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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9-03-27 更新:2026-08-10T07:41:20.629927
全文
法条(23)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传承、医疗、 预防、保健、药材种植养殖、加工、采集利用、药材经 营、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家医药苗医药是指: (一)土家族苗族独特的医学理论;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诊疗和保健养生技能、技 法; (三)土家医药苗医药单方、验方、秘方、偏方、常用 方; (四)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原材、原药以及饮片、制 剂等的制作技术; 州内各级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野生 药材物种资源及基因资源。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 文献、手稿、手抄本、碑文。 第四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发掘、整理、总结、 提高的方针,遵循政府引导、抢救第一、保护为主、统 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发展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发展工作。州、县(市)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家医药苗医药的 保护和管理工作,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确定重点保护项 目。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 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确定地理标识,进 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家医药苗 医药保护名录、药材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 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第九条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保护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 位和个人,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 研究。 鼓励拥有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 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 捐赠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医疗机构。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申报知识产权。 第十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 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并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没有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确有独特诊 疗技术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县级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委员会考核确认,并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注 册取得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制度。由州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考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 人,并予以公示、颁证。符合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 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或推荐。 第十二条 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注册 的从业人员设立专科、专病医疗机构,自采、自制、自 用药材,带徒传技、培训讲学以及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鼓励州内各级中医院、民族医院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 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人员 从事临床、科研及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 药苗医药专科专病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 苗医药诊室和药房。 鼓励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学习掌握土家医药苗医药基本 知识和诊疗技术。 土家医药苗医药诊疗科目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 录。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土家医药苗医药保 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项目的开发、保护和研究;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珍贵文献、资料的征集、整理、 编纂和保存; (三)抢救濒灭的土家医药苗医药技能、技法和动植物 药材物种; (四)对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从业人员的资助; (五) 对划定的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 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资助; (六)土家医药苗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 转化和利用。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家医药苗医药管理机 构和研究保护机构建设。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人 才的培养,建立和完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 育制度,将从业人员列入农村科技实用人才培训计划。 州内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可以开设土家医药苗 医药专业课程,加大土家医药苗医药人才培养力度。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制剂的开发与使用 。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发展土 家医药苗医药产业。 土家医药苗医药知识产权经评估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土家医药苗医药,可以纳 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理论研 究、临床研究、新技术的应用,加快土家医药苗医药科 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鼓励州内高校、科研机构和制药企业加强对土家医药苗 医药秘方、验方等开发研究,利用高新技术,推进土家 医药苗医药产业化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重 点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建设和 发展,扶持建立动植物药材的人工种植、驯化和繁殖基 地。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产业开发,在科研、立 项、资金、产品报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在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方面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保护内容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 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擅自开设 土家医药苗医药医疗机构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擅自从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 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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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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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传承、医疗、 预防、保健、药材种植养殖、加工、采集利用、药材经 营、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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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家医药苗医药是指: (一)土家族苗族独特的医学理论;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诊疗和保健养生技能、技 法; (三)土家医药苗医药单方、验方、秘方、偏方、常用 方; (四)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原材、原药以及饮片、制 剂等的制作技术; 州内各级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野生 药材物种资源及基因资源。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 文献、手稿、手抄本、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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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发掘、整理、总结、 提高的方针,遵循政府引导、抢救第一、保护为主、统 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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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发展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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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发展工作。州、县(市)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家医药苗医药的 保护和管理工作,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确定重点保护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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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 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确定地理标识,进 行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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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家医药苗 医药保护名录、药材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 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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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保护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 位和个人,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 研究。 鼓励拥有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 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 捐赠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医疗机构。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申报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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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 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并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没有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确有独特诊 疗技术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县级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委员会考核确认,并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注 册取得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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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行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制度。由州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考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 人,并予以公示、颁证。符合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 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或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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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注册 的从业人员设立专科、专病医疗机构,自采、自制、自 用药材,带徒传技、培训讲学以及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鼓励州内各级中医院、民族医院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 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人员 从事临床、科研及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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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 药苗医药专科专病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 苗医药诊室和药房。 鼓励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学习掌握土家医药苗医药基本 知识和诊疗技术。 土家医药苗医药诊疗科目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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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土家医药苗医药保 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项目的开发、保护和研究;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珍贵文献、资料的征集、整理、 编纂和保存; (三)抢救濒灭的土家医药苗医药技能、技法和动植物 药材物种; (四)对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从业人员的资助; (五) 对划定的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 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资助; (六)土家医药苗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 转化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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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家医药苗医药管理机 构和研究保护机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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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人 才的培养,建立和完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 育制度,将从业人员列入农村科技实用人才培训计划。 州内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可以开设土家医药苗 医药专业课程,加大土家医药苗医药人才培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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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制剂的开发与使用 。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发展土 家医药苗医药产业。 土家医药苗医药知识产权经评估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土家医药苗医药,可以纳 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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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理论研 究、临床研究、新技术的应用,加快土家医药苗医药科 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鼓励州内高校、科研机构和制药企业加强对土家医药苗 医药秘方、验方等开发研究,利用高新技术,推进土家 医药苗医药产业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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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重 点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建设和 发展,扶持建立动植物药材的人工种植、驯化和繁殖基 地。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产业开发,在科研、立 项、资金、产品报批等方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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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在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方面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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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保护内容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 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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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擅自开设 土家医药苗医药医疗机构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擅自从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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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 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