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
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雷电、大风、
大雾、霾、低温、霜冻、寒潮、高温、干旱、冰雹、台
风、沙尘暴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
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
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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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
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组织开展气象灾害
应急处置工作,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技术
创新以及推广和应用,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综合考评体系,并将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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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
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
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
指导下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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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
预报系统,强化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究,加强
现代信息技术与气象科学的融合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
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工矿企业、工业园区防御雷电、
暴雨洪涝、风灾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做好安全
隐患排查和整改;组织做好气象灾害、森林火灾、生产
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市渍涝预防工作,做好排
水管网疏浚,在桥梁、涵洞和地势低洼区科学标注水位
警示线并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水泵、排水车等临时应急
设备,组织做好城市内涝等的应急处置工作;开展对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和户外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隐
患排查和整改监督指导。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经营主体做好农作物、农业生产设施
等的风灾、雹灾、暴雨洪涝、寒潮、暴雪等气象灾害及
引发的农作物病虫害的预防、应急和灾后农业生产恢复
工作;探索适应需求的农业气象灾害保险机制。
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应当在霾、大雾等气象灾害易发路
段设置警示标识,做好气象灾害发生时的交通疏导、调
度和管制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库
、堤防、闸坝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定期对
堤防等重要险段、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开展巡查等洪
涝灾害预防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防汛抗旱、城市防
洪工作和做好暴雨、干旱、山洪等灾害的防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林区开
展巡查,做好洪涝灾害、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
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
务站,配备气象助理员,承担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咨询工作;气象灾情收
集上报工作;本地自动气象站、农村应急广播系统等气
象灾害防御设施和业务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本地
气象灾害多发易发区域和重点单位信息搜集上报等工作
。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医院、商场、车站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
理单位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
收和播发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故障报告,确保气象灾
害应急广播系统的在线使用;负责预警信息传递、应急
联络、知识宣传、灾情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0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
御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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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
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工作特性和地理位置、气候特
征等实际情况,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
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
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
其职责,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巡查气象灾害防御
设施,排查气象灾害安全隐患,建立关键环节检查制度
并建立巡查整改档案,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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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基
础设施、重大工程、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等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
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
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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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
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专
人负责,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爆炸和火
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
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对雷
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发现的防雷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并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实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接受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工作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基本信息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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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农业、公安、自然
资源、城乡建设、水务、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
当将气象灾害监测和气象灾害灾情等相关信息及时传输
至该平台,实现气象灾害相关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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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
门加强气象灾害监测数据的应用,提高数据信息资源的
使用效率;组织在高森林覆盖城镇、生态旅游景区建设
负氧离子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平台,利用相关指标,开
展天然氧吧认证,促进旅游景区建设;组织在中药材基
地、食用菌基地、山野菜种植基地等特色农产品基地建
设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系统,做好道地药材、
食用菌和山野菜等特色产品的气候品质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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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气象服务工
作以及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指导和培训。可以开展以下气
象服务:
为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和重点危化企业提供雷电、大风、
冰雹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做好防雷、防
风、防雹等措施;
为大型矿山企业和采煤影响区管理单位提供暴雨、暴雪
、大风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和有关单位
做好防洪、防涝等措施;
为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生态恢复项目、采
煤影响区综合治理项目、大伙房水源地保护项目和工业
园区提供专项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指导做好气候可
行性论证等;
为农业园区、设施农业、粮食产区、林业生产加工企业
提供温度、湿度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做好低温、冰
雹、大风、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指导经
营主体和农民做好通风、施肥、用药以及各项防灾减灾
等措施。开展农业、林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农业、林
业气候资源区划;
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景区等提供温度、
湿度、负氧离子含量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面向游客
提供个性化气象预报服务;
利用网络新媒体平台和科普基地、气象台站等,面向市
民和学生等群体开展气象知识科普宣传;
(七)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他有关单位和法人提供定制
化气象信息预报预警服务和防灾减灾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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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
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
必需的设备、设施,适时组织相关机构开展人工增雨(
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
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
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
同农业、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相关
部门对有增雨(雪)、防雹需求的种植业基地、水库库
区、旅游景区等领域,根据农业生产、生活用水、森林
防火、防尘除霾、净化空气、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需
求,合理布设增雨防雹作业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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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由低至高划分为四级:Ⅳ级(
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
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
单位等,应当及时针对相应等级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应
急预案和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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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预报
预警内容。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
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以及局地大风、强降水等突发性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
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气象灾害预警或者预警信号解除时,广播、电视、电信
、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不得传播过时的灾害
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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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决定停工、停业、停课、停止各类群众性活动;
实行交通管制;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
等应急救援所需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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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组织所
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
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
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
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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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进行调查统计,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如实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
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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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项
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
21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
施工、检测的;
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
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
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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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观测站、人工影响天气设备
等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Nÿ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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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Lˆ:N„vÿ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4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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