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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5-27 更新:2026-08-12T01:29:05.831408
全文
法条(50)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 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TOC \o "1-1" \n \h \u HYPERLINK \l _Toc2803 第一章 总则 HYPERLINK \l _Toc3852 第二章 公路规划 HYPERLINK \l _Toc15781 第三章 公路建设 HYPERLINK \l _Toc15774 第四章 公路养护 HYPERLINK \l _Toc9496 第五章 路政管理 HYPERLINK \l _Toc22629 第六章 资金管理 HYPERLINK \l _Toc2495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HYPERLINK \l _Toc31903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 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 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 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 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 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 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 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 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 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 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 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 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 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 )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 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 ,并向社会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废弃的公路应当设立标志。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 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 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人民政 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 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 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 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 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 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 ,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 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 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 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 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 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 工,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确定的重点公路、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施工 ,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 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 (四)征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已落实。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 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 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 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 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 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 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 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 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 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 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 向社会公告。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 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 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 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 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二十条 通过省辖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穿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 区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镇的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由 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 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 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 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 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 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 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 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 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 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 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 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时, 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并且在2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 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 同意; (二)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 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 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可 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 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 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 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承 运人应当持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和运输 的起止地点、运输线路的书面材料和运输车辆的技术档 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 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 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 机构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 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 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 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 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准许继续行 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 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 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 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置广告、标牌 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 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 、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 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设置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 体的管道; (四)采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 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 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 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 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 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划 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 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 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 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 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 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 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 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 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 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 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 (补)偿费。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序及管 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 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 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ÿv^ T ÿ”^S_ËzsS>eLˆ车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 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 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 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 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 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PAGE \* MERGEFORMAT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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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 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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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 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 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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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 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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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 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 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 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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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 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 拦截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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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 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 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 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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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 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 )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 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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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 ,并向社会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废弃的公路应当设立标志。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 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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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 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人民政 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 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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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 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 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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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 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 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 ,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 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 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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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 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 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 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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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 工,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确定的重点公路、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施工 ,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 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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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 (四)征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已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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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 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 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 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 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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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 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 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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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 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 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 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 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 向社会公告。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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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 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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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 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 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 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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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通过省辖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穿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 区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镇的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由 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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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 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 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 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 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 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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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 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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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 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 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 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 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 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时, 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并且在2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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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 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 同意; (二)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 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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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 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可 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 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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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 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 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承 运人应当持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和运输 的起止地点、运输线路的书面材料和运输车辆的技术档 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 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 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 机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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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 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 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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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 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 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准许继续行 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 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 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 车辆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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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置广告、标牌 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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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 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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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 、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 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设置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 体的管道; (四)采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 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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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 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 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 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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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 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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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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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划 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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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 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 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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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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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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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 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 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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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 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 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 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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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 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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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 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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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 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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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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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 (补)偿费。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序及管 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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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 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 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ÿv^ T ÿ”^S_ËzsS>eLˆ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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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 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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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 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 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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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 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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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 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PAGE \* MERGEFORMAT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