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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3 更新:2026-08-10T07:08:27.585289
全文
法条(49)
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等三部涉及“放 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 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小型 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 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方向确定扶持的重点行 业和领域,加大扶持力度,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 利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的协调机制,研究、协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的资 金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服务保障等重大问题, 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引 导中小企业调整结构、转型升级,对高耗能、高污染的 中小企业进行整治,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 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 ,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 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 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 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信守法,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 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 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法律、行政法 规没有明文禁止进入的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 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创业的政 策措施,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生态型、科技 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创业 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 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 服务。​​ 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 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中小企业服务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小企业 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支持创办中小 企业。​​ 鼓励和支持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工业园区的存量 房产以及其他闲置厂房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为中小 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厂 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也可以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 中小企业。​​ 第十条 对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 、残疾人员等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吸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 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中 小企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按照 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 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 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 助中小企业申办减免税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 政策,鼓励民间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 企业。​​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符合国家相 关政策的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境外投资者进行股权并购 、资产重组;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基 金,重点投资我省成长性良好的中小企业;支持境外投 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或者对现 有企业增资扩股。​​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 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 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资 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 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本省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 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 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融资、融资 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支持在境外投 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外融资发行人民币债券。​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到 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股权融资,支持已上市企业 通过增发、配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 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建立中小企业信贷 激励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支持设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 农村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创新适合 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及抵押担保方式,改进贷 款审批流程,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加 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 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 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 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 业的财产抵押物登记、权属变更等制度。金融机构通过 推行动产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海域使用权抵押 、林权抵押、股权质押、商标权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担 保方式,扩大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物范围。​​ 中小企业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融资担 保、贷款业务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抵质押物进行确权登记。​​ ÊS奖励补助等。资金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会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 保险产品,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 为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运用融资租赁方式实施技术 改造和设备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融资 租赁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融资租赁 机构政策性风险补助。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投资人以 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和权益作价出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注册、财税政策、金融服务等方面 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进 步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 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开发区 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公益性服务。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给予资助的,其服务收费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 约定。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 的资助。​​ 第二十七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孵化基地,享受相关扶持政 策。​​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资机构以及 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建的科技孵化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享受国家和省扶持科技 孵化器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与境内外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公 共技术服务平台等,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专利、登记境内 外版权、注册境内外商标。对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发明 专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 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制定并作为该 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 持。​​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引导中小企业加 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建立中小企 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 中小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在企业用地、政府采购、投融资、招投标等方面 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开 拓境内外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优化重组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 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 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鼓励中小企业运用电子商务 、连锁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创新经营模式。​​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采购信息发 布媒体,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 道。​​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 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 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比 例采购资金,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 。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协作关 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或 者新产品开发项目,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参加符合产业导向的全国性、区 域性或者重点展览展销活动的,由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资 助。​​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 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 标准认证的,由财政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扩 大生产规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 性展览会、建立国际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参加境外投 (议)标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品,鼓励具 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 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创建名牌产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贸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建立和完善外贸信息收集与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国 际贸易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投资、商务谈判 以及应对贸易纠纷等提供服务。​​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优化行政程序,简化审批环节,提高行政管理效 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 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信用情况等信息,集中在门 户网上发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 供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 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 和公开机制,完善信用评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 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 息服务的电子平台,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各类市场 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 支持、人才引进、劳务用工、财务指导、政策咨询、法 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 创业辅导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 训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 技工学校、各类培训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各类 适用人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市场 中介组织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的服 务机构,推动中介服务市场发展。 市场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创业辅导、企 业诊断、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与培训、展览 展销和法律咨询等社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或者资助。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 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宣 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公布投诉、举报 电话和信箱。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属于职责范 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其 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 关部门处理。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供投诉人、举报 人查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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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 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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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小型 和微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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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 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方向确定扶持的重点行 业和领域,加大扶持力度,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 利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的协调机制,研究、协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的资 金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服务保障等重大问题, 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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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引 导中小企业调整结构、转型升级,对高耗能、高污染的 中小企业进行整治,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 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 ,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 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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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 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 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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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信守法,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 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 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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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法律、行政法 规没有明文禁止进入的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 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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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创业的政 策措施,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生态型、科技 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创业 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 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 服务。​​ 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 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中小企业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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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小企业 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支持创办中小 企业。​​ 鼓励和支持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工业园区的存量 房产以及其他闲置厂房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为中小 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厂 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也可以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 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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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 、残疾人员等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吸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 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中 小企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按照 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 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 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 助中小企业申办减免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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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 政策,鼓励民间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 企业。​​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符合国家相 关政策的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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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境外投资者进行股权并购 、资产重组;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基 金,重点投资我省成长性良好的中小企业;支持境外投 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或者对现 有企业增资扩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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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 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 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资 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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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 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本省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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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 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 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融资、融资 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支持在境外投 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外融资发行人民币债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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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到 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股权融资,支持已上市企业 通过增发、配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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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 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建立中小企业信贷 激励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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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支持设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 农村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创新适合 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及抵押担保方式,改进贷 款审批流程,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加 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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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 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 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 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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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 业的财产抵押物登记、权属变更等制度。金融机构通过 推行动产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海域使用权抵押 、林权抵押、股权质押、商标权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担 保方式,扩大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物范围。​​ 中小企业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融资担 保、贷款业务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抵质押物进行确权登记。​​ ÊS奖励补助等。资金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会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 保险产品,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 为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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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运用融资租赁方式实施技术 改造和设备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融资 租赁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融资租赁 机构政策性风险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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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投资人以 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和权益作价出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注册、财税政策、金融服务等方面 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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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进 步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 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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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开发区 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公益性服务。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给予资助的,其服务收费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 约定。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 的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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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孵化基地,享受相关扶持政 策。​​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资机构以及 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建的科技孵化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享受国家和省扶持科技 孵化器的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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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与境内外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公 共技术服务平台等,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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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专利、登记境内 外版权、注册境内外商标。对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发明 专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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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 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制定并作为该 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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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引导中小企业加 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建立中小企 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 中小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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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在企业用地、政府采购、投融资、招投标等方面 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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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开 拓境内外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优化重组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 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 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鼓励中小企业运用电子商务 、连锁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创新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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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采购信息发 布媒体,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 道。​​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 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 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比 例采购资金,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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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协作关 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或 者新产品开发项目,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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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参加符合产业导向的全国性、区 域性或者重点展览展销活动的,由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资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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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 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 标准认证的,由财政资金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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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扩 大生产规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 性展览会、建立国际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参加境外投 (议)标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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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品,鼓励具 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 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创建名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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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贸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建立和完善外贸信息收集与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国 际贸易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投资、商务谈判 以及应对贸易纠纷等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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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优化行政程序,简化审批环节,提高行政管理效 率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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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 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信用情况等信息,集中在门 户网上发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 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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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 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 和公开机制,完善信用评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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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 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 息服务的电子平台,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各类市场 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 支持、人才引进、劳务用工、财务指导、政策咨询、法 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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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 创业辅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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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 训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 技工学校、各类培训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各类 适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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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市场 中介组织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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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的服 务机构,推动中介服务市场发展。 市场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创业辅导、企 业诊断、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与培训、展览 展销和法律咨询等社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或者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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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 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宣 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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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公布投诉、举报 电话和信箱。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属于职责范 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其 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 关部门处理。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供投诉人、举报 人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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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