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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已废止 地方法规 更新:2026-08-10T08:20:31.542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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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二、对《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镇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立州战略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市场化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四)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第三章城镇市容管理”。 (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禽家畜;在其他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围栏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