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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5-12 更新:2026-08-12T01:39:01.510055
全文
法条(25)
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 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 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 和个体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管理的服务行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 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对 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 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 务业; (六)其他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 服务行业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所排放的污染物主 要包括:油烟、噪声、恶臭、异味、废水、废渣、粉尘 、振动等。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统一 监督和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环境保 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城管、卫 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 保护规划,合理划分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相配套的 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采取防治措施,防治或者减轻服务 行业环境污染。 第六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 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 的权利。 第七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建设 工程的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配置环境保护的设 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项目不得设立在没有设置 专门烟道的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二)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维修厂 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不得设置在具有住宅 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三)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项目不得设置在住宅小区 内。 第九条 排放油烟、异味的专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有 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 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环 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 ,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 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机关等建筑 物集中区域十五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噪声、恶臭、 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 、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 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 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 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无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噪声、恶臭、 异味等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 大改变的。 第十五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服务项目竣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 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 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 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 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市区内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燃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 源。烟尘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产生的油烟,要通过安装净化设施的专门烟道排 放; (二)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 水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周围水 体或者随意倾倒; (三)修配加工厂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 ,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应当 按有关标准集中收集,有效处理; (四)摄影扩印所产生的废液、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 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周围水体; (五)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 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经营活动中严 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服务项目经营者为环境保 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 法》相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 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 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 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 行为的,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 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 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控告后不依法查处 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2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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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 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 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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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 和个体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均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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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管理的服务行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 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对 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 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 务业; (六)其他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 服务行业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所排放的污染物主 要包括:油烟、噪声、恶臭、异味、废水、废渣、粉尘 、振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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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统一 监督和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环境保 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城管、卫 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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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 保护规划,合理划分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相配套的 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采取防治措施,防治或者减轻服务 行业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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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 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 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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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建设 工程的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配置环境保护的设 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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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项目不得设立在没有设置 专门烟道的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二)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维修厂 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不得设置在具有住宅 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三)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项目不得设置在住宅小区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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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排放油烟、异味的专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有 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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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 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环 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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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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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 ,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 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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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机关等建筑 物集中区域十五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噪声、恶臭、 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 、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 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 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 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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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无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噪声、恶臭、 异味等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 大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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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服务项目竣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 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 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 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 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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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区内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燃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 源。烟尘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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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产生的油烟,要通过安装净化设施的专门烟道排 放; (二)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 水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周围水 体或者随意倾倒; (三)修配加工厂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 ,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应当 按有关标准集中收集,有效处理; (四)摄影扩印所产生的废液、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 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周围水体; (五)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 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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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经营活动中严 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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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服务项目经营者为环境保 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 法》相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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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 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 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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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 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 行为的,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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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 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 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控告后不依法查处 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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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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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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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2 PAGE \* MERGEFORMAT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