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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5-27 更新:2026-08-12T01:28:40.453420
全文
法条(12)
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加快法治环境、信用环境建设 ,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推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破 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政 务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市场主体失信行为。 第三条 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鼓励创新创业等活动中,对符 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优惠条件承诺或者合同 约定,不兑现或者不履行; 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以未竣工验收 、审核工程量等为由拖延履行合同约定; 在购买服务活动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合同约定; 在土地供应活动中,违反土地供应合同约定或者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 承诺或者合同约定,未依法对相关企业和投资人财产损 失予以补偿; 在招投标活动中,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串通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违法帮助企业获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 判决或者决定; 授意、指使、强令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或者阻挠收回 贷款和利息;不依法履行金融机构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 人责任;帮助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违规举债或者担保; 仲裁机构枉法裁决; 拖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传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严重失信行为认定、联合惩戒 职责;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政务严重失信行 为情形。 第四条 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公安机关超权限、超时限、超范围使用查封、扣押、冻 结等侦查措施,情节严重; 公安机关办理涉企案件久拖不结,情节严重; 公安机关违法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检察机关对已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再犯可能性低的涉企 轻微犯罪案件,批准逮捕或者不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 查; 检察机关对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涉企刑事犯罪案 件审查不严仍实施起诉,导致被判无罪或者撤回起诉;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的侵害企业权益、侵犯知识产 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以民事纠纷为由从轻处理未予监督纠 正; 审判机关违规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审判机关枉法裁判; 审判机关违反执行工作规定,案件能够执行而不予执行 或者违规执行;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司法领域严重失 信行为情形。 第五条 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股东套取或者挪用金融机构资金;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 期限开发建设;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资产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指使,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 关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决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市场主体严重失 信行为情形。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认定机构,负责认定本级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严重 失信行为。省检察院、省法院负责认定检察机关、审判 机关严重失信行为。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实现严重失信信息共享。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严重 失信行为认定机构应当在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后七个工作 日内,将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上传至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 省、市、县人民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机构报 送的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八条 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司 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主体,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惩处外,还应当实施以下联合惩戒: (一)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限制 晋升或者担任重要职务,停发、扣减或者取消绩效奖金 ; (二)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作 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限制审批出国(境)申请; (三)因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受到严重警告以上纪律处分 、记大过以上政务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职人员,限制 审批出国(境) 申请。 第九条 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市场主体,除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外, 还应当实施以下联合惩戒: (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限制晋升,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降 低薪酬待遇;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采 购活动。 第十条 政务、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认 定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严重失信 行为市场主体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处理。 严重失信行为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纠正 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开展信用修复。修复 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联 合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法院应当制定联合 惩戒实施办法,明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依据、标准、程 序等,并根据过惩相当原则,按照严重失信行为的性质 、情节、危害程度等,明确具体的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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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加快法治环境、信用环境建设 ,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推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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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破 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政 务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市场主体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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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鼓励创新创业等活动中,对符 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优惠条件承诺或者合同 约定,不兑现或者不履行; 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以未竣工验收 、审核工程量等为由拖延履行合同约定; 在购买服务活动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合同约定; 在土地供应活动中,违反土地供应合同约定或者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 承诺或者合同约定,未依法对相关企业和投资人财产损 失予以补偿; 在招投标活动中,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串通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违法帮助企业获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 判决或者决定; 授意、指使、强令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或者阻挠收回 贷款和利息;不依法履行金融机构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 人责任;帮助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违规举债或者担保; 仲裁机构枉法裁决; 拖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传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严重失信行为认定、联合惩戒 职责;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政务严重失信行 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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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公安机关超权限、超时限、超范围使用查封、扣押、冻 结等侦查措施,情节严重; 公安机关办理涉企案件久拖不结,情节严重; 公安机关违法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检察机关对已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再犯可能性低的涉企 轻微犯罪案件,批准逮捕或者不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 查; 检察机关对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涉企刑事犯罪案 件审查不严仍实施起诉,导致被判无罪或者撤回起诉;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的侵害企业权益、侵犯知识产 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以民事纠纷为由从轻处理未予监督纠 正; 审判机关违规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审判机关枉法裁判; 审判机关违反执行工作规定,案件能够执行而不予执行 或者违规执行;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司法领域严重失 信行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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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股东套取或者挪用金融机构资金;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 期限开发建设;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资产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指使,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 关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决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市场主体严重失 信行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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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认定机构,负责认定本级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严重 失信行为。省检察院、省法院负责认定检察机关、审判 机关严重失信行为。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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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实现严重失信信息共享。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严重 失信行为认定机构应当在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后七个工作 日内,将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上传至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 省、市、县人民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机构报 送的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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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司 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主体,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惩处外,还应当实施以下联合惩戒: (一)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限制 晋升或者担任重要职务,停发、扣减或者取消绩效奖金 ; (二)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作 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限制审批出国(境)申请; (三)因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受到严重警告以上纪律处分 、记大过以上政务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职人员,限制 审批出国(境)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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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市场主体,除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外, 还应当实施以下联合惩戒: (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限制晋升,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降 低薪酬待遇;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采 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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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政务、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认 定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严重失信 行为市场主体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处理。 严重失信行为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纠正 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开展信用修复。修复 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联 合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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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法院应当制定联合 惩戒实施办法,明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依据、标准、程 序等,并根据过惩相当原则,按照严重失信行为的性质 、情节、危害程度等,明确具体的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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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