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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5-27 更新:2026-08-12T01:28:26.317132
全文
法条(20)
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9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 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雷电、大风、 大雾、霾、低温、霜冻、寒潮、高温、干旱、冰雹、台 风、沙尘暴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 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 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 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组织开展气象灾害 应急处置工作,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技术 创新以及推广和应用,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综合考评体系,并将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 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 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 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 预报系统,强化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加强 现代信息技术与气象科学的融合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 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工矿企业、工业园区防御雷电、 暴雨洪涝、风灾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做好安全 隐患排查和整改;组织做好气象灾害、森林火灾、生产 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市渍涝预防工作,做好排 水管网疏浚,在桥梁、涵洞和地势低洼区科学标注水位 警示线并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水泵、排水车等临时应急 设备,组织做好城市内涝等的应急处置工作;开展对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和户外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隐 患排查和整改监督指导。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经营主体做好农作物、农业生产设施 等的风灾、雹灾、暴雨洪涝、寒潮、暴雪等气象灾害及 引发的农作物病虫害的预防、应急和灾后农业生产恢复 工作;探索适应需求的农业气象灾害保险机制。      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应当在霾、大雾等气象灾害易发路 段设置警示标识,做好气象灾害发生时的交通疏导、调 度和管制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库 、堤防、闸坝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定期对 堤防等重要险段、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开展巡查等洪 涝灾害预防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防汛抗旱、城市防 洪工作和做好暴雨、干旱、山洪等灾害的防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林区开 展巡查,做好洪涝灾害、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 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 务站,配备气象助理员,承担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咨询工作;气象灾情收 集上报工作;本地自动气象站、农村应急广播系统等气 象灾害防御设施和业务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本地 气象灾害多发易发区域和重点单位信息搜集上报等工作 。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医院、商场、车站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 理单位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 收和播发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故障报告,确保气象灾 害应急广播系统的在线使用;负责预警信息传递、应急 联络、知识宣传、灾情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0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 御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 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工作特性和地理位置、气候特 征等实际情况,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 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 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 其职责,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巡查气象灾害防御 设施,排查气象灾害安全隐患,建立关键环节检查制度 并建立巡查整改档案,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十条 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基 础设施、重大工程、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等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 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 究的内容。     €¾‹¡‹¡[8h T<h„v ÿ €ãzå]Œš6e T<h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 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专 人负责,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爆炸和火 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 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对雷 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发现的防雷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并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实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接受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工作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基本信息台账。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农业、公安、自然 资源、城乡建设、水务、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 当将气象灾害监测和气象灾害灾情等相关信息及时传输 至该平台,实现气象灾害相关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 门加强气象灾害监测数据的应用,提高数据信息资源的 使用效率;组织在高森林覆盖城镇、生态旅游景区建设 负氧离子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平台,利用相关指标,开 展天然氧吧认证,促进旅游景区建设;组织在中药材基 地、食用菌基地、山野菜种植基地等特色农产品基地建 设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系统,做好道地药材、 食用菌和山野菜等特色产品的气候品质认证。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气象服务工 作以及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指导和培训。可以开展以下气 象服务:     为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和重点危化企业提供雷电、大风、 冰雹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做好防雷、防 风、防雹等措施;     为大型矿山企业和采煤影响区管理单位提供暴雨、暴雪 、大风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和有关单位 做好防洪、防涝等措施;     为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生态恢复项目、采 煤影响区综合治理项目、大伙房水源地保护项目和工业 园区提供专项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指导做好气候可 行性论证等; 为农业园区、设施农业、粮食产区、林业生产加工企业 提供温度、湿度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做好低温、冰 雹、大风、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指导经 营主体和农民做好通风、施肥、用药以及各项防灾减灾 等措施。开展农业、林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农业、林 业气候资源区划;     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景区等提供温度、 湿度、负氧离子含量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面向游客 提供个性化气象预报服务;     利用网络新媒体平台和科普基地、气象台站等,面向市 民和学生等群体开展气象知识科普宣传;     (七)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他有关单位和法人提供定制 化气象信息预报预警服务和防灾减灾工作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 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 必需的设备、设施,适时组织相关机构开展人工增雨( 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 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 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 同农业、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相关 部门对有增雨(雪)、防雹需求的种植业基地、水库库 区、旅游景区等领域,根据农业生产、生活用水、森林 防火、防尘除霾、净化空气、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需 求,合理布设增雨防雹作业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由低至高划分为四级:Ⅳ级( 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 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 单位等,应当及时针对相应等级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应 急预案和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0vQÖNûNUOÄ~Ç~ŒT*NºN ^„v~p³['`)Y l„˜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预报 预警内容。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 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以及局地大风、强降水等突发性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 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气象灾害预警或者预警信号解除时,广播、电视、电信 、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不得传播过时的灾害 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决定停工、停业、停课、停止各类群众性活动; 实行交通管制;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 等应急救援所需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组织所 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 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 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 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进行调查统计,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如实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 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信 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项 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 施工、检测的;     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 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 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观测站、人工影响天气设备 等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N ÿP– gb` gÒb Nb` NCQåN CQåN tLˆ:N„v ÿ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PAGE - 2 -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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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 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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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雷电、大风、 大雾、霾、低温、霜冻、寒潮、高温、干旱、冰雹、台 风、沙尘暴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 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 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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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 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组织开展气象灾害 应急处置工作,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技术 创新以及推广和应用,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综合考评体系,并将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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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 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 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 指导下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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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 预报系统,强化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加强 现代信息技术与气象科学的融合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 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工矿企业、工业园区防御雷电、 暴雨洪涝、风灾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做好安全 隐患排查和整改;组织做好气象灾害、森林火灾、生产 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市渍涝预防工作,做好排 水管网疏浚,在桥梁、涵洞和地势低洼区科学标注水位 警示线并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水泵、排水车等临时应急 设备,组织做好城市内涝等的应急处置工作;开展对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和户外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隐 患排查和整改监督指导。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经营主体做好农作物、农业生产设施 等的风灾、雹灾、暴雨洪涝、寒潮、暴雪等气象灾害及 引发的农作物病虫害的预防、应急和灾后农业生产恢复 工作;探索适应需求的农业气象灾害保险机制。 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应当在霾、大雾等气象灾害易发路 段设置警示标识,做好气象灾害发生时的交通疏导、调 度和管制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库 、堤防、闸坝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定期对 堤防等重要险段、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开展巡查等洪 涝灾害预防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防汛抗旱、城市防 洪工作和做好暴雨、干旱、山洪等灾害的防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林区开 展巡查,做好洪涝灾害、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 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 务站,配备气象助理员,承担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咨询工作;气象灾情收 集上报工作;本地自动气象站、农村应急广播系统等气 象灾害防御设施和业务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本地 气象灾害多发易发区域和重点单位信息搜集上报等工作 。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医院、商场、车站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 理单位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 收和播发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故障报告,确保气象灾 害应急广播系统的在线使用;负责预警信息传递、应急 联络、知识宣传、灾情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0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 御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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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 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工作特性和地理位置、气候特 征等实际情况,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 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 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 其职责,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巡查气象灾害防御 设施,排查气象灾害安全隐患,建立关键环节检查制度 并建立巡查整改档案,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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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基 础设施、重大工程、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等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 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 究的内容。 €¾‹¡‹¡[8h T<h„v ÿ €ãzå]Œš6e T<h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 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专 人负责,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爆炸和火 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 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对雷 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发现的防雷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并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实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接受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工作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基本信息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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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农业、公安、自然 资源、城乡建设、水务、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 当将气象灾害监测和气象灾害灾情等相关信息及时传输 至该平台,实现气象灾害相关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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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 门加强气象灾害监测数据的应用,提高数据信息资源的 使用效率;组织在高森林覆盖城镇、生态旅游景区建设 负氧离子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平台,利用相关指标,开 展天然氧吧认证,促进旅游景区建设;组织在中药材基 地、食用菌基地、山野菜种植基地等特色农产品基地建 设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系统,做好道地药材、 食用菌和山野菜等特色产品的气候品质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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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气象服务工 作以及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指导和培训。可以开展以下气 象服务: 为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和重点危化企业提供雷电、大风、 冰雹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做好防雷、防 风、防雹等措施; 为大型矿山企业和采煤影响区管理单位提供暴雨、暴雪 、大风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和有关单位 做好防洪、防涝等措施; 为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生态恢复项目、采 煤影响区综合治理项目、大伙房水源地保护项目和工业 园区提供专项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指导做好气候可 行性论证等; 为农业园区、设施农业、粮食产区、林业生产加工企业 提供温度、湿度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做好低温、冰 雹、大风、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指导经 营主体和农民做好通风、施肥、用药以及各项防灾减灾 等措施。开展农业、林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农业、林 业气候资源区划; 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景区等提供温度、 湿度、负氧离子含量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面向游客 提供个性化气象预报服务; 利用网络新媒体平台和科普基地、气象台站等,面向市 民和学生等群体开展气象知识科普宣传; (七)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他有关单位和法人提供定制 化气象信息预报预警服务和防灾减灾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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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 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 必需的设备、设施,适时组织相关机构开展人工增雨( 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 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 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 同农业、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相关 部门对有增雨(雪)、防雹需求的种植业基地、水库库 区、旅游景区等领域,根据农业生产、生活用水、森林 防火、防尘除霾、净化空气、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需 求,合理布设增雨防雹作业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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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由低至高划分为四级:Ⅳ级( 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 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 单位等,应当及时针对相应等级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应 急预案和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0vQÖNûNUOÄ~Ç~ŒT*NºN ^„v~p³['`)Y l„˜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预报 预警内容。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 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以及局地大风、强降水等突发性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 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气象灾害预警或者预警信号解除时,广播、电视、电信 、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不得传播过时的灾害 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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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决定停工、停业、停课、停止各类群众性活动; 实行交通管制;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 等应急救援所需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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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组织所 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 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 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 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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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进行调查统计,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如实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 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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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项 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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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 施工、检测的; 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 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 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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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观测站、人工影响天气设备 等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N ÿP– gb` gÒb Nb` NCQåN CQåN tLˆ:N„v ÿ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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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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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PAGE - 2 -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