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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草山管护条例

已修改 地方法规 更新:2026-08-10T08:15:36.225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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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草山管护条例   (1994年5月9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山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农区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境内的草山,包括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山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山。   畜牧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草山管理。   第四条 本县境内的草山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或集体所有的草山使用权可以固定到村,由个人或者联户长期承包经营。   已承包经营的草山,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依法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草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县转借草山。在本县境内,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山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山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一)户与户之间、户与社之间、社与社之间的草山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调处;   (二)村与村之间的草山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山争议,报请县人民政府处理。   草山使用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山和设施。   第七条 严格保护草山植被,禁止开垦、乱挖草皮、掘壕沟。   未经草山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县畜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草山上采砂石(矿)。   第八条 国家投资或资助和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山设施,可以固定到村、社,由户或联户承包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九条 建立草山防火责任制。防火期(在正常年景,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内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加强防火管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草山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草山使用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积极建设草山,改良草场,提高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畜牧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山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并按开垦面积前3年平均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处以10倍的罚款;   (二)越界抢牧的,责令退出草山,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2~3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山上采砂石(矿)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   (四)因人为造成草山火灾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跨县转借草山的,责令限期收回,并按每亩处以3-5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