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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已废止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8-02 更新:2026-08-12T00:35:09.324959
全文
法条(29)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城 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 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 组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 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 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 协助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 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 ,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居民公约 的执行;   (三)开展社区服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 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活 动,搞好社区环境;   (五)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楼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种 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社区文化,提 高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协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优抚救济、计 划生育、青少年教育、扶贫助残、暂住人口管理、婚姻 殡葬、社区矫正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 置等工作;   (七)维护社区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八)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 关依法下达的任务;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 、要求和建议;   (十)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 和协助;   (十一)调解民间纠纷。   第四条 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市 辖区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居住集中的地方可在七百 户以上,居住分散的地方或不设区的市可在一百户至五 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 处提出意见,报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小和居民的居住状 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 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 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的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 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   (二)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 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成立的选举领导小 组主持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含军人)及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 聚居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 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调 治保、环保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文化教育等工 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居 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 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重大事宜;   (四)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五)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 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 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 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派代表或 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 决定的事项应由出席人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并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认真听取居民意见,充分 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 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辖区、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 规定并拨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给 予居民委员会成员适当补贴。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无固定收入的居 民干部离岗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筹解决,并严格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各级规划部门 统一安排。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应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 需资金,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 民和居住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资金的收支帐目,应及时 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 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 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 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需要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 行的工作,应当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 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 委员会成员工作成绩突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应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规划 而未纳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区,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建筑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入使用;需要拆迁的, 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对被挤占的,由 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居民 委员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干部依法履 行职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予 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 居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情节轻 微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居民会议可以撤销其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 员会亦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 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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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城 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 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 组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 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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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 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 协助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 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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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 ,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居民公约 的执行;   (三)开展社区服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 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活 动,搞好社区环境;   (五)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楼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种 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社区文化,提 高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协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优抚救济、计 划生育、青少年教育、扶贫助残、暂住人口管理、婚姻 殡葬、社区矫正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 置等工作;   (七)维护社区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八)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 关依法下达的任务;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 、要求和建议;   (十)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 和协助;   (十一)调解民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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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市 辖区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居住集中的地方可在七百 户以上,居住分散的地方或不设区的市可在一百户至五 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 处提出意见,报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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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小和居民的居住状 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 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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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 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的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 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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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   (二)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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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 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成立的选举领导小 组主持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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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含军人)及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 聚居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 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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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调 治保、环保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文化教育等工 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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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居 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 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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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重大事宜;   (四)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五)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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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 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 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 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派代表或 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 决定的事项应由出席人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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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并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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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认真听取居民意见,充分 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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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 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辖区、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 规定并拨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给 予居民委员会成员适当补贴。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无固定收入的居 民干部离岗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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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筹解决,并严格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各级规划部门 统一安排。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应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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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 需资金,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 民和居住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资金的收支帐目,应及时 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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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 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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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 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 应当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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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需要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 行的工作,应当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 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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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 委员会成员工作成绩突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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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应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规划 而未纳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区,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建筑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入使用;需要拆迁的, 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对被挤占的,由 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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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居民 委员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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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干部依法履 行职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予 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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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 居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情节轻 微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居民会议可以撤销其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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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 员会亦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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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 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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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