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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发展蒙医药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9-02-27 更新:2026-08-10T07:40:06.101573
全文
法条(25)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发展蒙医药条例 (2009年2月2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蒙医药事业,加强蒙医药管理,发挥蒙医 药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 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蒙医药包括蒙医医疗和蒙药。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 、教育、科研和蒙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蒙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继 承、保护、扶持、发展蒙医药的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县蒙医药的管理工作,并负 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蒙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蒙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自治县民族、财政、经贸、质量技术监、劳动和社会保 障、人事、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范围,依法做好发展蒙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将蒙医药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 年增加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蒙医药医疗研究机构中从事医疗 、制剂和科研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财政应当给予全 额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发展蒙 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等重点项 目建设。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蒙医药建设与发展方面 的资金支持和政策照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蒙医 药的独特疗效和作用,扩大蒙医药的影响。 第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将蒙医诊疗服务项目和蒙药纳入自治县 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可高于中、西医药费的支付比例 。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范围的蒙医 诊疗技术、蒙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蒙医药专家参加 。 第八条 自治县蒙医药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 的原则。蒙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蒙医 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蒙医医疗服务的劳务技术价值、 蒙药的制造成本及研制技术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蒙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建立健全蒙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设立符合国家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蒙医医疗机构 和蒙药制剂室; (二)支持蒙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设立蒙医药科 研机构,促进蒙医药产业化发展; (三)县级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置蒙医科,具备条件的可 以设立蒙药药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各类组 织和个人兴办个体私营、股份合作和股份制的蒙医医疗 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蒙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以提供蒙 医药服务为主,突出蒙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并结合现代 科学技术手段,发挥蒙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 的传统诊疗作用。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师承人 员和确有专长的蒙医从业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 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蒙医医 疗活动。 具有执业资格的蒙医药从业人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执业年限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蒙医药专业技 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培养继承人,传承其学 术经验和技术专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蒙医药师承教 育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蒙医药人员在专业职务晋升时,应当以蒙医药 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工作业绩为重点,对职称外语及 计算机应用考试应当予以免试; 蒙医药专业人员技术职务晋升评审时,论文可以采用蒙 古文。 第十四条 自治县应当成立由副高级职称以上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组成的蒙医药专家委员会,其成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 门推荐,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自治县有关单位在进行以下评审或者鉴定工作时,应当 有蒙医药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参加: (一)蒙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 ° ¶ X b h À Ê Ð h™ h™ ¨ Z Â h™ h™ h™ Y(二)蒙医药生产企业、蒙医医院和科研机构的评审 、评估; (三)蒙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评卷工作; (四)审评新蒙药的创制; (五)蒙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蒙医药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由上级国家 机关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进蒙医药人才的优惠政策, 协调蒙医药院校定向招收蒙医药专业学生,不断加强蒙 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送蒙医药专业人员到高 等医学院校进修,并在经费上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蒙医药科学研究和蒙药制剂 的新技术应用,促进蒙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自治县蒙医药机构制剂室研制的蒙药制剂,经省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临床制剂在指定的蒙医医 疗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 工作,支持发掘和保护蒙医药特色技术。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做好蒙医药 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工作。 蒙医药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 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当地野生药材 资源,建立蒙药药材生产基地,推广蒙药药材栽培、养 殖技术。 蒙医药科研机构经相关部门批准,根据临床或科研需要 可以采购和使用特殊药材。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蒙药生产,对征收的蒙药产品增值 税、所得税等税种的本级收入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发展蒙 药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药药材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和销售假、劣蒙药。 第二十一条 对发展蒙医药事业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民族医药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 蒙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蒙医医疗、蒙医药教育、科研、管理,促进蒙 、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蒙医药学术文献以 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蒙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长期从事蒙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六)资助蒙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蒙医药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侵犯蒙医医疗科研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限制公民自愿选择蒙医诊疗行为的; (四)损害和破坏蒙医药文物、档案的; (五)扣减、截留、挪用蒙医药经费的; (六)擅自变更蒙医医疗机构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 或擅自撤销、合并、拍卖蒙医医疗机构的; (七)泄露、窃取他人或者单位蒙医药科研成果、技术 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蒙医 医疗服务的;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 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销售假、劣蒙成药及蒙药药材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 6 - PAGE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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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蒙医药事业,加强蒙医药管理,发挥蒙医 药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 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蒙医药包括蒙医医疗和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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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 、教育、科研和蒙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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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蒙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继 承、保护、扶持、发展蒙医药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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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县蒙医药的管理工作,并负 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蒙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蒙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自治县民族、财政、经贸、质量技术监、劳动和社会保 障、人事、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范围,依法做好发展蒙医药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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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将蒙医药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 年增加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蒙医药医疗研究机构中从事医疗 、制剂和科研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财政应当给予全 额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发展蒙 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等重点项 目建设。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蒙医药建设与发展方面 的资金支持和政策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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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蒙医 药的独特疗效和作用,扩大蒙医药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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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将蒙医诊疗服务项目和蒙药纳入自治县 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可高于中、西医药费的支付比例 。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范围的蒙医 诊疗技术、蒙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蒙医药专家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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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县蒙医药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 的原则。蒙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蒙医 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蒙医医疗服务的劳务技术价值、 蒙药的制造成本及研制技术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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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蒙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建立健全蒙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设立符合国家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蒙医医疗机构 和蒙药制剂室; (二)支持蒙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设立蒙医药科 研机构,促进蒙医药产业化发展; (三)县级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置蒙医科,具备条件的可 以设立蒙药药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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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各类组 织和个人兴办个体私营、股份合作和股份制的蒙医医疗 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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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蒙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以提供蒙 医药服务为主,突出蒙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并结合现代 科学技术手段,发挥蒙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 的传统诊疗作用。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师承人 员和确有专长的蒙医从业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 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蒙医医 疗活动。 具有执业资格的蒙医药从业人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执业年限不受年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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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蒙医药专业技 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培养继承人,传承其学 术经验和技术专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蒙医药师承教 育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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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蒙医药人员在专业职务晋升时,应当以蒙医药 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工作业绩为重点,对职称外语及 计算机应用考试应当予以免试; 蒙医药专业人员技术职务晋升评审时,论文可以采用蒙 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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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应当成立由副高级职称以上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蒙医药专家委员会,其成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推荐,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自治县有关单位在进行以下评审或者鉴定工作时,应当有蒙医药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参加: (一)蒙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蒙医药生产企业、蒙医医院和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蒙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评卷工作; (四)审评新蒙药的创制; (五)蒙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蒙医药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由上级国家机关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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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进蒙医药人才的优惠政策, 协调蒙医药院校定向招收蒙医药专业学生,不断加强蒙 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送蒙医药专业人员到高 等医学院校进修,并在经费上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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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蒙医药科学研究和蒙药制剂 的新技术应用,促进蒙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自治县蒙医药机构制剂室研制的蒙药制剂,经省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临床制剂在指定的蒙医医 疗机构调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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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 工作,支持发掘和保护蒙医药特色技术。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做好蒙医药 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工作。 蒙医药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 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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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当地野生药材 资源,建立蒙药药材生产基地,推广蒙药药材栽培、养 殖技术。 蒙医药科研机构经相关部门批准,根据临床或科研需要 可以采购和使用特殊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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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蒙药生产,对征收的蒙药产品增值 税、所得税等税种的本级收入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发展蒙 药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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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药药材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和销售假、劣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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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发展蒙医药事业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民族医药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 蒙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蒙医医疗、蒙医药教育、科研、管理,促进蒙 、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蒙医药学术文献以 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蒙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长期从事蒙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六)资助蒙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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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蒙医药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侵犯蒙医医疗科研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限制公民自愿选择蒙医诊疗行为的; (四)损害和破坏蒙医药文物、档案的; (五)扣减、截留、挪用蒙医药经费的; (六)擅自变更蒙医医疗机构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 或擅自撤销、合并、拍卖蒙医医疗机构的; (七)泄露、窃取他人或者单位蒙医药科研成果、技术 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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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蒙医 医疗服务的;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 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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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销售假、劣蒙成药及蒙药药材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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