条例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本条例所称
公共收入,是指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公共收
入的收支情况应当包含收入、使用和结余的情况。
“本条例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公共收入扣除合理成本之
后的收益。”
(三十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
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的“物业服务费用
”修改为“物业费”。将第四十条中的“物业服务收费
”修改为“物业费”。
(三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修改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修改为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
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
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
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的原则。既有住宅经
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用电梯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开展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对电梯检验、检测中发现
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不得使用。”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用住宅电梯安装刷卡
系统,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
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
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电梯刷卡系统安装工作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
托的取得电梯安装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按照国家规定
属于重大修理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
当按照规定配合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
三、对《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将第四款修改为:“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体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目湖保护工作。”
(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
;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溧阳市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生态农业建设,强化渔业增殖控制
,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
”
(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类保护区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的,由溧阳市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排放污染
环境有机毒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置废物回收(加工)场、
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煤场、灰场或者垃圾填埋场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危险
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组织进行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
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在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围网、网箱
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
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
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
变其用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九)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
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
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水利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
例》《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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