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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
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健康安全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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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
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
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
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
定、调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
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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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负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
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保护
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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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
的管理,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规范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
人工繁育,禁止非法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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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
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
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检验检
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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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
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
物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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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餐饮场所等交
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寄递等经营者,不得为
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餐饮经营场所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
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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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
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
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应该自
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
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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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
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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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
重点保护。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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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ÿI{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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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伤病、危困、迷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并可以采取相应救护措施。野生动物
分布较集中的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
,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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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影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征求
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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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
年度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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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避
免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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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
繁衍地使用有毒药物。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当地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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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要加强狩猎管理,制定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案;定
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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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
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
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
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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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
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
、排铳、弹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进行
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
、火攻、烟熏、水淹、网捕、掏蛋等手段进行猎捕,但
因科学研究确需电子诱捕、网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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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
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
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
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
人工繁育许可证。
O÷N<P„vF–uΑu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
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
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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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场监
督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生态环境、草原监理、交
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
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
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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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国家
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
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
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
所得,并处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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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
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
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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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为非法野生动物
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其他服务或者使用禁止食用
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
顾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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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
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
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
猎捕的;
(二)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的;
(三)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
N
N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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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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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
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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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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