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
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
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
和个体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均须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管理的服务行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
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对
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
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
务业;
(六)其他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
服务行业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所排放的污染物主
要包括:油烟、噪声、恶臭、异味、废水、废渣、粉尘
、振动等。
4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统一
监督和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环境保
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城管、卫
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5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
保护规划,合理划分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相配套的
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采取防治措施,防治或者减轻服务
行业环境污染。
6
第六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
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
的权利。
7
第七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建设
工程的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配置环境保护的设
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8
第八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项目不得设立在没有设置
专门烟道的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二)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维修厂
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不得设置在具有住宅
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三)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项目不得设置在住宅小区
内。
9
第九条
排放油烟、异味的专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有
关规定。
10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
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环
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11
第十一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2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
,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
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13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机关等建筑
物集中区域十五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噪声、恶臭、
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
、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
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
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
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
14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无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噪声、恶臭、
异味等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
大改变的。
15
第十五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服务项目竣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
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
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
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
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16
第十六条
市区内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燃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
源。烟尘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17
第十七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产生的油烟,要通过安装净化设施的专门烟道排
放;
(二)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
水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周围水
体或者随意倾倒;
(三)修配加工厂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
,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应当
按有关标准集中收集,有效处理;
(四)摄影扩印所产生的废液、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
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周围水体;
(五)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
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8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经营活动中严
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19
第十九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服务项目经营者为环境保
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
法》相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20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
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
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
理。
21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
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
行为的,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
22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
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
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控告后不依法查处
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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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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