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和发扬
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
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
理和利用工作。
前款所称曾随文化遗址,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擂鼓墩古墓群、义地岗墓群、庙台子遗
址(含叶家山墓地)和安居遗址(含羊子山墓地)为代表
的古曾(随)国遗址及其相关遗存。
3
第三条
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
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
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主体责任,将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
保障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所需经费。
曾随文化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
内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
,对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
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曾
随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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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曾随文化遗址的义务,有
权对盗掘、破坏曾随文化遗址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
举报。
对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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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开展曾随文化遗址调查工作,组
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情况,建立曾随文化遗址名
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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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编制
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并组织专家论证。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依法报批并公布实
施。
经依法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9
第九条
曾随文化遗址名录中的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列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按照省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列入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分别按照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三)尚未划定保护等级的遗址,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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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窑、取土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
状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
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五)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保护标识的;
(六)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11
第十一条
在曾随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其高
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
。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
,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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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文物考古调
查、勘探:
(一)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二)前项所列区域以外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
地收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向文化和旅游部门申请考
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并列入土地收
储成本;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
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向文化和
旅游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在施工过
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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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
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并
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文化
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察看,并在
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在考古发
掘结束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
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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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妨害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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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曾随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
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
产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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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的要
求,通过建立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主题教育基地等
方式,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曾随文化,开展学术研
究、爱国主义教育、观光旅游等活动。
17
第十七条
曾随文化遗址旅游开发,建设曾随文化遗址走廊,应当
在遗址保护的基础上发掘和阐释其文化内涵与独特价值
,突出特色,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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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大价值的曾随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
持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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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青铜器、
漆器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借助
生产、流通等手段,实行生产性保护,将非物质文化遗
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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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曾随文化的研究
和艺术创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提
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进行指导。
利用曾随文化遗址拍摄制作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
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征得文化和旅游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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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曾随文化遗址考古、研究、
宣传、旅游、创意等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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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坟、建窑、取土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
状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
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
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
护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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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
方案未经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批准,对遗址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
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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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
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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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曾随文化
遗址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
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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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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